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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及適用

            更新時間:2025-12-24 23:21:55 閱讀: 評論:0


            2022年8月8日發
            (作者:當庭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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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陳現杰

            一、起草司法解釋的相關背景和指導思想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生活形態的日趨豐富和多元

            化,侵權案件從類型、數量和法律關系的復雜程度等方面都發生了較

            大的變化,給侵權糾紛案件的審理帶來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民

            法通則對侵權民事責任的規定比較原則,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雖有所補充但

            仍不能適應當前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

            計算標準,過去一直沒有統一的規范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對相關

            案件的審理常常面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通

            常參照1991年9月22日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

            下簡稱《辦法》)確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和計算標準。《辦法》的

            規定,對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隨著

            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辦法》規定的賠償標準已

            不能充分體現填補受害人損失的民事損害賠償理念。另一方面,由于

            對賠償范圍和標準沒有統一規定,有關部門就各種侵權類型的人身

            損害賠償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標準。盡管有些單行規定符合國際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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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由于賠償標準問題牽涉分配正義,對民事權利影響極大,所以在遵

            循國際慣例的前提下,仍應當按照民法基本原則制定統一的賠償標

            準,以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

            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起草制定,

            既是由于審判實踐的迫切需要,也是為了依法公正審理人身損害賠償

            案件,保護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在起草過程中,《解釋》的指導思想經歷了兩次較大的變化。第

            一次變化,是對過去既有的賠償標準和賠償原則持基本否定的態度,

            完全拋棄我國歷來采取的定型化賠償模式,按照主觀計算方法設計新

            的人身損害賠償模式,實行差額賠償。在征求有關部門意見中,此種

            差額賠償模式受到了質疑和批評。結合實務進行具體計算的結果也表

            明,完全按照主觀計算方法設計的差額賠償模式脫離中國實際,強化

            了貧富不均和兩極分化的對立,不符合我國的社會公共政策。在否定

            之否定的基礎上,我們對起草《解釋》的指導思想進行了調整,重新

            回到從中國實際出發,按照主觀計算與客觀計算相結合的方法設計的

            定型化賠償模式,同時根據國家統計部門的建議,對賠償所依據的統

            計指標進行了調整,在較為充分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基礎上,兼顧人

            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歷史連續性和社會公正性,適當平衡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制定了這一司法解釋。

            二、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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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損害賠償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權案件的一種主要類型。從法

            律關系的角度看,人身損害賠償體現為一種債的法律關系,即侵權損

            害賠償之債。《解釋》從權利保護范圍、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以及賠

            償法律關系的內容三個方面明確了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賠償

            請求權人以及訴訟請求的內容,對正確適用法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于權利保護范圍。《解釋》列舉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

            權三項具體人格權。人格權是關于人的尊嚴和價值的權利,在抽象意

            義上被稱為一般人格權,性質上是一種母權,是由各種具體人格權所

            衍生的上位權利。具體人格權又稱個別人格權,是立法上以排他的歸

            屬范疇予以確定和保護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我國司法實踐中所稱的人身損害賠償糾

            紛,實際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這幾項具體人格權

            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發生的損害賠償

            糾紛。人身損害的人身,與民法理論上的人身權并非同一含義。前者

            是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客體,后者則是人格權與身份權的集

            合與縮略。習慣上,人們通常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稱為人身權,

            而將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稱為人格權;但在理論上,生

            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通常被稱為物質性人格權;而名譽權、姓名權、

            肖像權、隱私權則被稱為精神性人格權。無論物質性人格權還是精神

            性人格權,本質上都是人格權,與身份權相對,與財產權更是迥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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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別。《解釋》中的生命、健康、身體權,理論上應當從人格權的意義

            上來把握。

            (二)關于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又稱賠償請求權人,是指基

            于損害事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受害人。賠償權利人包括:

            1.直接受害人,即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

            害的受害人。直接受害人原則上應為賠償權利人。但按照損害后果的

            形態劃分,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受侵害之受害人以及身體、健康受侵

            害之受害人。生命受侵害以受害人死亡為成立要件。死亡結果導致受

            害人權利主體資格消滅,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死亡受害人亦非賠

            償權利人,不能就其生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立法上所認可的死

            亡賠償,賠償權利人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事實上都應當是死亡受害人

            的近親屬(繼承人)以及被扶養人。當然,在受害人因傷致死的情形,

            其因搶救支出醫藥費或者因誤工減少收入,受害人本人就是賠償

            權利人;受害人雖最終不治身死,其就搶救所發生財產損失的損

            害賠償請求權,可以為其繼承人所繼承。但應區別的是,此時其作為

            賠償權利人,是就其身體權受侵害主張權利,而非就生命權受侵害主

            張權利。此外,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因具有人身專屬的性質,

            除己依契約承諾或者己起訴的外,不得繼承。

            2.間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為直接指向的對象以外因法律關系或

            者社會關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損害的人。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

            被害人既己死亡,其權利能力即行中比,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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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其死亡影響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有損害者,亦

            得請求賠償,始合情理。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

            的規定,我國法律所保護的間接受害人,不僅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親

            屬以及其生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而且還包括殘疾受害人

            喪失勞動能力前依法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

            (1)被扶養人。此之所謂扶養,是廣義的扶養,包括狹義的扶養

            即平輩之間的扶養以及長輩對晚輩的撫養和晚輩對長輩的贍養。承擔

            扶養義務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規定的身份法益。被扶養人

            包括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

            的成年人。根據《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

            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9)項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

            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人

            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普遍參照適用的《辦法》第37條第

            9項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規定。強調實際扶養,實質就是只承認現實的

            扶養請求權,而不承認未來的扶養請求權。但損害事故發生時己經受

            孕的胎兒后來出生且為活體的除外。

            (2)近親屬。直接受害人因侵權損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親屬

            作為間接受害人享有獨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辦理喪葬事宜支出

            的費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收入損失等財產損害和反射性精神

            損害,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請求損害賠償。關于近親屬的范圍,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有明確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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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孫子女、外孫子女。

            未出生的胎兒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的問題,《解釋》未涉及。傳

            統的民法理論不承認未出生的胎兒為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權利人。對

            未出生胎兒的損害,視為其母親的身體所受損害,僅由胎兒的母親享

            有賠償請求權。現代民法理論肯定胎兒可以享有權利能力,但對其性

            質則有兩種學說:其一為附解除條件說,認為胎兒出生前既己取得權

            利能力,但將來如系死產時,則溯及喪失其權利能力;其二是附停}

            卜條件說,認為胎兒須待出生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權利能力。兩說

            在實務上的區別是,依前說則胎兒因他人故意或者過失行為遭受損

            害,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由胎兒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請

