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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陳現杰
一、起草司法解釋的相關背景和指導思想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形態的日趨豐富和多元
化,侵權案件從類型、數量和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等方面都發生了較
大的變化,給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帶來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民
法通則對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雖有所補充但
仍不能適應當前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
計算標準,過去一直沒有統一的規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對相關
案件的審理常常面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通
常參照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
下簡稱《辦法》)確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標準。《辦法》的
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
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辦法》規定的賠償標準已
不能充分體現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民事損害賠償理念。另一方面,由于
對賠償范圍和標準沒有統一規定,有關部門就各種侵權類型的人身
損害賠償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標準。盡管有些單行規定符合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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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由于賠償標準問題牽涉分配正義,對民事權利影響極大,所以在遵
循國際慣例的前提下,仍應當按照民法基本原則制定統一的賠償標
準,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
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起草制定,
既是由于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也是為了依法公正審理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保護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在起草過程中,《解釋》的指導思想經歷了兩次較大的變化。第
一次變化,是對過去既有的賠償標準和賠償原則持基本否定的態度,
完全拋棄我國歷來采取的定型化賠償模式,按照主觀計算方法設計新
的人身損害賠償模式,實行差額賠償。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中,此種
差額賠償模式受到了質疑和批評。結合實務進行具體計算的結果也表
明,完全按照主觀計算方法設計的差額賠償模式脫離中國實際,強化
了貧富不均和兩極分化的對立,不符合我國的社會公共政策。在否定
之否定的基礎上,我們對起草《解釋》的指導思想進行了調整,重新
回到從中國實際出發,按照主觀計算與客觀計算相結合的方法設計的
定型化賠償模式,同時根據國家統計部門的建議,對賠償所依據的統
計指標進行了調整,在較為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基礎上,兼顧人
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歷史連續性和社會公正性,適當平衡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制定了這一司法解釋。
二、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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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損害賠償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的一種主要類型。從法
律關系的角度看,人身損害賠償體現為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即侵權損
害賠償之債。《解釋》從權利保護范圍、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以及賠
償法律關系的內容三個方面明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賠償
請求權人以及訴訟請求的內容,對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于權利保護范圍。《解釋》列舉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
權三項具體人格權。人格權是關于人的尊嚴和價值的權利,在抽象意
義上被稱為一般人格權,性質上是一種母權,是由各種具體人格權所
衍生的上位權利。具體人格權又稱個別人格權,是立法上以排他的歸
屬范疇予以確定和保護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我國司法實踐中所稱的人身損害賠償糾
紛,實際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這幾項具體人格權
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發生的損害賠償
糾紛。人身損害的人身,與民法理論上的人身權并非同一含義。前者
是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客體,后者則是人格權與身份權的集
合與縮略。習慣上,人們通常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稱為人身權,
而將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稱為人格權;但在理論上,生
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通常被稱為物質性人格權;而名譽權、姓名權、
肖像權、隱私權則被稱為精神性人格權。無論物質性人格權還是精神
性人格權,本質上都是人格權,與身份權相對,與財產權更是迥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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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解釋》中的生命、健康、身體權,理論上應當從人格權的意義
上來把握。
(二)關于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又稱賠償請求權人,是指基
于損害事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賠償權利人包括:
1.直接受害人,即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
害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則上應為賠償權利人。但按照損害后果的
形態劃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體、健康受侵
害之受害人。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為成立要件。死亡結果導致受
害人權利主體資格消滅,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死亡受害人亦非賠
償權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立法上所認可的死
亡賠償,賠償權利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事實上都應當是死亡受害人
的近親屬(繼承人)以及被扶養人。當然,在受害人因傷致死的情形,
其因搶救支出醫藥費或者因誤工減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賠償
權利人;受害人雖最終不治身死,其就搶救所發生財產損失的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以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但應區別的是,此時其作為
賠償權利人,是就其身體權受侵害主張權利,而非就生命權受侵害主
張權利。此外,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因具有人身專屬的性質,
除己依契約承諾或者己起訴的外,不得繼承。
2.間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以外因法律關系或
者社會關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損害的人。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
被害人既己死亡,其權利能力即行中比,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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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死亡影響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有損害者,亦
得請求賠償,始合情理。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
的規定,我國法律所保護的間接受害人,不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親
屬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而且還包括殘疾受害人
喪失勞動能力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
(1)被扶養人。此之所謂扶養,是廣義的扶養,包括狹義的扶養
即平輩之間的扶養以及長輩對晚輩的撫養和晚輩對長輩的贍養。承擔
扶養義務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規定的身份法益。被扶養人
包括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
的成年人。根據《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
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9)項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
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人
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普遍參照適用的《辦法》第37條第
9項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規定。強調實際扶養,實質就是只承認現實的
扶養請求權,而不承認未來的扶養請求權。但損害事故發生時己經受
孕的胎兒后來出生且為活體的除外。
(2)近親屬。直接受害人因侵權損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親屬
作為間接受害人享有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辦理喪葬事宜支出
的費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收入損失等財產損害和反射性精神
