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
公司、林洋民事裁定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8.31
【案件字號】(2020)蘇01民轄終594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楊敏
【審理法官】楊敏
【文書類型】裁定書
【當事人】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當事人】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當事人-個人】林洋
【當事人-公司】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朱衛江江蘇泰和律師事務所;陳議江蘇長三角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朱衛江江蘇泰和律師事務所陳議江蘇長三角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朱衛江陳議
【代理律所】江蘇泰和律師事務所江蘇長三角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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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
【本院觀點】上訴人依據案涉《采購合同》訴請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承
擔侵權損害賠償款。
【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過錯合同約定移送管轄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權行為
地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證據訴訟請求開庭審理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認為】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依據案涉《采購合同》訴請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
安分公司、林洋承擔侵權損害賠償款。因案涉《采購合同》明確約定由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且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在陜西省西安市
新城區,故一審法院據此裁定將本案移送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處理,并無不當。至
于上訴人認為應按其提起的侵權責任糾紛確定本案管轄,因本案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
不在一審法院轄區,故一審法院據此裁定將本案移送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處理,亦
無不當。綜上,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更新時間】2021-11-02 21:37:05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2日10時許,潘萌駕駛王紅霞所有的晉
M×××××福克斯牌小型轎車,沿國道108線由東向西行駛至稷仁線交叉口處路段左轉彎
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的付廣義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登記的建設110普通二輪摩托車發
生碰撞造成付廣義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稷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第
14xxx017003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萌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付廣義承擔次要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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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事故車輛晉M×××××福克斯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憑證
號:27001223,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原告付廣義被送往稷山縣
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左膝內側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一級),
××,左膝關節軟組織損傷,2型糖尿病,雙腎多發囊腫;原告付廣義住院時間:2017年10
月2日12時,出院時間:2017年10月8日10時;花費醫療費1632.32元。經山西省萬榮
司法鑒定中心對付廣義傷殘程度及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付廣義屬十級傷
殘;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60日。原告付廣義支付鑒定費2500元。原告付廣義
因治療及赴運城鑒定花費交通費500元。被告王紅霞駕駛的晉M×××××福克斯牌小型轎
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保額為12.2萬元,且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原告付
廣義為修理摩托車支出修理費1980元。王紅霞墊付醫療費用1632.32元要求原告返還;給付
原告現金1000元,當庭放棄要求原告返還。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付廣義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并
致殘,依法享有請求侵權人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
交通費、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的權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財產傷害損失的,
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
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原告付廣義住院時間:2017年10月2日12
時,出院時間:2017年10月8日10時;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為七天,符合實際情況,一審對
其主張予以支持。關于付廣義的傷殘賠償金的標準問題。一審認為,原告舉證證明其從原單
位退休,屬于非農戶口的事實,故原告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并無不當,一審予以支
持。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應綜合案件中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
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山西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原告請求3000元并無不
當,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原告原本就患有××,××有因果關系傷殘
鑒定參與度為75%,應按75%賠償,故主張傷殘賠償金按75%計算。一審認為,具有××型體
質的特殊體質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賠償義務人原則上應對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承擔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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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責任,但如果損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預期范圍且侵權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
可綜合考慮侵權人過錯程度、侵害的手段、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通常所可能造成
的后果與實際損害后果之間的差距、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適當減輕賠償義務人
的責任。本案中,萬榮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后出具的法醫鑒定意見書雖明確了案涉交通事故所
致付廣義的損傷與其原有××存在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參與度約為75%,付廣義的個人體質
狀況與損害后果具有一定的關聯。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付廣義被案涉車輛碰撞致左膝內側
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一級),左膝關節軟組織損傷。該損害結果的發生并未
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預期范圍,而且案涉交通事故系肇事駕駛人操作不當引起,行為上存在過
失,綜合案情并不符合減輕賠償責任的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指導案例24號
“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的判
決理由中認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的,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
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該案中,受害人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