            求損害賠償。胎兒出生后為死產的,其父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以胎兒名義受領的損害賠償;依后說則認為須待胎兒出生后不即死亡

            的,方能就其未出生前所受侵害行使賠償請求權。未出生之前,將來

            是否死產無從懸揣,其父母亦不能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請求賠償。我國

            民法通則未就胎兒的人身權益保護問題作出規定,理論上也未形成有

            影響的學說。參考上述學說,我們傾向于采取附解除條件說。理由是

            胎兒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往往與其母親遭受人身損害相聯系,采取附解

            除條件說可以對基于同一侵權事實造成的人身損害合并進行審理,有

            利于胎兒出生后及時得到救濟,符合訴訟經濟和訴訟效率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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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關于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是指對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的

            損害事故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賠償

            義務人包括以下情形: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

            責任的人;因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具體可分為

            四種類型:

            1.承擔自己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因故意、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或者健康的,行為人應當就其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

            行為人即加害人就是賠償義務人,責任主體與行為主體相一致。

            2.承擔替代責任的賠償義務人。替代責任,即為他人的侵權行為

            承擔賠償責任。其較為典型的適用領域為雇主責任領域;此外,未成

            年人的監護人就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其性

            質上也是一種替代責任。替代責任,改變了傳統的過錯歸責原則,其

            主要根據在于公共政策,即危險分擔的思想。因為雇主的替代責任可

            以通過責任保險乃至社會保險方式向社會分散。就替他人的侵權行為

            承擔責任而言,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本身應當符合侵權構成要件,如系

            一般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應有過錯。但就賠償義務人而言,則其承擔

            責任系基于其與行為人的雇傭關系或者監護關系。此時賠償義務人與

            行為人不一致。

            3.因動物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動物致人損害,

            與因人的行為致人損害發生原因不同,前者系屬一種自然事實。但理

            論上認為動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飼養人,對防}卜動物致他人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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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害負有管理的義務。發生損害事故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飼養人即

            為加害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作為賠償義務人。此時,賠償義務

            人與加害人一致。

            4.因物件致人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物件,指建筑物、

            構筑物等土地上的工作物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使用、支配下的

            任何財產。物件致人損害是人身損害事故發生的一項重要原因,立法

            上通常有一般物件致人損害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等地上工作物致人損

            害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設

            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

            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立法未就物

            件致人損害作概括規定,而是具體規定了建筑物致人損害這一物件致

            人損害的特殊類型。在責任承擔上,一般采取過錯推定確定民事責任。

            此時,所有人或管理人為加害人即賠償義務人。

            (四)關于訴訟請求的內容。訴訟請求的內容就是對損害的填補。

            人身損害賠償之損害包括兩個方面,即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財產損

            失又稱財產上損害,是指一切財產上不利之變動,包括財產的積極減

            少和消極的不增加。現有財產的積極減少,稱為所受損失,或稱積極

            損失;應增加的財產而未增加,稱為所失利益,或稱消極損失。具體

            內容由《解釋》第17條關于賠償范圍的界定予以規定。

            精神損害,民法理論上稱為非財產上損害,相對于財產上損害而

            言,指沒有直接財產內容或者不具有財產上價值的損害。廣義的非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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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上損害,是指財產損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態的損害,包括生理、心

            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圍的無形損害,如肉體痛苦、精神痛苦以及

            喪失既有的公眾信譽等。在此意義上的非財產上損害,不限于自然人

            的精神損害,法人商譽貶損,通常也被包括在其中,被認為是一種無

            形損害。狹義的觀點認為,非財產上損害指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須

            以自然人生理和心理的感受性為基礎,故其主體范圍限于自然人,且

            不包括精神病人和植物人等心神喪失或者知覺喪失的無民事行為能

            力人。我們采取修正的狹義說,即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積極意義和消極

            意義兩個方面,前者為積極感受的肉體痛苦和精神痛苦即積極的精神

            損害;后者為因侵害行為導致受害人喪失生理、心理感受性的消極精

            神損害。

            三、關于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但未明確

            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和類型。這在審判實踐中造成了對共同侵權的認

            定不一致,從而導致對當事人權益的司法保護不能趨于一致。《解釋》

            為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對涉及共同侵權的三個問題作出了具體解

            釋。

            (一)關于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理論上有三種學說。主觀說認為,

            共同侵權以侵權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為必要,即主觀上應當有共同故

            意,才能作為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理由是共同故意是承擔連帶責

            任的道德基礎,也是將侵權行為一體化處理的法理基礎;沒有共同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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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而承擔連帶責任,與沒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對責任承擔者同樣

            不公平。客觀說認為,“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犯不同,

            茍各自之行為,客觀上有關聯共同,即為足己”。行為具有關聯共同

            性,是指數人的加害行為相互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依客觀說,行

            為具有關聯共同性,即屬共同侵權,不以加害人之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折衷說認為,共同侵權的成立,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分析。

            主觀上雖不以加害人有共同的意思聯絡為必要,但各加害人須均有過

            錯,且過錯的內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客觀方面須加害人的行為具有

            關聯共同性,且共同構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唯一原因。據此,有意思聯

            絡的侵權行為固屬共同侵權;沒有意思聯絡,但基于相同內容的過失

            或者基于相同內容的故意、過失之結合侵害同一受害人相同或者相近

            民事權利的行為,屬于共同侵權行為。

            我們認為,上述三說中,折衷說與客觀說并無本質的區別,折衷

            說不過是客觀說的具體化、合理化。就客觀說與主觀說而言,兩者在

            理論上各有其立論依據,難分軒侄;但在指導思想和價值取向上,主

            觀說立足于責任人的責任承擔應與其主觀過錯相一致,從而主張嚴格

            限制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客觀說則立足于對無辜受害人應當給予充

            分救濟的立場,主張應適當擴大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在當事人之間

            合理分配損害和風險。《解釋》采納了客觀說的立場,同時在具體構

            成要件上參考折衷說作了進一步的界定。根據《解釋》的規定,共同

            侵權可以具體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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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共同故意致人損害。此屬典型的共同侵權,主觀說、客觀說均