損害,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關于近親屬的范圍,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有明確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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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孫子女、外孫子女。
未出生的胎兒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的問題,《解釋》未涉及。傳
統的民法理論不承認未出生的胎兒為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對
未出生胎兒的損害,視為其母親的身體所受損害,僅由胎兒的母親享
有賠償請求權。現代民法理論肯定胎兒可以享有權利能力,但對其性
質則有兩種學說:其一為附解除條件說,認為胎兒出生前既己取得權
利能力,但將來如系死產時,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其二是附停}
卜條件說,認為胎兒須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權利能力。兩說
在實務上的區別是,依前說則胎兒因他人故意或者過失行為遭受損
害,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由胎兒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請
求損害賠償。胎兒出生后為死產的,其父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以胎兒名義受領的損害賠償;依后說則認為須待胎兒出生后不即死亡
的,方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賠償請求權。未出生之前,將來
是否死產無從懸揣,其父母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請求賠償。我國
民法通則未就胎兒的人身權益保護問題作出規定,理論上也未形成有
影響的學說。參考上述學說,我們傾向于采取附解除條件說。理由是
胎兒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往往與其母親遭受人身損害相聯系,采取附解
除條件說可以對基于同一侵權事實造成的人身損害合并進行審理,有
利于胎兒出生后及時得到救濟,符合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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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于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是指對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
損害事故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
義務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
責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具體可分為
四種類型:
1.承擔自己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因故意、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或者健康的,行為人應當就其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
行為人即加害人就是賠償義務人,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一致。
2.承擔替代責任的賠償義務人。替代責任,即為他人的侵權行為
承擔賠償責任。其較為典型的適用領域為雇主責任領域;此外,未成
年人的監護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其性
質上也是一種替代責任。替代責任,改變了傳統的過錯歸責原則,其
主要根據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險分擔的思想。因為雇主的替代責任可
以通過責任保險乃至社會保險方式向社會分散。就替他人的侵權行為
承擔責任而言,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本身應當符合侵權構成要件,如系
一般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應有過錯。但就賠償義務人而言,則其承擔
責任系基于其與行為人的雇傭關系或者監護關系。此時賠償義務人與
行為人不一致。
3.因動物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動物致人損害,
與因人的行為致人損害發生原因不同,前者系屬一種自然事實。但理
論上認為動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飼養人,對防}卜動物致他人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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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負有管理的義務。發生損害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飼養人即
為加害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作為賠償義務人。此時,賠償義務
人與加害人一致。
4.因物件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物件,指建筑物、
構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
任何財產。物件致人損害是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的一項重要原因,立法
上通常有一般物件致人損害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等地上工作物致人損
害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
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
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立法未就物
件致人損害作概括規定,而是具體規定了建筑物致人損害這一物件致
人損害的特殊類型。在責任承擔上,一般采取過錯推定確定民事責任。
此時,所有人或管理人為加害人即賠償義務人。
(四)關于訴訟請求的內容。訴訟請求的內容就是對損害的填補。
人身損害賠償之損害包括兩個方面,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財產損
失又稱財產上損害,是指一切財產上不利之變動,包括財產的積極減
少和消極的不增加。現有財產的積極減少,稱為所受損失,或稱積極
損失;應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稱為所失利益,或稱消極損失。具體
內容由《解釋》第17條關于賠償范圍的界定予以規定。
精神損害,民法理論上稱為非財產上損害,相對于財產上損害而
言,指沒有直接財產內容或者不具有財產上價值的損害。廣義的非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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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上損害,是指財產損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態的損害,包括生理、心
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圍的無形損害,如肉體痛苦、精神痛苦以及
喪失既有的公眾信譽等。在此意義上的非財產上損害,不限于自然人
的精神損害,法人商譽貶損,通常也被包括在其中,被認為是一種無
形損害。狹義的觀點認為,非財產上損害指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須
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為基礎,故其主體范圍限于自然人,且
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心神喪失或者知覺喪失的無民事行為能
力人。我們采取修正的狹義說,即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積極意義和消極
意義兩個方面,前者為積極感受的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積極的精神
損害;后者為因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喪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極精
神損害。
三、關于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明確
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和類型。這在審判實踐中造成了對共同侵權的認
定不一致,從而導致對當事人權益的司法保護不能趨于一致。《解釋》
為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對涉及共同侵權的三個問題作出了具體解
釋。
(一)關于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理論上有三種學說。主觀說認為,
共同侵權以侵權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為必要,即主觀上應當有共同故
意,才能作為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是共同故意是承擔連帶責
任的道德基礎,也是將侵權行為一體化處理的法理基礎;沒有共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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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而承擔連帶責任,與沒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對責任承擔者同樣
不公平。客觀說認為,“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犯不同,
茍各自之行為,客觀上有關聯共同,即為足己”。行為具有關聯共同
性,是指數人的加害行為相互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依客觀說,行
為具有關聯共同性,即屬共同侵權,不以加害人之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折衷說認為,共同侵權的成立,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分析。
主觀上雖不以加害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各加害人須均有過
錯,且過錯的內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觀方面須加害人的行為具有
關聯共同性,且共同構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唯一原因。據此,有意思聯
絡的侵權行為固屬共同侵權;沒有意思聯絡,但基于相同內容的過失
或者基于相同內容的故意、過失之結合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
民事權利的行為,屬于共同侵權行為。
我們認為,上述三說中,折衷說與客觀說并無本質的區別,折衷
說不過是客觀說的具體化、合理化。就客觀說與主觀說而言,兩者在
理論上各有其立論依據,難分軒侄;但在指導思想和價值取向上,主
觀說立足于責任人的責任承擔應與其主觀過錯相一致,從而主張嚴格
限制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客觀說則立足于對無辜受害人應當給予充
分救濟的立場,主張應適當擴大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在當事人之間
