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
2010-04-2214:41:03閱讀39評論0字號: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
來源:福建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2期
編者按:為正確理解與適用的相關司法解釋,省法院民一
庭對農村土地承包、人身損害賠償、商品房買賣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等
案件審理中遇到的問題進行了調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見,在此基礎上,
作出了相關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現將四個解答意見分二期印發,供全省各級人
民法院民事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參考適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問: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應如何確定?
答:2004年5月1日《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施行前受理的一審案件,按照《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
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確定賠償范圍和標準;2004年5月1日后
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2、問:如何正確理解《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有關“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
所禁止的行為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責任”的規定?
答: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壓電等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
人損害的,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但是,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
成的,不承擔責任。因此,對上述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理解為:只有受害人
在電力設施保護區故意地從事了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行為的,電力設施產權人
才能免責;受害人因過失從事了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行為的,電力設施產權人
不能免責,仍應承擔賠償責任。實踐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斷:
(一)在依法設有警示標志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垂釣、攀爬或者新建、擴建、
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而遭受電擊傷害的,可視為損害是由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
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不能認定為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電力設施產
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可適當減輕賠償責任。
(二)在未依法設置警示標志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垂釣、攀爬或者新建、擴
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而遭受電擊傷害的,不應認定損
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3、問:由于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依法種植的或者自然生長的植物危及電力設施安
全,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答:《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
區內種植的或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竹子,電力企業應依法
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當存在于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依法種植的或者自然生長
的植物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時,電力企業有義務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
過其他合法途徑申請清除、排除妨礙。因未盡上述義務致人觸電傷害的,電力企
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4、問:當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達成的有關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
協議,是否具有約束力?
答:當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但具
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除調解協議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外,可以作為人民法
院裁判的根據。
5、問:《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
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在審理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認定雇員是否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答:受雇的機動車駕駛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
應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可以認定損害是由雇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
的,并判令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員僅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或者沒有責任
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6、問:機動車在出租、承包或者借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確定賠償責任
主體?
答:對機動車在出租、承包、借用等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狀態下所發生的
交通事故,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人問題,目前的法律、法規未作明確規定,審判實
踐中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應根據兩方面事實確定賠償責任主體:一是發生事故
的機動車由誰實際支配?二是誰在機動車運行中獲利?機動車的實際支配者和
運行利益獲得者均應對交通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機動車出租、承包期間,租用人、承包人不僅是車輛的實際控制者,而且在車輛
的運行中獲得利益;機動車所有人雖未實際控制車輛,但其通過出租和發包的方
式從車輛運行中有獲得利益。因此,機動車在出租和承包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
應由租用人、承包人承擔賠償責任,出租人和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出租人、發
包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租用人、承包人追償。
借用他人機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于借用人是車輛的實際控制
者,出借人既未實際控制車輛,也未在車輛運行中獲利,故應由借用人承擔賠償
責任,出借人不承擔責任。但是,出借人存在明知機動車有缺陷、借用人沒有駕
駛資質仍予出借等過錯行為的,應負連帶責任。
7、問: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誰承擔賠償責任?
答:實踐中之所以會產生掛靠關系,通常是雙方出于經濟利益的需要,被掛靠單
位往往能從掛靠中得到一定的經濟利益和好處;同時考慮到,既然被掛靠單位同
意掛靠人以其名義對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那么,被掛靠單位就負有對掛靠人的
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的義務。因此,掛靠經營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應由掛靠
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8、問:被盜竊的機動車肇事后致人損害的,車輛所有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答:《關于被盜機動車輛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
認為,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
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批復雖然是針對“造成
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但批復的精神同樣可適用于“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情
形。
9、問:機動車交由他人保管、維修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所有人是否應
承擔責任?
答:機動車在交由他人保管、維修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車主既失去了對機
動車的控制,又沒有從機動車運行中得利,所以,車主不應承擔責任。
10、問:2006年7月1日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之
前,保險公司與機動車一方簽訂的第三者責任險,是屬于何性質的險種?是否可
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有關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規定?
答:“第三者責任險”與“第三者責任強制險”是兩個完全不同性質的險種。第
三者責任險屬于商業險性質,是否投保,由當事人自愿選擇。第三者責任強制險
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新設立的一種保險類型,具有強制投保的性質。
2006年4月19日民一庭在答復浙江省高院的請示(2006民一他字
第1號)中明確指出,“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的性質為商業
保險,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定保險公司
承擔的賠償責任。”故第三者責任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
相關規定。
11、問: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損害
賠償案件中,如何確定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
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予以賠償;超過責
任限額的部分,再由雙方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雖然保險公司既不是實際的
侵權人,也與交通事故受害人沒有合同上的關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定其有法定義務在責任限額范圍內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
如果賠償權利人將保險公司和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
予以準許。
同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還可得知,保險公司承擔的賠
償份額,將決定被保險機動車一方是否以及具體應承擔的賠償份額,交通事故案
件的處理結果,與保險公司和被保險機動車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
如果賠償權利人僅起訴被保險機動車一方或者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
一方為第三人。
12、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中的“第三者”,
具體指哪些人?