            予認可。

            2.共同過失致人損害。共同過失指對損害發生的可能性有認識上

            的共同性,但均有回避損害的自信。早期的主觀說以必要的共謀為要

            件,不認可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構成共同侵權。但目前持主觀說的學者

            一般認為共同侵權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過失。但共同過失之共同,是

            否以一定程度的意思聯絡為必要?即是否須有對損害認識之交流,或

            者只須客觀上應有共同的認識,交流與否在所不問?臺灣學者王澤鑒

            在“共抬重物登高案”中持前說;實務中則有持后說的,如“相約在

            高速路上賽車案”中,肇事司機雖與相約賽車的共同侵權人就在高速

            路上賽車有相約之意思聯絡,但對損害之認識及彼此有無回避之自信

            并無信息交流,僅在客觀上應有共同認識。此種情形,實務上仍認定

            其屬于共同過失。

            3.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

            后果的,亦構成共同侵權。其構成要件是:第一,須各行為人的行為

            均為積極的加害行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客體

            的行為。第二,須各行為人的行為相互直接結合。例如,兩車相撞致

            行人傷亡。直接結合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判斷:加害行為具有時空同一

            性;加害行為相互結合而為損害結果的唯一原因。第三,須損害結果

            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二人以上的行為符合以上條件的,即屬行為

            競合,構成共同侵權,各侵權責任人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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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定承擔連帶責任。與行為競合密切相關的是原因競合。所謂原因競

            合,即數個原因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結果,也就是所謂多因一果。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多因一果系數人無意思聯絡的分別行為間接結合

            在一起,相互助成而發生同一損害后果。其構成要件是:第一,各行

            為人的行為均為作為行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

            行為人的行為相互間接結合。間接結合的判斷標準:數行為作為損害

            結果發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時性,通常是相互繼起,各自獨立,但互為

            中介;數行為分別構成損害結果的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第三,各行

            為人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且各行為人主觀上非屬故意侵權或者故意

            犯罪。第四,損害結果同一。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損害并非數人共同積

            極加害,故其責任承擔與共同侵權不同,即不承擔連帶責任,而是根

            據行為人的過錯大小或者數行為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比例分別

            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解釋》對共同侵權采取客觀說,是基于如下價值判斷:

            1.客觀說與主觀說的本質區別,在于應當如何確定連帶責任的適

            用范圍。主觀說嚴格限制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只承認共同故意的加

            害行為構成共同侵權,不利于對受害人的司法保護。客觀說將共同侵

            權的類型從共同故意擴大到共同過失乃至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

            但加害行為相互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三種類型,擴張了連帶責

            任的適用范圍,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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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客觀說雖擴大了連帶責任的適用范圍,但其實質不過是將受害

            人求償不能的風險轉移給了實施侵害行為的加害人一方,并未過分加

            重侵權人的責任承擔。因為連帶責任只是對外連帶,對內仍是按份責

            任。實際承擔連帶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就超過其責任份額的部分,可

            以向其他共同侵權人追償。固然存在其他共同侵權人沒有經濟能力導

            致追償不能的風險,但相對于生命、身體、健康無辜遭受侵害的受害

            人而言,與其讓加害人承擔按份責任而使受害人求償不能,毋寧使加

            害人承擔連帶責任而致其追償不能,在利益衡量上更為妥當。畢竟加

            害行為是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應予以譴責和給予否定評價的行為;而侵

            權法的制度使命就是要通過合理移轉損害和風險,對受害人給予充分

            的救濟。主觀說囿于責任與過錯的概念邏輯,利益衡量上過于傾向于

            加害人,偏離了侵權法的制度使命,其價值判斷未盡妥當,故為《解

            釋》所不取。

            應當注意的是,客觀說在價值取向上雖更符合侵權法的制度使

            命,但其缺點是容易混淆共同侵權與多因一果致人損害。其行為關聯

            共同的概念將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全部囊括進共同侵權的概念構

            成中,將共同侵權泛化。《解釋》雖認同客觀說的價值取向,但對共

            同侵權構成要件則作了有別于傳統客觀說的界定,將無意思聯絡的數

            人侵權中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的情形納入共同侵權的概念構成,而將無

            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中數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多因一果

            與共同侵權予以區分,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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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因素。可以認為,《解釋》對共同侵權構成要件的規定是從矯正的

            正義立場上對主觀說與客觀說的折衷。

            (二)關于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危險行為理論上稱為準共同侵權,

            屬于共同侵權的類型之一。民法通則和《意見》均未設規定。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從證明責任負擔的角度首次

            對共同危險行為作出規定。《解釋》則對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和

            免責事由從實體上進行規定。

            1.關于構成要件。根據《解釋》,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一是

            行為共同,即各行為人均實施了相同性質或者相同種類的危險行為,

            即均有作為行為,但不以有共同認識為必要;相同性質或者相同種類

            的危險行為在同一輻射范圍內偶然同時發生,即為行為共同。二是危

            險,指該等行為均具有致人生命、身體、健康損害的高度蓋然性。三

            是加害人不明,指共同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己實際造成損

            害后果,但究竟是誰的行為實際造成損害結果的,其事實難以認定。

            四是各行為人就其實施危險行為均存在過失。根據上述構成要件,

            “高樓拋物致人損害”不屬共同危險行為,不能適用共同危險行為的

            責任承擔規則。

            2.關于免責事由。主要有兩種觀點:因果關系排除說認為,既然

            共同危險行為人中僅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損害結果,并非全體共

            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均參與造成損害結果,則共同危險行為人只要能

            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根本不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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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即可免責。因果關系證明說認為,僅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

            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尚不足以免責,必須進一步證明數行為人中誰是真

            正的加害人,即證明損害結果與何人的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才能免除

            證明者的責任。因果關系證明說將指證他人的義務加諸共同危險行為

            人,目的是為了避免各行為人均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

            關系而免責,導致受害人不能獲得賠償。但實務上認定共同危險行為

            的前提就是共同危險行為人中一人或數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事

            實上的因果關系,僅加害人不明而己;因此,通過舉證整體排除各共

            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所謂法律真實來否定

            客觀真實,邏輯上或有可能,事實上殊無此例,因此種證明幾無可能。

            此外,因果關系排除說包含了既無因果關系,自非侵權人的判斷,符

            合侵權構成要件的原理,故《解釋》免責事由的規定采取此說。

            (三)共同侵權訴訟的性質與賠償權利人部分免責的效力。

            1.關于對共同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的性質,我國傳統的民

            事訴訟法理論認為其屬于必要的共同訴訟;因此當受害人僅對部分侵

            權人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

            定,通知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但民法理論認為,共同侵權人承

            擔的是連帶責任;根據民法連帶債務的性質,債權人(受害人)有權就

            部分或者全部債權向全體或者部分債務人請求清償。必要共同訴訟的

            理論與實體法上的連帶債務理論發生了矛盾。訴訟法學者認為,對共

            同侵權在程序上按必要的共同訴訟處理,符合共同訴訟原理和訴訟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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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理論;判決既判力的主觀效力也有利于防}卜受害人對不同的侵權