合理分配損害和風險。《解釋》采納了客觀說的立場,同時在具體構
成要件上參考折衷說作了進一步的界定。根據《解釋》的規定,共同
侵權可以具體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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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故意致人損害。此屬典型的共同侵權,主觀說、客觀說均
予認可。
2.共同過失致人損害。共同過失指對損害發生的可能性有認識上
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損害的自信。早期的主觀說以必要的共謀為要
件,不認可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構成共同侵權。但目前持主觀說的學者
一般認為共同侵權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但共同過失之共同,是
否以一定程度的意思聯絡為必要?即是否須有對損害認識之交流,或
者只須客觀上應有共同的認識,交流與否在所不問?臺灣學者王澤鑒
在“共抬重物登高案”中持前說;實務中則有持后說的,如“相約在
高速路上賽車案”中,肇事司機雖與相約賽車的共同侵權人就在高速
路上賽車有相約之意思聯絡,但對損害之認識及彼此有無回避之自信
并無信息交流,僅在客觀上應有共同認識。此種情形,實務上仍認定
其屬于共同過失。
3.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
后果的,亦構成共同侵權。其構成要件是:第一,須各行為人的行為
均為積極的加害行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客體
的行為。第二,須各行為人的行為相互直接結合。例如,兩車相撞致
行人傷亡。直接結合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加害行為具有時空同一
性;加害行為相互結合而為損害結果的唯一原因。第三,須損害結果
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二人以上的行為符合以上條件的,即屬行為
競合,構成共同侵權,各侵權責任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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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與行為競合密切相關的是原因競合。所謂原因競
合,即數個原因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結果,也就是所謂多因一果。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多因一果系數人無意思聯絡的分別行為間接結合
在一起,相互助成而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其構成要件是:第一,各行
為人的行為均為作為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
行為人的行為相互間接結合。間接結合的判斷標準:數行為作為損害
結果發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時性,通常是相互繼起,各自獨立,但互為
中介;數行為分別構成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第三,各行
為人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且各行為人主觀上非屬故意侵權或者故意
犯罪。第四,損害結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損害并非數人共同積
極加害,故其責任承擔與共同侵權不同,即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根
據行為人的過錯大小或者數行為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別
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解釋》對共同侵權采取客觀說,是基于如下價值判斷:
1.客觀說與主觀說的本質區別,在于應當如何確定連帶責任的適
用范圍。主觀說嚴格限制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只承認共同故意的加
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不利于對受害人的司法保護。客觀說將共同侵
權的類型從共同故意擴大到共同過失乃至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
但加害行為相互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三種類型,擴張了連帶責
任的適用范圍,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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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觀說雖擴大了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但其實質不過是將受害
人求償不能的風險轉移給了實施侵害行為的加害人一方,并未過分加
重侵權人的責任承擔。因為連帶責任只是對外連帶,對內仍是按份責
任。實際承擔連帶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就超過其責任份額的部分,可
以向其他共同侵權人追償。固然存在其他共同侵權人沒有經濟能力導
致追償不能的風險,但相對于生命、身體、健康無辜遭受侵害的受害
人而言,與其讓加害人承擔按份責任而使受害人求償不能,毋寧使加
害人承擔連帶責任而致其追償不能,在利益衡量上更為妥當。畢竟加
害行為是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應予以譴責和給予否定評價的行為;而侵
權法的制度使命就是要通過合理移轉損害和風險,對受害人給予充分
的救濟。主觀說囿于責任與過錯的概念邏輯,利益衡量上過于傾向于
加害人,偏離了侵權法的制度使命,其價值判斷未盡妥當,故為《解
釋》所不取。
應當注意的是,客觀說在價值取向上雖更符合侵權法的制度使
命,但其缺點是容易混淆共同侵權與多因一果致人損害。其行為關聯
共同的概念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全部囊括進共同侵權的概念構
成中,將共同侵權泛化。《解釋》雖認同客觀說的價值取向,但對共
同侵權構成要件則作了有別于傳統客觀說的界定,將無意思聯絡的數
人侵權中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的情形納入共同侵權的概念構成,而將無
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中數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多因一果
與共同侵權予以區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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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因素。可以認為,《解釋》對共同侵權構成要件的規定是從矯正的
正義立場上對主觀說與客觀說的折衷。
(二)關于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理論上稱為準共同侵權,
屬于共同侵權的類型之一。民法通則和《意見》均未設規定。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從證明責任負擔的角度首次
對共同危險行為作出規定。《解釋》則對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和
免責事由從實體上進行規定。
1.關于構成要件。根據《解釋》,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一是
行為共同,即各行為人均實施了相同性質或者相同種類的危險行為,
即均有作為行為,但不以有共同認識為必要;相同性質或者相同種類
的危險行為在同一輻射范圍內偶然同時發生,即為行為共同。二是危
險,指該等行為均具有致人生命、身體、健康損害的高度蓋然性。三
是加害人不明,指共同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己實際造成損
害后果,但究竟是誰的行為實際造成損害結果的,其事實難以認定。
四是各行為人就其實施危險行為均存在過失。根據上述構成要件,
“高樓拋物致人損害”不屬共同危險行為,不能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的
責任承擔規則。
2.關于免責事由。主要有兩種觀點:因果關系排除說認為,既然
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僅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并非全體共
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均參與造成損害結果,則共同危險行為人只要能
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根本不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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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即可免責。因果關系證明說認為,僅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
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尚不足以免責,必須進一步證明數行為人中誰是真
正的加害人,即證明損害結果與何人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才能免除
證明者的責任。因果關系證明說將指證他人的義務加諸共同危險行為
人,目的是為了避免各行為人均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
關系而免責,導致受害人不能獲得賠償。但實務上認定共同危險行為
的前提就是共同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事
實上的因果關系,僅加害人不明而己;因此,通過舉證整體排除各共
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所謂法律真實來否定
客觀真實,邏輯上或有可能,事實上殊無此例,因此種證明幾無可能。
此外,因果關系排除說包含了既無因果關系,自非侵權人的判斷,符
合侵權構成要件的原理,故《解釋》免責事由的規定采取此說。
(三)共同侵權訴訟的性質與賠償權利人部分免責的效力。
1.關于對共同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性質,我國傳統的民
事訴訟法理論認為其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因此當受害人僅對部分侵
權人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
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但民法理論認為,共同侵權人承
擔的是連帶責任;根據民法連帶債務的性質,債權人(受害人)有權就
部分或者全部債權向全體或者部分債務人請求清償。必要共同訴訟的
理論與實體法上的連帶債務理論發生了矛盾。訴訟法學者認為,對共
同侵權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訴訟處理,符合共同訴訟原理和訴訟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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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理論;判決既判力的主觀效力也有利于防}卜受害人對不同的侵權
人分別起訴,獲得不當利益。另一方面,共同侵權未經訴訟,事實尚
未確定,連帶責任與否及債權人的選擇權亦無從談起;共同侵權成立
與否經訴訟確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連帶責任之承擔。因此,受害