答: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條例的賠償對象不
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故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中的“第三者”是
指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或者被保險人受
害,要求保險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承擔機動車第三
者責任強制險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問: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機動車一方沒有
根據該條例的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如何
處理?
答: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險,
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強制義務。如果機動車一方實際未投保的,本應由保險公司承
擔的責任,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
14、問: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的規定,還是按照《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
答:醫療領域有著專業性強、風險大等特點,為了兼顧患者利益與促進醫學科學
發展,國務院制定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一行政法規,對發生在醫療領域內
的侵權賠償糾紛作了特別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醫療事
故損害賠償案件應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賠償,
不得隨意增加賠償項目、改變計算方法。為此,在《關于參照<醫
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確指出:“條例施行后,
人民法院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
任時,參照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15、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
生活補助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戶籍所在地或
者居所地的相關標準計算。這里的“醫療事故發生地、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的相關標準,是指市、縣一級標準還是省一級標準?
答:條例對“醫療事故發生地、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相關標準,是指市、縣
一級標準還是省一級標準,未作明確規定。但《關于審理人身損害
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城鎮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等,按照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各省、自
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為了保證
賠償計算方式的相對統一性,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可以參照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執行,即《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所涉及的“醫療事故發生地、戶籍所在
地或者居所地”相關標準,應理解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經濟特區和計劃
單列市公布的相關標準。
16、問: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人員未按照《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
規定》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的,其所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
論是否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其特殊性,鑒定采取的是集體負責制,而不是個人負責
制,且鑒定人員是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的,分散于各個單位,確定由誰代表專家
組出庭接受質詢有困難,如果鑒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質詢的,可以書面答復形式代
替,人民法院不能因鑒定人員未出庭接受質詢而否認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
17、問: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獲工傷賠償后,是否可
再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答:《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
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
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
勞動者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表明,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的,不影響勞動者向第三人提出侵權賠償之訴。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
規定:“勞動者因為工傷等,請求用人單位依法承擔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爭議,經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當事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也就是說,
不論是用人單位還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勞動者都可以依法享受工傷待遇。
結合以上兩個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勞動者有權同時獲得第三人侵權賠償和用人
單位工傷待遇。
18、問:居住在城鎮的農村居民,是按農村居民還是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殘疾
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
答:戶籍是判斷當事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的標準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標
準。民一庭給云南省高院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第25號)明確指
出,“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
情況,結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賠償標準或
者農村居民賠償標準。”審判實踐中,以下幾種情形可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相關
賠償費用:
(一)農村居民在城鎮務工、經商、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在城鎮的;
(二)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損害發生時在城鎮上學、生活的;
(三)損害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農村居民,但在生效判決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
為城鎮居民的。
19、問:《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
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如果受害人為
外國居民,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均收入高于我國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要
求按國外的標準賠償,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答:按照侵權法原則,應填補受害人的損失,但我國目前與發達國家在人均可支
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等方面均存在較大的差距,如果按照填補原則進行處理,
由于我國的賠償義務人負擔能力有限,可能出現外國的賠償權利人的利益得不到
實際保護的情形,故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為:外國居民以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
地的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為由,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
關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其賠償標準超過
我國內地城鎮居民人均最高地區的賠償標準的,按照我國內地的最高賠償標準賠
償。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居民,可參照前款原則執行。
20、問:《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規定,受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可請求侵權人支付死亡賠償金。這里所指的“近
親屬”范圍應如何確定?如近親屬請求分割死亡賠償金的,應如何確定具體份
額?
答:死亡賠償金是對因受害人死亡導致其近親屬在正常情況下所享有的被繼承財
產減少的賠償,在性質上采納“繼承喪失說”,故應當按照《繼承法》規定的順
序,確定賠償權利人。具體來說,可按以下方式確定近親屬的范圍:
第一順序:配偶、父母、子女;死亡受害者的子女先于受害者死亡的,由死亡受
害者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
第二順序: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有第一順序人員時,第二順序人員無權提起訴訟。
但是,死亡賠償金雖是按“繼承喪失說”確定損失,但其本身不屬于遺產,如近
親屬之間請求分割的,在同一順序中,原則上按照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
決定各自的應得份額,而不適用《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同一順序一般應當均
等的原則。
21、問:因侵權行為導致受害人成為植物人的,受害人是否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
答:根據《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
條和第七條的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
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有權提起
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并沒有排除植物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植物人
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就會導致未成為植物人的受害者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
償,而受傷害更嚴重的植物人反而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這顯然有失公平。因
此,植物人享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既有法律依據,也符合情理。但鑒于
植物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22、問:審判實踐中,具體如何把握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標準?
答:根據我省的經濟發展狀況和生活水平,并結合審判實踐經驗,一般情況下,
可以參照以下標準:
(一)受害人遭受輕微傷害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遭受一般傷害未構成傷殘等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1000元至5000
元之間酌定;
(三)受害人遭受的傷害已構成傷殘等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5000元至80000
元之間酌定;
(四)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50000元至80000元之間酌定。
個別案情較為特殊的案件,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可以不受上述標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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