            人分別起訴,獲得不當利益。另一方面,共同侵權未經訴訟,事實尚

            未確定,連帶責任與否及債權人的選擇權亦無從談起;共同侵權成立

            與否經訴訟確定之后,方可言及是否有連帶責任之承擔。因此,受害

            人可在執行階段選擇共同侵權人之一人、數人或全體承擔責任,這與

            連帶債務理論并無不合,只不過將其選擇權的實現后置到連帶債務經

            訴訟確定后的執行階段而己,對債權人有益無害。《解釋》第5條采

            納共同侵權為必要共同訴訟的觀點,同時吸收反對意見的合理因素,

            規定賠償權利人僅就部分共同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職權

            通知未被訴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參加訴訟。須注意的是,其他共同侵權

            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自無可能追

            加,當然也不必追加。

            2.關于受害人僅免除部分侵權人責任的效力問題。傳統民法理論

            認為,受害人僅免除部分侵權人責任的,對全體被訴共同侵權人發生

            絕對效力。古代羅馬法關于連帶之債就有“免除一部等于免除全部”

            的法律格言,法國法系沿襲這一傳統,認為此種免責應發生絕對效力。

            英美普通法中傳統的觀點也認為“釋放一個等于釋放全部”,即采絕

            對效力的觀點;但現代英美法己改變這一傳統,而允許當事人通過和

            解免除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德國法系認為連帶之債中債權人免責

            的意思表示只具有相對效力,不具有絕對效力,即只能免除相對人的

            債務份額,其他債務人仍應就被免責債務人份額以外的其他全部剩余

            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我國臺灣地區也采此學說。我們綜合審判實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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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民法、民事訴訟法學的多數意見,對此種免責采納相對效力的觀

            點,以充分尊重債權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自由,同時平衡各債務人之

            間的利益。

            四、關于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近年來,社會生活中出現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賓館、酒店、銀行

            等經營場所殺人越貨、伺機作案的事件,經營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

            問題給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機。賠償權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賠不能的情

            況下,往往單獨起訴經營者要求賠償。但一些經營者以自己沒有實施

            侵害行為,不應對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作為抗辯。這就涉及到經營者

            是否對相關公眾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此種義務的邊界應當止于何處,

            違反義務消極不作為致發生損害時應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解釋》

            借鑒德國法上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理論,依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

            護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責任界限、

            訴訟結構等與審判實務有關的問題作出了規定。

            (一)安全保障義務的法理依據。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理論基

            礎,來源于德國法院法官從判例中發展起來的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或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理論。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不作為行為只

            在以下三種情形導致損害結果發生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1)依法律

            規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2)依契約約定應當作為而不作為;(3)因先

            危險行為發生防范危險的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德國法院法官根據誠實

            信用原則,基于分配正義的需要,通過判例擴大先危險行為的不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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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抽象出作為所有注意義務一般性條款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根

            據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要求,從事交易或者社會活動,肇致形成或者

            持續特定危險源的,應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護他人免受損害。

            違反此項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要求導致損害結果發生,雖無法律明確規

            定的作為義務或者合同約定的作為義務,安全注意義務人仍應當為自

            己的不作為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鑒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要求過于抽象,實務中不易明確其界限,

            學者通過類型化方法整理出其主要的類型:(1)先行為肇致危險的防

            范義務,如駕車撞人,縱無過失亦應將傷者送醫救治;挖掘水溝,應

            為加蓋或采其他必要措施。(2)開啟或者維持某種交通或交往的危險

            防范義務,如寺廟佛塔樓梯有缺陷,應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

            院舉辦酒會,應防范腐朽老樹壓傷賓客。(3)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

            而承擔防范危險的義務。如經營旅館飯店,應注意清除樓梯油漬,維

            護電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車場的道路,防止發生危險等。經營者的安

            全保障義務,即系對上述第三種類型的規定。

            (二)經營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類型。《解釋》規定了經營者安

            全保障義務的兩種責任類型:

            1.直接責任。經營者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相

            關公眾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

            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引起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環境設施的正常利用

            符合安全性要求。(2)損害發生于經營者的危險控制范圍。(3)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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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如地面防滑、“斷頭門”

            閉鎖、枝形吊燈防墜落等。(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

            入。

            2.補充責任。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使第三人侵權造成他

            人人身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構成要件:(1)第三

            人侵權是損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2)經營者對第三人的侵權未盡

            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義務,即經營者不作為。(3)第三人侵權與經

            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原因競合;此種原因競合系作為行為與不

            作為行為的原因競合,它表現為如果經營者盡到作為義務,通常能夠

            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符合以上要件的,經營者應

            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所謂補充賠償責任,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

            是順位的補充,即首先應由直接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沒

            有賠償能力或者不能確定誰是直接責任人時,才由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實體的補充,即補足差額。但必須注意

            的是,經營者在實體上的補充賠償責任有一個重要的限制,即經營者

            只能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意味

            著,經營者的補充賠償責任的總額,不是以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

            償責任的總額為限,而是根據其自己行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的總額

            為限。兩者可能一致,例如經營者如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損害結果根

            本不會發生的情形,經營者應當承擔的責任范圍與第三人應當承擔的

            責任范圍完全一致。但許多情形下,經營者的賠償責任范圍要小于直

            接侵權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尤其是第三人故意犯罪致人損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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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者往往利用經營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缺陷達到其犯罪目的,經營

            者雖難辭其咎,但故意犯罪的惡劣性質所產生的惡劣后果,使兩者在

            賠償責任的范圍上不能完全一致。此時,經營者的補充賠償就自己的

            責任而言可能是完全賠償,就補充直接侵權人責任而言則可能不是完

            全賠償。這一限制,根據的是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理論,即經營者的

            不作為行為與損害后果在多大的程度或者范圍內具有相當因果關系。

            這與根據過錯大小的比例過失原則確定責任承擔的按份責任是完全

            不同的。前者雖是補充責任,但亦是自己責任。后者則是多因一果情

            形下的按份責任。不作為行為與侵權行為的原因競合不同于數個作為

            行為的原因競合,責任承擔的不同是一個重要的分際。

            對于補充賠償責任的性質,理論上存在爭論。一種觀點認為,補

            充責任的理論基礎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數債務

            人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對于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