人可在執行階段選擇共同侵權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承擔責任,這與
連帶債務理論并無不合,只不過將其選擇權的實現后置到連帶債務經
訴訟確定后的執行階段而己,對債權人有益無害。《解釋》第5條采
納共同侵權為必要共同訴訟的觀點,同時吸收反對意見的合理因素,
規定賠償權利人僅就部分共同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
通知未被訴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須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權
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自無可能追
加,當然也不必追加。
2.關于受害人僅免除部分侵權人責任的效力問題。傳統民法理論
認為,受害人僅免除部分侵權人責任的,對全體被訴共同侵權人發生
絕對效力。古代羅馬法關于連帶之債就有“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
的法律格言,法國法系沿襲這一傳統,認為此種免責應發生絕對效力。
英美普通法中傳統的觀點也認為“釋放一個等于釋放全部”,即采絕
對效力的觀點;但現代英美法己改變這一傳統,而允許當事人通過和
解免除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德國法系認為連帶之債中債權人免責
的意思表示只具有相對效力,不具有絕對效力,即只能免除相對人的
債務份額,其他債務人仍應就被免責債務人份額以外的其他全部剩余
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國臺灣地區也采此學說。我們綜合審判實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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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法、民事訴訟法學的多數意見,對此種免責采納相對效力的觀
點,以充分尊重債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自由,同時平衡各債務人之
間的利益。
四、關于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近年來,社會生活中出現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賓館、酒店、銀行
等經營場所殺人越貨、伺機作案的事件,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
問題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賠償權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賠不能的情
況下,往往單獨起訴經營者要求賠償。但一些經營者以自己沒有實施
侵害行為,不應對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作為抗辯。這就涉及到經營者
是否對相關公眾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此種義務的邊界應當止于何處,
違反義務消極不作為致發生損害時應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解釋》
借鑒德國法上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理論,依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
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責任界限、
訴訟結構等與審判實務有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依據。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
礎,來源于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不作為行為只
在以下三種情形導致損害結果發生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1)依法律
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2)依契約約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3)因先
危險行為發生防范危險的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德國法院法官根據誠實
信用原則,基于分配正義的需要,通過判例擴大先危險行為的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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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抽象出作為所有注意義務一般性條款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根
據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要求,從事交易或者社會活動,肇致形成或者
持續特定危險源的,應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護他人免受損害。
違反此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要求導致損害結果發生,雖無法律明確規
定的作為義務或者合同約定的作為義務,安全注意義務人仍應當為自
己的不作為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鑒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要求過于抽象,實務中不易明確其界限,
學者通過類型化方法整理出其主要的類型:(1)先行為肇致危險的防
范義務,如駕車撞人,縱無過失亦應將傷者送醫救治;挖掘水溝,應
為加蓋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開啟或者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的危險
防范義務,如寺廟佛塔樓梯有缺陷,應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
院舉辦酒會,應防范腐朽老樹壓傷賓客。(3)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
而承擔防范危險的義務。如經營旅館飯店,應注意清除樓梯油漬,維
護電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車場的道路,防止發生危險等。經營者的安
全保障義務,即系對上述第三種類型的規定。
(二)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類型。《解釋》規定了經營者安
全保障義務的兩種責任類型:
1.直接責任。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相
關公眾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引起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環境設施的正常利用
符合安全性要求。(2)損害發生于經營者的危險控制范圍。(3)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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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如地面防滑、“斷頭門”
閉鎖、枝形吊燈防墜落等。(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
入。
2.補充責任。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權造成他
人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第三
人侵權是損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2)經營者對第三人的侵權未盡
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義務,即經營者不作為。(3)第三人侵權與經
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原因競合;此種原因競合系作為行為與不
作為行為的原因競合,它表現為如果經營者盡到作為義務,通常能夠
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經營者應
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所謂補充賠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
是順位的補充,即首先應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沒
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定誰是直接責任人時,才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實體的補充,即補足差額。但必須注意
的是,經營者在實體上的補充賠償責任有一個重要的限制,即經營者
只能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意味
著,經營者的補充賠償責任的總額,不是以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
償責任的總額為限,而是根據其自己行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總額
為限。兩者可能一致,例如經營者如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損害結果根
本不會發生的情形,經營者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與第三人應當承擔的
責任范圍完全一致。但許多情形下,經營者的賠償責任范圍要小于直
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損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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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者往往利用經營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達到其犯罪目的,經營
者雖難辭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惡劣性質所產生的惡劣后果,使兩者在
賠償責任的范圍上不能完全一致。此時,經營者的補充賠償就自己的
責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賠償,就補充直接侵權人責任而言則可能不是完
全賠償。這一限制,根據的是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理論,即經營者的
不作為行為與損害后果在多大的程度或者范圍內具有相當因果關系。
這與根據過錯大小的比例過失原則確定責任承擔的按份責任是完全
不同的。前者雖是補充責任,但亦是自己責任。后者則是多因一果情
形下的按份責任。不作為行為與侵權行為的原因競合不同于數個作為
行為的原因競合,責任承擔的不同是一個重要的分際。
對于補充賠償責任的性質,理論上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補
充責任的理論基礎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數債務
人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對于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
務,其中一債務人為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連帶債務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區別,一般認為:(1)連帶之債系基于同一發生原
