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三審終審制之構想
傳統訴訟制度的設立,過分依附于實體
法價值目標的實觀,自身的合理性及社會諸
多因素考慮甚少。隨著社會的進步,現代化
程度的推進,有限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訴
訟效率原則,以及司法權威的穩定性原則已
被納入訴訟制度建立的范疇。如何準確、高
效地實現實體法之任務,并樹立司法更高之
權威,是目前理論界和務實界探討的熱點。
筆者就民事訴訟法以三審終審制取代現行
的兩審終審制及外加的再審制度作一概要
論述,以求教于同仁。
一、兩審終審制的不足及再審制度的弊
端
我國訴訟制度的建立,是以前蘇聯訴訟
制度作參考,同時是以生產力較低下、商品
經濟不發達、市場經濟成份少為基礎。在此
背景下制定的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諸多缺陷。
1、兩審終審制極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
合法權益。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
案件無論大小和繁簡均實行兩審終審。其中
在一審程序中根據案件的繁簡程度不同分
別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然而什么案件
適用普通程序,什么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規定
并不明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
的簡單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但確定的主
體并未明確,且司法實踐中對案件是否簡單,
只是立案時作粗略地審查,很大程度上是以
訴訟標的額大小來確定,而實際上相當一部
分案件標的額雖小,但案情卻很復雜,適用
簡易程序并不能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此類
案件即使再經二審審理也不能保證案件公
正解決,因為現行審判實踐中,二審案件絕
大部分不開庭審理,只是書面審理。其二,
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雖然有一個相對較為
規范的審判規則,但仍存許多缺陷。一是當
事人舉證時限無法律之約束?,F行民事訴訟
法對當事人舉證時限并沒有作具體規定,其
無論在任何訴訟階段都可舉證,只要證據客
觀真實,同案件相聯系,能夠對案件起證明
作用,審判機關就應當采納。二是缺席審判
制度不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
130條雖然對缺席審判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
但審判實踐中并不能真正實現雙方當事人
訴訟權利的平等。當原告向法院提交虛假的
被告地址,故意隱瞞有利于被告的事實,甚
至提交據的情況下,有關法律文書雖經
公告送達,但被告并不知曉,此情形下的缺
席審判,其結果定對被告不利。故而完善缺
席審判制度亦是修改現行民事訴訟法的任
務之一。
2、再審制度有失審判權之威信,并不
利于訴訟效益原則的實現。近年來,根據中
國法律年鑒中有關統計數據表明,民事案件
經二審終審的判決被提起再審的比例居高
不下。兩審終審制所面臨的是一個無法終審
的現實,審判權威受到巨大的挑戰。再審制
度的設立已嚴重暴露其不足。其一,引起再
審的主體過于寬泛,使得私權受到公權的嚴
重干預。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的
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引起再審的主體有以下
多個方面:①當事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
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
向原審法院或者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②法
院。各級法院院長對本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
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
要再審的,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
審;最高法院對地方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
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已
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
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③
檢察院。最高檢察院對各級法院發生法律效
力的判決、裁定,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發
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法院違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
的;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
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此外,新聞媒體的
介入,黨政部門的過問都可能引起再審。從
上面的情況不難看出,作為私權領域的民事
訴訟,公權對其干預過于寬泛,其實質是違
反私法自由處分權原則。其二,再審對象沒
有嚴格的限制,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大量浪
費。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對已生效的判決、
裁定認為確有錯誤才提起再審,但確有“錯
誤”并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審查。司法實踐中
雖然案件都經審查后才能進入再審程序,但
事實上只要來自權力的“監督”,案件一般
均得進入再審,而且這種權力是廣義的,巨
大地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另一方面,現行
再審制度與訴訟效益原則是相悖的。再審民
事案件,根據再審適用的不同程序,分別執
行第一審或第二審審理期限的規定。同時,
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中請再審的時間為
兩年,且法院提起再審或檢察機關提出抗訴
沒有時間限制??梢钥闯?,我國的再審制度,
訴訟成本何其昂貴,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且
使社會資金流轉放緩,不能讓社會資源有效
利用,阻礙著經濟的發展。
二、三審終審制取代兩審終審制及外加
的再審制度之設想
訴訟之目的,對當事人而言,是將糾紛
訴諸于審判機關,以求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對審判機關而言,是通過解決糾紛,維護社
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實現社會公正與效
率。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兩審終審制外加
再審制度的民事訴訟模式已不能實現上述
之任務。為此,筆者認為,只要完善各個程
序,通過嚴密的訴訟過程,從而建立絕對的
三審終審制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實現訴訟之
目的,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可取的。
1、設置實質意義上的庭前準備程序。
雖然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有“審理前的準
備”程序,但并沒有實質程序法意義上的效
力,而是述明案件審理前的一些準備工作。
隨著司法改革的不斷推進,法官助理的設立
已是必然,法官助理協助法官審理案件其主
要職責是做好庭前準備工作。庭前準備程序
應做哪些工作,各地法院探索的情況各不相
同。為了保證案件正確、及時地審判,應明
確庭前準備程序所應達到的目的,建立實質
意義上的一個審理階段。其內容可確定為:
由法官助理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釋明
舉證規則,固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事實、
證據和爭議焦點,確定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或
普通程序,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形下主持
調解,就有關訴訟事項作適當闡明等。
2、規范簡易程序。首先,在庭前準備
程序中,預審法官視案件的繁簡不同,可征
詢雙方當事人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
序。對于訴訟標的額雖大,但案情并不復雜,
雙方當事人均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的,亦可對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其二,現行
民事訴訟法和有關解釋對簡易程序規定過
于原則和籠統,可操作性不強。對此宜進一
步細化,如對起訴、受理、傳喚當事人,以
及裁判文書格式化等應規定的具體、明確。
3、完善缺席審理程序。對缺席審理程
序應嚴格適用,非因法定事由和經嚴格的查
明當事人下落的情形下,不得啟動該程序。
對于公告送達應選擇有利于被送達人知曉
的報刊,而不應為了某種部門利益指定法院
在那一報刊上刊登公告。缺席審理的案件不
得適用簡易程序等。
4、規范當事人舉證制度。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作了規
定,但對當事人舉證時限并沒有嚴格的限制。
過去當事人舉證在任何訴訟階段都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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