            務,其中一債務人為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連帶債務

            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區別,一般認為:(1)連帶之債系基于同一發生原

            因如共同侵權;而不真正連帶之債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如第三人過

            失釀成火災,致寄存人寄存的財產被燒毀,保管人基于保管合同,第

            三人基于侵權行為分別發生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違約之債和侵權之

            債。(2)連帶之債內部為按份之債,超出應承擔的債務份額而為清償

            的債務人對其他債務人有追償權;不真正連帶之債各自基于獨立的債

            務發生原因承擔責任,不能相互追償。但也有相反的觀點認為,不真

            正連帶之債的發生原因如果涉及侵權行為,應當有終局的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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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因而發生單向的追償權,即實際承擔賠償責任的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可以向終局責任承擔人行使追償權。只有這樣,才符合公平原則,

            才能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解釋》采納了這一理論,認為經

            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直接侵權的第三人是終

            局責任人,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權人追償。

            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

            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

            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因此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

            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

            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

            (三)訴訟結構。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發生直接責任的情形,訴訟結

            構與一般侵權訴訟并無不同。但在發生補充賠償責任的情形,由于經

            營者的責任具有順位補充和實體補充的性質,故其訴訟結構與普通侵

            權訴訟有所不同,系屬一種單向的必要共同訴訟。所謂單向的必要共

            同訴訟,是指賠償權利人可以單獨起訴直接侵權的第三人,但不能單

            獨起訴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除非直接侵權人不能確定,從而

            不能作為適格的被告被訴,方可依順位補充起訴經營者。

            (四)歸責原則。《解釋》規定,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損

            害結果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責任的承擔以義務違反為要件。此種

            責任的性質是過錯責任。但對經營者過錯的認定,存在一定的困難。

            因為現代民法對過錯的認定己存在客觀化的趨勢,即以違反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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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判斷有無過錯的標準。因此,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就成為判斷

            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的客觀依據。但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

            系從社會活動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發展而來,注意義務的內容,并非完

            全依據法定或者約定,當然導致對過錯認定的困難。《解釋》對經營

            者安全保障義務的范圍,只提供了一個價值指引,即應在合理限度范

            圍內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合理限度本屬抽象概念,需要在具體案件中

            進行價值補充。鑒于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系由先危險行為的不作為責任

            發展而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實質上是對與經營行為相

            關的危險源合理控制的義務。合理控制的判斷標準,應當根據與經營

            者的經營性質和規模相適應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結合案件

            具體事實予以認定。例如避險成本過高,與經營性質和規模不相當,

            顯非合理。又如技術上沒有預見可能性與防}卜或者回避可能性,亦

            非合理。

            五、關于雇主責任及相關問題

            (一)雇主承擔替代責任的歸責原則,理論上存在爭論。一種意見

            認為,雇主責任宜采德國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的模式,實

            行過錯推定。雇主可以通過證明對雇員己盡選任、監督義務而免責。

            雇主舉證免責后雇員沒有經濟能力承擔責任的,可以根據公平原則,

            斟酌雇主的經濟能力給受害人以適當補償。另一意見認為,雇主替代

            責任采取嚴格責任,有利于我國勞動用工制度在整體上的整合,有利

            于保護受害人,也與審判實踐中的實際做法一致,且符合國際發展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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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勢。《解釋》根據審判實踐和社會各界意見,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

            任。其基本理由:第一,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

            意見》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傭的

            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

            是當事人。該《解釋》從程序意義上為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提供了

            依據,并為長期的審判實踐所遵循。第二,根據現代民法中的報償責

            任理論,享受利益者亦應承擔責任。雇傭他人從事勞務活動,本質上

            是通過使用他人勞動擴大雇主的事業范圍或者活動范圍,雇主因此獲

            得利益;同時,這種事業范圍、活動范圍的擴大也增加了其他人因此

            受到損害的風險。按照利益和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雇

            主應當為使用他人勞動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承擔責任。第

            三,從受害人的立場來看,如果雇員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雇主又

            以自己己經盡到對受雇人的選任監督義務、主觀上沒有過錯為理由主

            張免除其賠償責任,對于無辜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不公平。雇主承

            擔嚴格責任,不僅有利于對受害人給予及時和充分的救濟,也有利于

            雇主加強對企業的管理,加強對雇員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風險防范意

            識。《解釋》在對雇主責任采取嚴格責任的同時,規定雇員因故意或

            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一起對

            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進一步增加了對受害人賠償請求權的保

            障。

            (二)關于從事雇傭活動的判斷標準。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

            害,雇主應承擔替代責任,其基本理由是雇員的活動乃雇主“手臂的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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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長”。如何認定雇員的職務行為,審判實踐中歷來是一個難題。理

            論上有主觀說與客觀說兩種學說。主觀說又分為以雇主意思為標準或

            以雇員意思為標準兩種觀點。以雇主意思為標準即授權范圍說,雇員

            行為超出授權范圍,擅自行為或者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均非職務

            行為;授權范圍說極易使雇主免責,對受害人不利,現代各國基本上

            不采此說。以雇員意思為標準,即凡雇員主觀上是為了雇主利益的行

            為,均屬職務行為,即使其選擇的方式和手段不明智或者不必要,亦

            不影響職務行為的成立。但此說亦存在舉證上的困難,對受害人仍屬

            不利。客觀說認為,只要在表見上是與履行職務有關的行為,即屬職

            務行為。理論上的通說為客觀說。《解釋》采取客觀說,但以授權范

            圍作為基本的判斷標志。在授權范圍內所為行為固然屬于職務行為,

            即使超出授權范圍,擅自行為或者違反禁}卜性規定,但行為本身表

            見為履行職務或者客觀上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對受害人而言即屬

            職務行為,雇主應承擔替代責任。

            (三)雇傭與承攬的區別。雇主責任為替代責任,且系嚴格責任;

            但定作人對承攬人致人損害,則僅在定作或者選任、指示有過失時承

            擔賠償責任。由此發生雇傭與承攬在實務上如何加以區別的問題。理

            論上前者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支付報酬的合同;后者是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攬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報酬的合同。雇