因如共同侵權;而不真正連帶之債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如第三人過
失釀成火災,致寄存人寄存的財產被燒毀,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第
三人基于侵權行為分別發生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違約之債和侵權之
債。(2)連帶之債內部為按份之債,超出應承擔的債務份額而為清償
的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有追償權;不真正連帶之債各自基于獨立的債
務發生原因承擔責任,不能相互追償。但也有相反的觀點認為,不真
正連帶之債的發生原因如果涉及侵權行為,應當有終局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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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而發生單向的追償權,即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可以向終局責任承擔人行使追償權。只有這樣,才符合公平原則,
才能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解釋》采納了這一理論,認為經
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是終
局責任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權人追償。
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
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
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因此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
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
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
(三)訴訟結構。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直接責任的情形,訴訟結
構與一般侵權訴訟并無不同。但在發生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由于經
營者的責任具有順位補充和實體補充的性質,故其訴訟結構與普通侵
權訴訟有所不同,系屬一種單向的必要共同訴訟。所謂單向的必要共
同訴訟,是指賠償權利人可以單獨起訴直接侵權的第三人,但不能單
獨起訴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除非直接侵權人不能確定,從而
不能作為適格的被告被訴,方可依順位補充起訴經營者。
(四)歸責原則。《解釋》規定,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損
害結果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責任的承擔以義務違反為要件。此種
責任的性質是過錯責任。但對經營者過錯的認定,存在一定的困難。
因為現代民法對過錯的認定己存在客觀化的趨勢,即以違反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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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判斷有無過錯的標準。因此,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就成為判斷
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的客觀依據。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系從社會活動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發展而來,注意義務的內容,并非完
全依據法定或者約定,當然導致對過錯認定的困難。《解釋》對經營
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只提供了一個價值指引,即應在合理限度范
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限度本屬抽象概念,需要在具體案件中
進行價值補充。鑒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系由先危險行為的不作為責任
發展而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實質上是對與經營行為相
關的危險源合理控制的義務。合理控制的判斷標準,應當根據與經營
者的經營性質和規模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結合案件
具體事實予以認定。例如避險成本過高,與經營性質和規模不相當,
顯非合理。又如技術上沒有預見可能性與防}卜或者回避可能性,亦
非合理。
五、關于雇主責任及相關問題
(一)雇主承擔替代責任的歸責原則,理論上存在爭論。一種意見
認為,雇主責任宜采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模式,實
行過錯推定。雇主可以通過證明對雇員己盡選任、監督義務而免責。
雇主舉證免責后雇員沒有經濟能力承擔責任的,可以根據公平原則,
斟酌雇主的經濟能力給受害人以適當補償。另一意見認為,雇主替代
責任采取嚴格責任,有利于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在整體上的整合,有利
于保護受害人,也與審判實踐中的實際做法一致,且符合國際發展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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勢。《解釋》根據審判實踐和社會各界意見,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
任。其基本理由:第一,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
意見》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
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
是當事人。該《解釋》從程序意義上為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提供了
依據,并為長期的審判實踐所遵循。第二,根據現代民法中的報償責
任理論,享受利益者亦應承擔責任。雇傭他人從事勞務活動,本質上
是通過使用他人勞動擴大雇主的事業范圍或者活動范圍,雇主因此獲
得利益;同時,這種事業范圍、活動范圍的擴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
受到損害的風險。按照利益和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雇
主應當為使用他人勞動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承擔責任。第
三,從受害人的立場來看,如果雇員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又
以自己己經盡到對受雇人的選任監督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為理由主
張免除其賠償責任,對于無辜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不公平。雇主承
擔嚴格責任,不僅有利于對受害人給予及時和充分的救濟,也有利于
雇主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加強對雇員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風險防范意
識。《解釋》在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的同時,規定雇員因故意或
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一起對
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進一步增加了對受害人賠償請求權的保
障。
(二)關于從事雇傭活動的判斷標準。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
害,雇主應承擔替代責任,其基本理由是雇員的活動乃雇主“手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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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如何認定雇員的職務行為,審判實踐中歷來是一個難題。理
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學說。主觀說又分為以雇主意思為標準或
以雇員意思為標準兩種觀點。以雇主意思為標準即授權范圍說,雇員
行為超出授權范圍,擅自行為或者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均非職務
行為;授權范圍說極易使雇主免責,對受害人不利,現代各國基本上
不采此說。以雇員意思為標準,即凡雇員主觀上是為了雇主利益的行
為,均屬職務行為,即使其選擇的方式和手段不明智或者不必要,亦
不影響職務行為的成立。但此說亦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對受害人仍屬
不利。客觀說認為,只要在表見上是與履行職務有關的行為,即屬職
務行為。理論上的通說為客觀說。《解釋》采取客觀說,但以授權范
圍作為基本的判斷標志。在授權范圍內所為行為固然屬于職務行為,
即使超出授權范圍,擅自行為或者違反禁}卜性規定,但行為本身表
見為履行職務或者客觀上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對受害人而言即屬
職務行為,雇主應承擔替代責任。
(三)雇傭與承攬的區別。雇主責任為替代責任,且系嚴格責任;
但定作人對承攬人致人損害,則僅在定作或者選任、指示有過失時承
擔賠償責任。由此發生雇傭與承攬在實務上如何加以區別的問題。理
論上前者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合同;后者是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攬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報酬的合同。雇
主對雇員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系,而承攬關注的是工作成果,
當事人雙方沒有身份上的約束。近年來,隨著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
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勞動關系以外的用工關系,包括生產用工和生活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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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用工。按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有嚴格的用工主體要
求,即用人單位應當是境內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對于非法用工,如
未經登記的家庭作坊用工,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不承認其為勞動關系,
發生糾紛后往往難以處理。明確雇主責任,有利于處理這類糾紛。但
審判實踐中,存在一些邊際案型,不易區分其是雇工還是承攬。《解
釋》起草過程中,曾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雇傭的性質發生爭議時,
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
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