            主對雇員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從屬關系,而承攬關注的是工作成果,

            當事人雙方沒有身份上的約束。近年來,隨著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

            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勞動關系以外的用工關系,包括生產用工和生活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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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務用工。按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勞動關系的建立有嚴格的用工主體要

            求,即用人單位應當是境內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對于非法用工,如

            未經登記的家庭作坊用工,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不承認其為勞動關系,

            發生糾紛后往往難以處理。明確雇主責任,有利于處理這類糾紛。但

            審判實踐中,存在一些邊際案型,不易區分其是雇工還是承攬。《解

            釋》起草過程中,曾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承攬與雇傭的性質發生爭議時,

            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

            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

            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

            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

            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

            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上述標準之(1)

            理論上被稱為控制標準,(2).(3).(4)被稱為契約形態標準,(5)被稱

            為組織標準。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

            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

            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

            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六、關于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相互關系

            工傷保險與民事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長期存在爭

            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

            上存在根本差別。但是,由于工傷保險賠付是基于工傷事故的發生,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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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勞動保護瑕疵等原因有關,因此,工傷事故在民

            法上被評價為民事侵權。這就產生了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損害賠償的

            相互關系問題。對此問題世界各國有四種處理模式:(1)工傷保險取代

            民事損害賠償,德國等發達國家采此立場。(2)兼得,英國歷史上曾

            經采此立場,但勞動者個人需交納高額保險費。(3)擇一,目前英國

            改采這種立場,我國香港地區也如此。(4)補充,即保險賠償不足部

            分可以通過民事損害賠償補足差額。

            相對于民事損害賠償而言,工傷保險具有特殊的優點:工傷保險

            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并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

            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賠償。民事侵權考慮受害人自

            身是否存在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即根據受害人過失程度相應減少賠

            償數額。此外,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有利于受害人及時獲得充分

            救濟;企業參加工傷保險,分散了賠償責任,有利于企業擺脫高額賠

            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業風險過大導致競爭不利;工傷保險還有利

            于勞資關系和諧,避免勞資沖突和糾紛。用人單位通過繳納保險費的

            方式承擔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有利。

            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己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傷戶都

            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違法不繳納保險費

            的,發生工傷事故,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

            應保險待遇的責任。《解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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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征求國務院法制辦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的意見,對工傷保險與民

            事損害賠償的關系按照混合模式予以規范。混合模式的實質,就是在

            用人單位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損害賠償。但如果

            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

            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

            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

            責任。

            七、關于損害賠償金的計算

            關于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涉及幾個問題:

            (一)關于財產損失的賠償范圍,從積極損害和消極損害兩個方面

            進行界定。前者又稱為所受損失,一般是指現有財產的減少或者支出;

            后者又稱為所失利益,是指喪失本應該獲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解

            釋》參考國外立法例并結合我國的審判實踐,對人身損害賠償的積極

            損失和消極損失具體界定為三個方面:

            1.因損傷支出的費用:如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

            后續費、康復費、整容費等。

            2.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費用:如配制殘疾用具、長期護理依

            賴支出的費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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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因誤工導致的收入損失以及因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導

            致收入喪失或減少,或者因死亡導致未來收入損失。

            第1.2兩項屬于積極損失;第3項屬于消極損失,或稱逸失利益。

            無論積極損失或者消極損失,都是侵權導致的直接損失,賠償義務人

            均應當予以賠償。

            (二)關于賠償標準,采取差額賠償與定型化賠償相結合的原則。

            差額賠償就是以受害人發生損害前后費用增加或者財產減少的算術

            差額作為賠償依據的賠償原則。定型化賠償則不考慮具體受害人個人

            財產損失的算術差額,而是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當性和社會公正性出

            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傳統損害賠償理論采用差額賠

            償,但由于其過分與個人的收入狀況相聯系,客觀上導致損害賠償的

            兩極分化和貧富差距,在現代損害賠償理論中受到批判。但是,差額

            說本身并未被徹底否定,因為在根本上差額說符合填平損害的損害賠

            償價值理念。《解釋》有鑒于此,采取了折中的原則,即具體損失采

            取差額賠償,抽象損失采取定型化賠償。所謂具體損失,就是根據受

            害人的具體情況和特點等主觀利益損失量化計算的損失,如醫療費、

            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等;所謂抽象損失,就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

            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評價的未來收入損失。《解釋》對殘疾賠

            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就是采取定型化賠償,設置有固定的賠償標準和期

            限;對醫療費、誤工費等則采取差額賠償,實際支出或者損失多少就

            賠多少,體現了折中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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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釋》起草過程中,就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究竟采取差額賠償

            還是定型化賠償曾經反復爭論,多次修改。最終認為,抽象損失仍以

            采定型化賠償為宜。理由是:第一,與過去的有關立法、解釋相銜接;

            第二,己被審判實踐所肯定并被社會普遍接受;第三,有法理依據,

            前己論述;第四,具有社會妥當性。至于定型化賠償的弊端,即可能

            與受害人的實際生存利益不一致(按平均壽命計算同樣會存在這一問

            題),《解釋》也采取了補救辦法。例如殘疾賠償20年期滿受害人仍

            尚生存,且沒有生活來源的,《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可以再行起訴,

            以資補救。

            (三)關于損害賠償的計算,遵循主觀計算(具體計算)與客觀計算

            (抽象計算)相結合的原則。對實際發生的費用或損失,原則上依主觀

            計算;對增加生活上需要和逸失利益損失,原則上依客觀計算;以體現

            既要保障受害人利益,又要適當兼顧社會公平的指導思想。例如,殘

            疾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計算,系客觀計算,但受害人住所地

            或者經常居住地平均生活費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時,經當事人舉證可

            以依主觀計算。

            (四)關于殘疾賠償采勞動能力喪失說。勞動能力喪失說是根據殘

            疾等級抽象評定勞動力喪失程度,并以此作為評價受害人逸失利益損

            失的學說。勞動能力喪失說與收入喪失說相對而言。依據收入喪失說

            (其法理依據為差額說或者利益說),只有實際取得收入的受害人才會

            有收入損失;也只有實際減少收入的人才存在收入損失。因此,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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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人、待業人員都不存在收入損失,因此不能獲得賠償。受害人雖然

            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的,也不應獲得賠償。這顯然不合理。

            因此,實際上沒有人主張絕對的收入喪失說,通常都是收入喪失說結

            合勞動能力喪失說作為評價殘疾賠償的理論依據。《解釋》則以勞動

            能力喪失說為原則,同時也考慮收入喪失與否的實際情況,作為決定

            殘疾賠償的加權因素,以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解釋》第25條

            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

            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

            收入計算,就是以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作為評價收入減少程度的標準和

            參數,這顯然是采取勞動能力喪失說。但同時該條第2款又規定,受

            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

            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這實際上

            又斟酌了收入喪失說的合理成分。

            1.關于計算標準。《解釋》接受國家統計局的建議,以城鎮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指標作為殘疾賠償金以及死

            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是基于如下考慮:

            (1)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均系對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但未

            來的收入乃是一個抽象的不確定的概念。尤其是暫不具備勞動能力的

            未成年人,其未來的勞動能力和收入水平難以預測。因此,對此種抽

            象的未來收入損失,《解釋》采取客觀方法計算,即按照平均收入水

            平計算。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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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現行統計指標體系中并無直接的平均收入指標,但平均收入

            指標可根據“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平均負擔系數還原計算,即:

            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x(城鎮

            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平均負擔系數

            (3)我國現行立法在殘疾賠償金以外還規定須賠償被扶養人生活

            費,因此,依據勞動能力喪失說對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就在事實上

            被分解為兩個部分,其結構如下:

            殘疾者收入損失=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

            如果與現行立法相協調,殘疾賠償金就不能以平均收入為計算依

            據,否則,殘疾賠償金加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其結果就會大大超過就

            業人曰的平均收入,而與勞動能力喪失說的理論相悖。《解釋》據此

            將平均收入進行分解,即分為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

            民人均純收入)和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

            活消費支出)兩項指標,分別與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相對應。

            即:

            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

            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

            試根據2001年北京市的有關統計指標作一簡單計算: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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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鎮就業人曰平均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1年北京

            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x平均負擔系數

            (1.86)=21534.708元

            殘疾者收入損失=殘疾賠償金(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11577.8

            元)+被扶養人生活費(按北京市2001年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為

            8922.7元)=20500.5元

            上述計算結果表明,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同時按

            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兩項加起來與還原計算的城鎮

            就業居民的平均收入相當。因此,《解釋》所確定的計算標準是合理

            的,適當的。

            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介紹,職工工資一般按照平均能夠養活1.5

            個人的標準測算確定。同時根據國家統計局的咨詢意見,我國目前就

            業人曰的平均負擔系數應為1.7-1.8,即一人的工資可以養活

            1.7-1.8個人。這一比例分配與前述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平均生活費的

            比例相當。故《解釋》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作為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參數,

            而以平均生活費作為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參數,既體現了對受害人

            收入損失的全部填補,同時也與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相協調。死亡賠

            償金的計算標準,也與此完全一致

            2.關于計算期限。根據《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與死亡賠償

            金的計算期限為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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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確定按20年期限計算殘疾賠償金

            及死亡賠償金的理由:

            (1)與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相一致。國家賠償法、《辦法》

            對殘疾者生活補助費規定的賠償期限均為(或最高為)20年,《解釋》

            的規定既體現人身損害賠償計算的歷史連續性,也與現行有關法律、

            法規的規定相一致。

            (2)按20年計算的殘疾賠償金須一次性給付。大陸法系國家的傳

            統作法,是要按照霍夫曼計算法或者萊布尼茲計算法扣除一次性給付

            損害賠償金的期前利息。但由于中國經濟發展迅速,物價水平和工資

            水平在未來相當一段時間內還會持續上漲;因此,我國的一次性賠償

            向來不考慮扣除期前利息。這樣,與扣除期前利息的大陸法系國家和

            地區比較,按20年計算的一次性賠償金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按平均壽

            命計算的一次性損害賠償金,事實上不會過于懸殊,甚至還互有短長。

            (3)指向未來的一次性賠償有許多不確定因素,計算期限過長難

            免會發生實際賠償與生活實態不一致的情形,過分加重賠償義務人的

            負擔,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額賠償轉化為不當利益。為避免因期限過

            長導致不確定因素的發生幾率相應增大,適當期間的賠償年限就是必

            要的。20年期限多數情形下較按平均壽命計算的賠償期限為短,且

            在過去的立法實踐和審判實踐中都己被社會所接受,故其無論是在心

            理上、社會效果上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均衡上都是一個較為恰當和適

            中的期限。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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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由于《解釋》第32條賦予了賠償權利人就賠償周期屆滿后再

            次起訴的權利,按20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的不利因素基本上被消除。

            3.關于60歲以上賠償期限遞減的理由:《辦法》規定殘疾者生活

            補助費賠償期限為20年。按平均壽命70歲計算,年滿50歲的賠償

            期限遞減。《解釋》將遞減的年齡起點提高到60歲,主要根據是國

            家統計局的咨詢意見。國家統計局的專家介紹,平均壽命在統計學上

            是一個動態概念而非靜態概念。平均壽命70歲,是指0歲人u的平

            均預期壽命。而50.60歲乃至70歲尚生存的人u的平均預期壽命當

            然就不一定是70歲。根據2000年第五次全國人u普查的資料計算,

            60.70.75歲人u的平均預期壽命分別為78.36.81.39和83.69歲。

            國家統計局的專家據此建議,將賠償期限遞減的起點調整為60歲,

            75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以與統計結果相一致。《解釋》采納了

            這一意見。

            (五)關于死亡賠償采繼承喪失說。自然人因遭受人身損害而死

            亡,其權利能力消滅,法律主體資格不復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權

            利主體資格主張死亡賠償。此時的賠償權利人,實際上是死者的近親

            屬即間接受害人。對間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可以有兩種計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養人喪失生活來源作為

            計算依據的扶養喪失說;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導致的家庭整體收入減

            少為計算依據的繼承喪失說。依據扶養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后,其生

            前依法定扶養義務供給生活費的被扶養人因此失去了生活來源,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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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人對此應予賠償。但賠償的范圍,是被扶養人生活費,即只對間

            接受害人的具體的、直接的、積極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除被扶養人

            生活費外,不承認有其他財產損失存在。對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導

            致家庭的整體收入減少,因其屬于抽象的、間接的、消極的財產損失,

            而未被納入扶養喪失說的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一

            十九條的規定,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

            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解釋上一直認為該項死亡賠償采納

            的是扶養喪失說。因此,《辦法》第37條第(8)項在被扶養人生活費

            以外,又規定了死亡補償費,在解釋上就被理解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這一理解,事實上影響了后來的立法。我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四條、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均采取在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外,同時