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
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
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
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上述標準之(1)
理論上被稱為控制標準,(2).(3).(4)被稱為契約形態標準,(5)被稱
為組織標準。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
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
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
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六、關于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
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
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
上存在根本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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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
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
相互關系問題。對此問題世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1)工傷保險取代
民事損害賠償,德國等發達國家采此立場。(2)兼得,英國歷史上曾
經采此立場,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3)擇一,目前英國
改采這種立場,我國香港地區也如此。(4)補充,即保險賠償不足部
分可以通過民事損害賠償補足差額。
相對于民事損害賠償而言,工傷保險具有特殊的優點:工傷保險
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
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
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
償數額。此外,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
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有利于企業擺脫高額賠
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業風險過大導致競爭不利;工傷保險還有利
于勞資關系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
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
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己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傷戶都
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違法不繳納保險費
的,發生工傷事故,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
應保險待遇的責任。《解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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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征求國務院法制辦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意見,對工傷保險與民
事損害賠償的關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規范。混合模式的實質,就是在
用人單位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但如果
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
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
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
責任。
七、關于損害賠償金的計算
關于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涉及幾個問題:
(一)關于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從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兩個方面
進行界定。前者又稱為所受損失,一般是指現有財產的減少或者支出;
后者又稱為所失利益,是指喪失本應該獲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解
釋》參考國外立法例并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對人身損害賠償的積極
損失和消極損失具體界定為三個方面:
1.因損傷支出的費用:如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
后續費、康復費、整容費等。
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費用:如配制殘疾用具、長期護理依
賴支出的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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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誤工導致的收入損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導
致收入喪失或減少,或者因死亡導致未來收入損失。
第1.2兩項屬于積極損失;第3項屬于消極損失,或稱逸失利益。
無論積極損失或者消極損失,都是侵權導致的直接損失,賠償義務人
均應當予以賠償。
(二)關于賠償標準,采取差額賠償與定型化賠償相結合的原則。
差額賠償就是以受害人發生損害前后費用增加或者財產減少的算術
差額作為賠償依據的賠償原則。定型化賠償則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
財產損失的算術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
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傳統損害賠償理論采用差額賠
償,但由于其過分與個人的收入狀況相聯系,客觀上導致損害賠償的
兩極分化和貧富差距,在現代損害賠償理論中受到批判。但是,差額
說本身并未被徹底否定,因為在根本上差額說符合填平損害的損害賠
償價值理念。《解釋》有鑒于此,采取了折中的原則,即具體損失采
取差額賠償,抽象損失采取定型化賠償。所謂具體損失,就是根據受
害人的具體情況和特點等主觀利益損失量化計算的損失,如醫療費、
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等;所謂抽象損失,就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
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評價的未來收入損失。《解釋》對殘疾賠
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賠償,設置有固定的賠償標準和期
限;對醫療費、誤工費等則采取差額賠償,實際支出或者損失多少就
賠多少,體現了折中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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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起草過程中,就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究竟采取差額賠償
還是定型化賠償曾經反復爭論,多次修改。最終認為,抽象損失仍以
采定型化賠償為宜。理由是:第一,與過去的有關立法、解釋相銜接;
第二,己被審判實踐所肯定并被社會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據,
前己論述;第四,具有社會妥當性。至于定型化賠償的弊端,即可能
與受害人的實際生存利益不一致(按平均壽命計算同樣會存在這一問
題),《解釋》也采取了補救辦法。例如殘疾賠償20年期滿受害人仍
尚生存,且沒有生活來源的,《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再行起訴,
以資補救。
(三)關于損害賠償的計算,遵循主觀計算(具體計算)與客觀計算
(抽象計算)相結合的原則。對實際發生的費用或損失,原則上依主觀
計算;對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損失,原則上依客觀計算;以體現
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適當兼顧社會公平的指導思想。例如,殘
疾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計算,系客觀計算,但受害人住所地
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費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時,經當事人舉證可
以依主觀計算。
(四)關于殘疾賠償采勞動能力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是根據殘
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力喪失程度,并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逸失利益損
失的學說。勞動能力喪失說與收入喪失說相對而言。依據收入喪失說
(其法理依據為差額說或者利益說),只有實際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會
有收入損失;也只有實際減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損失。因此,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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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待業人員都不存在收入損失,因此不能獲得賠償。受害人雖然
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也不應獲得賠償。這顯然不合理。
因此,實際上沒有人主張絕對的收入喪失說,通常都是收入喪失說結
合勞動能力喪失說作為評價殘疾賠償的理論依據。《解釋》則以勞動
能力喪失說為原則,同時也考慮收入喪失與否的實際情況,作為決定
殘疾賠償的加權因素,以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解釋》第25條
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
收入計算,就是以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作為評價收入減少程度的標準和
參數,這顯然是采取勞動能力喪失說。但同時該條第2款又規定,受
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
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這實際上
又斟酌了收入喪失說的合理成分。
1.關于計算標準。《解釋》接受國家統計局的建議,以城鎮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指標作為殘疾賠償金以及死
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是基于如下考慮:
(1)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均系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但未
來的收入乃是一個抽象的不確定的概念。尤其是暫不具備勞動能力的
未成年人,其未來的勞動能力和收入水平難以預測。因此,對此種抽
象的未來收入損失,《解釋》采取客觀方法計算,即按照平均收入水
平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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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現行統計指標體系中并無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標,但平均收入
指標可根據“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負擔系數還原計算,即:
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x(城鎮
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平均負擔系數
(3)我國現行立法在殘疾賠償金以外還規定須賠償被扶養人生活
費,因此,依據勞動能力喪失說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就在事實上
被分解為兩個部分,其結構如下:
殘疾者收入損失=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如果與現行立法相協調,殘疾賠償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為計算依
據,否則,殘疾賠償金加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其結果就會大大超過就
業人曰的平均收入,而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理論相悖。《解釋》據此
將平均收入進行分解,即分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
民人均純收入)和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費支出)兩項指標,分別與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相對應。
即:
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
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試根據2001年北京市的有關統計指標作一簡單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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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就業人曰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年北京
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x平均負擔系數
(1.86)=21534.708元
殘疾者收入損失=殘疾賠償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11577.8
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北京市2001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為
8922.7元)=20500.5元
上述計算結果表明,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同時按
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兩項加起來與還原計算的城鎮
就業居民的平均收入相當。因此,《解釋》所確定的計算標準是合理
的,適當的。
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介紹,職工工資一般按照平均能夠養活1.5
個人的標準測算確定。同時根據國家統計局的咨詢意見,我國目前就
業人曰的平均負擔系數應為1.7-1.8,即一人的工資可以養活
1.7-1.8個人。這一比例分配與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費的
比例相當。故《解釋》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參數,
而以平均生活費作為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參數,既體現了對受害人
收入損失的全部填補,同時也與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相協調。死亡賠
償金的計算標準,也與此完全一致
2.關于計算期限。根據《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
金的計算期限為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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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確定按20年期限計算殘疾賠償金
及死亡賠償金的理由:
(1)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國家賠償法、《辦法》
對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規定的賠償期限均為(或最高為)20年,《解釋》
的規定既體現人身損害賠償計算的歷史連續性,也與現行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2)按20年計算的殘疾賠償金須一次性給付。大陸法系國家的傳
統作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計算法或者萊布尼茲計算法扣除一次性給付
損害賠償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國經濟發展迅速,物價水平和工資
水平在未來相當一段時間內還會持續上漲;因此,我國的一次性賠償
向來不考慮扣除期前利息。這樣,與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陸法系國家和
地區比較,按20年計算的一次性賠償金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按平均壽
命計算的一次性損害賠償金,事實上不會過于懸殊,甚至還互有短長。
(3)指向未來的一次性賠償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計算期限過長難
免會發生實際賠償與生活實態不一致的情形,過分加重賠償義務人的
負擔,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額賠償轉化為不當利益。為避免因期限過
長導致不確定因素的發生幾率相應增大,適當期間的賠償年限就是必
要的。20年期限多數情形下較按平均壽命計算的賠償期限為短,且
在過去的立法實踐和審判實踐中都己被社會所接受,故其無論是在心
理上、社會效果上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個較為恰當和適
中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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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解釋》第32條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就賠償周期屆滿后再
次起訴的權利,按20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3.關于60歲以上賠償期限遞減的理由:《辦法》規定殘疾者生活
補助費賠償期限為20年。按平均壽命70歲計算,年滿50歲的賠償
期限遞減。《解釋》將遞減的年齡起點提高到60歲,主要根據是國
家統計局的咨詢意見。國家統計局的專家介紹,平均壽命在統計學上
是一個動態概念而非靜態概念。平均壽命70歲,是指0歲人u的平
均預期壽命。而50.60歲乃至70歲尚生存的人u的平均預期壽命當
然就不一定是70歲。根據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u普查的資料計算,
60.70.75歲人u的平均預期壽命分別為78.36.81.39和83.69歲。
國家統計局的專家據此建議,將賠償期限遞減的起點調整為60歲,
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以與統計結果相一致。《解釋》采納了
這一意見。
(五)關于死亡賠償采繼承喪失說。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
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
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
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
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
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
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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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即只對間
接受害人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
生活費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存在。對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導
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
而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
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
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解釋上一直認為該項死亡賠償采納
的是扶養喪失說。因此,《辦法》第37條第(8)項在被扶養人生活費
以外,又規定了死亡補償費,在解釋上就被理解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這一理解,事實上影響了后來的立法。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均采取在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同時
給付死亡賠償金的模式;其死亡賠償金,解釋上也認為是精神損害撫
慰金。但這一模式,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重大問題。由于有關司法解
釋對附帶民事訴訟和獨立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作了限制性區分,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導致受害
人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近親屬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
獲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法釋〔2002)17號《關于人民
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
復》進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過獨立民事訴訟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途
徑,使死亡賠償嚴重失衡。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能夠得到合理