            給付死亡賠償金的模式;其死亡賠償金,解釋上也認為是精神損害撫

            慰金。但這一模式,在審判實踐中出現了重大問題。由于有關司法解

            釋對附帶民事訴訟和獨立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作了限制性區分,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導致受害

            人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近親屬不能通過附帶民事訴訟

            獲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法釋〔2002)17號《關于人民

            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

            復》進一步限制了受害人通過獨立民事訴訟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途

            徑,使死亡賠償嚴重失衡。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能夠得到合理

            救濟,在不改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現行救濟模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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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下,對死亡賠償改采繼承喪失說,能在一定程度上調整死亡賠償的

            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獲得相對公正的司法救濟。

            按照繼承喪失說,受害人死亡導致的財產損失,應當以家庭整體

            收入的減少為標準進行計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個人收入并非全

            部用于個人消費,除其中個人消費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

            以外,其余的收入應當用于家庭共同消費或者家庭積累。受害人因人

            身損害死亡,家庭可以預期的其未來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喪失,實

            際是家庭成員在財產上蒙受的消極損失。依據損害賠償法原理,消極

            損失同樣應當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涉外審判實務中,對人身損害賠償

            就有采納繼承喪失說的規定。法發〔1992〕16號《關

            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第四“死亡賠償

            的范圍和計算公式”第一項規定:“收入損失。是指根據死者生前的

            綜合收入水平計算的收入損失。收入損失=(年收入一年個人生活費)x

            死亡時起至退休的年數+退休收入x10。死者年個人生活費占年收入

            的25%-30%.’,該項收入損失的計算,就是采取的繼承喪失說;該條

            第(三)項規定的安撫費,被明確界定為對死者遺屬的精神損失所給予

            的補償。即在收入損失的財產損失以外,另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財產利益損失和精神利益損害,給予全面救

            濟。

            《解釋》對死亡賠償采納繼承喪失說,但與前述《關

            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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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償仍有所不同:第一,在概念上,與現行法律規定保持一致,將對收

            入損失的賠償稱為死亡賠償金,而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就叫精神損害撫

            慰金,以期概念準確,用語規范。第二,賠償標準,采定型化賠償和

            客觀計算。《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

            的具體規定》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法是差額賠償和主觀計算,即以死

            者生前的年收入為依據按余命年歲計算賠償額。《解釋》則按照人均

            可支配收入的客觀標準,并以20年固定賠償年限為計算的時間,旨

            在既與過去的法律、法規相銜接,又不致因主觀計算導致兩極分化、

            貧富懸殊。但較之過去的賠償標準,在賠償參數上有了明顯的提高,

            即以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代過去的平均生活費;賠償年限也比過去延長

            一倍,實際賠償額則超過過去的一倍多。根據2000年的統計,北京

            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8493.5元/年,按《辦法》計算的全額

            死亡補償費為84935元。同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

            10350元/年,按《解釋》計算的全額死亡賠償金是207000元;按《解

            釋》的計算方法比《辦法》提高一倍多。第三,對賠償的內容進行分

            解,即仍保留過去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

            入作為死亡賠償金予以賠償,以與民法通則和現行有關立法相銜接。

            按照繼承喪失說,對死亡受害人近親屬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損失計算,

            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綜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

            在計算上被收入損失吸收。因此,收入損失之外不再重復賠償被扶養

            人生活費。鑒于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中均有被

            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為使司法解釋與立法保持一致,解釋以分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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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的方法對繼承喪失說的收入損失賠償作了技術處理,即將收入損失

            分解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養人生活費兩個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

            按職工人均工資除以平均負擔系數計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資的2/3,

            因為平均負擔系數一般是1.5(即工資標準一般按能夠養活1.5個人

            測算),另外1/3則以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方式體現,按平均生活費指

            標計算。平均生活費是指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

            純收入。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

            19155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

            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兩項相加大致與前一項相等。因此,分

            解的結果既體現了繼承喪失說的賠償理念和標準,又避免了與現行法

            律、法規相沖突。殘疾賠償中的殘疾賠償金與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

            理念和分解模式,也與此完全一致。

            八、明確了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

            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是指依據有關賠償參數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的大小時,應當以哪一時間點為標準進行計算。例如殘疾者生活補

            助費,其賠償參數是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該上一年度具體是指

            侵權行為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抑或侵權結果發生時的上一年度,或者是

            指損害結果確定時的上一年度?審判實踐中過去從未明確界定。理論

            上對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主要有兩個時間點:其一是侵權行為

            時,具體也有區分為侵權行為發生時及侵權結果發生時的;其二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后一時間點靠近對受害人損失的實際填補,通

            38

            如有幫助歡迎下載支持

            常對受害人較為有利。但傳統觀點認為應當以侵權行為發生時作為損

            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我國立法對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沒有統一的

            界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從定殘之

            月起,賠償20年”,本質上并不是對損害賠償標準時的規定,而是

            對賠償年限起算時間的規定。《解釋》鑒于涉及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時

            的主要是殘疾賠償和死亡賠償,其對賠償權利人利益損失的填補主要

            是指向未來,因此確定以最接近實際填補時間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作為損害賠償計算的標準時。《解釋》第35條第3款中即據此明

            確界定:本解釋所稱上一年度,是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

            年度。

            九、關于定期金賠償

            過去的審判實踐,一般采取一次性賠付的方式賠償受害人損失。

            但一次性支付賠償金有諸多弊端:首先是過分加重侵權人一方的賠償

            負擔,甚至有可能導致侵權人支付不能或者企業破產,最終損害受害

            人一方的利益;其次是可能導致受害人不能對賠償金進行合理的分配

            使用,使賠償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挪用、

            侵吞,獲得不當利益等。《解釋》借鑒有關國家經驗,對賠償金的支

            付兼采一次性支付和定期支付兩種形式,以一次性支付為原則,定期

            支付為補充。同時規定定期支付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提供擔保,進一

            步完善了定期支付的保障制度,將會給今后的審判實踐帶來重大影

            響。

            39

            如有幫助歡迎下載支持

            十、關于《解釋》的適用

            《解釋》規定的賠償標準及其計算方法對侵權人身損害賠償具有

            普遍適用性。但一部分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中,對一些特殊侵權類型

            的損害賠償作了專門規定,如民用航空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

            這些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這類特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不具有約束力。

            出處:原載《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

            40

            《解釋》的規定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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