救濟,在不改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現行救濟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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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下,對死亡賠償改采繼承喪失說,能在一定程度上調整死亡賠償的
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獲得相對公正的司法救濟。
按照繼承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以家庭整體
收入的減少為標準進行計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個人收入并非全
部用于個人消費,除其中個人消費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
以外,其余的收入應當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受害人因人
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
際是家庭成員在財產上蒙受的消極損失。依據損害賠償法原理,消極
損失同樣應當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實務中,對人身損害賠償
就有采納繼承喪失說的規定。法發〔1992〕16號《關
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第四“死亡賠償
的范圍和計算公式”第一項規定:“收入損失。是指根據死者生前的
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一年個人生活費)x
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x10。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
的25%-30%.’,該項收入損失的計算,就是采取的繼承喪失說;該條
第(三)項規定的安撫費,被明確界定為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
的補償。即在收入損失的財產損失以外,另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財產利益損失和精神利益損害,給予全面救
濟。
《解釋》對死亡賠償采納繼承喪失說,但與前述《關
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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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仍有所不同:第一,在概念上,與現行法律規定保持一致,將對收
入損失的賠償稱為死亡賠償金,而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就叫精神損害撫
慰金,以期概念準確,用語規范。第二,賠償標準,采定型化賠償和
客觀計算。《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
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法是差額賠償和主觀計算,即以死
者生前的年收入為依據按余命年歲計算賠償額。《解釋》則按照人均
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并以20年固定賠償年限為計算的時間,旨
在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兩極分化、
貧富懸殊。但較之過去的賠償標準,在賠償參數上有了明顯的提高,
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過去的平均生活費;賠償年限也比過去延長
一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一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
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辦法》計算的全額
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
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賠償金是207000元;按《解
釋》的計算方法比《辦法》提高一倍多。第三,對賠償的內容進行分
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
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
按照繼承喪失說,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
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綜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在計算上被收入損失吸收。因此,收入損失之外不再重復賠償被扶養
人生活費。鑒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
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為使司法解釋與立法保持一致,解釋以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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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的方法對繼承喪失說的收入損失賠償作了技術處理,即將收入損失
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
按職工人均工資除以平均負擔系數計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資的2/3,
因為平均負擔系數一般是1.5(即工資標準一般按能夠養活1.5個人
測算),另外1/3則以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方式體現,按平均生活費指
標計算。平均生活費是指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
純收入。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
19155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
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兩項相加大致與前一項相等。因此,分
解的結果既體現了繼承喪失說的賠償理念和標準,又避免了與現行法
律、法規相沖突。殘疾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理念和分解模式,也與此完全一致。
八、明確了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
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是指依據有關賠償參數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的大小時,應當以哪一時間點為標準進行計算。例如殘疾者生活補
助費,其賠償參數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該上一年度具體是指
侵權行為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權結果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或者是
指損害結果確定時的上一年度?審判實踐中過去從未明確界定。理論
上對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主要有兩個時間點:其一是侵權行為
時,具體也有區分為侵權行為發生時及侵權結果發生時的;其二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后一時間點靠近對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填補,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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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對受害人較為有利。但傳統觀點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損
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我國立法對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沒有統一的
界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從定殘之
月起,賠償20年”,本質上并不是對損害賠償標準時的規定,而是
對賠償年限起算時間的規定。《解釋》鑒于涉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時
的主要是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其對賠償權利人利益損失的填補主要
是指向未來,因此確定以最接近實際填補時間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解釋》第35條第3款中即據此明
確界定:本解釋所稱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
年度。
九、關于定期金賠償
過去的審判實踐,一般采取一次性賠付的方式賠償受害人損失。
但一次性支付賠償金有諸多弊端:首先是過分加重侵權人一方的賠償
負擔,甚至有可能導致侵權人支付不能或者企業破產,最終損害受害
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導致受害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合理的分配
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
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解釋》借鑒有關國家經驗,對賠償金的支
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兩種形式,以一次性支付為原則,定期
支付為補充。同時規定定期支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進一
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將會給今后的審判實踐帶來重大影
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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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關于《解釋》的適用
《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
普遍適用性。但一部分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一些特殊侵權類型
的損害賠償作了專門規定,如民用航空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
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出處:原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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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的規定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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