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
持;關于摩托車損失費應以實際支付的數額為準,原告超出實際支付數額部分的請求,一審
不予支持。一審確認本案原告的全部損失為:原告醫療費1632.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
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12714.3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500元,殘疾賠償金
21881.6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核定;精神撫慰金3000元;摩托車損失費1980元。以上各項
費用共計50908.22元。被告王紅霞為其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支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
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項下(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
8332.32元,傷殘賠償金項下(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
40595.9元,財產損失項下(電動三輪車損失費)1980元,共計50908.22元。被告王紅霞墊
付的醫療費1632.32元應由原告返還給被告王紅霞。對于訴訟費一般由侵權人承擔。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
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
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
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都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晉M×××××福克斯牌小型轎車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
付廣義8332.32元、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付廣義40595.9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
原告付廣義1980元,共計50908.22元;二、原告付廣義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內返還被告王紅霞墊付的醫療費1632.32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
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0元,減半收取535元,由被告
王紅霞負擔(因原告已預交此費,可從其返還被告王紅霞墊付的醫療費1632.32元中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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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選無視國家法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
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惟被告人陳某選犯罪后自首,其對行為性質的辯
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行
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
礎是《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
益,包括。財產權益";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
款“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
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
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上
訴人沒有基于《采購合同》約定的管轄條款及合同效力來主張侵權責任之訴,而是依據中國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簽訂合同中對林洋私自使用單位公章或私刻公章、利用單位
辦公經營場所等,是否存在過錯以及其過錯與上訴人經濟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來要求兩被
上訴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錯誤的以《采購合同》中管轄約定及請求權競合問
題作為案件管轄權審查內容,與上訴人請求權基礎出現重大出入,有悖于上訴人的訴訟請
的規定。3、本案上訴人依照《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
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提起權責任之訴不存在規避管轄行為,在一審法院依法提
起侵權責任之訴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選擇侵權責任之訴規避管轄的理由
是建立在合同履行的情形下,而未審查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請求權基礎、具體法律依
據和事實。上訴人是就林洋實施詐騙中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存在公章管理和監
督管理失職等過錯責任主張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采購合同》是作為導致上訴人經濟損
失的重要證據向法院提供,并不是請求權主張的基礎。4、上訴人起訴不是要求被上訴人支付
貨款,而是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只是直接經濟損失的金額恰恰等于貨款金額。一審法院
錯誤認定上訴人訴請賠償的損失就是合同貨款,混亂了合同款項和侵權賠償損失之間的性
質,混亂了訴訟請求權基礎下的法律關系。5、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特別規定:下
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
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
訟。目前林洋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被監禁,上訴人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符合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有管轄權。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
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八條的精神,“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
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綜上,一審裁定錯誤,請求二審開聽證會或開庭審理本案,依法撤銷
一審裁定,本案由一審法院審理。
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民事裁定書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江
寧區東山街道工業集中區潤發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胥愛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衛江,江蘇泰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議,江蘇長三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
市新城區西新街某某
負責人:田超,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洋。
審理經過 上訴人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分公司、林洋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江寧區人民法院(2020)蘇0115民初
311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審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南京華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侵
權責任賠償糾紛一案的事實和實質是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
林洋利用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公章、私刻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
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利用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辦公經營場所,與上訴人
“簽訂合同",對上訴人實施詐騙,造成上訴人損失,是單純的侵權之訴,兩被上訴人均
是侵權人,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規定,在侵權行
為地的侵權結果和危害后果發生地南京市江寧區起訴,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應審理
本案,不應當移送管轄。1、本案系單純侵權責任糾紛賠償案,非因合同侵權(如產品質
量造成人身損害等),也不屬于違約與侵權競合的情形,故不能依據合同約定的管轄,而
應適用被告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
發生地。本案上訴人經營、注冊所在地在南京市江寧區,故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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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產生的訴訟才允許約定管轄,侵權之訴不允許約定管轄,本案是單純的侵權之
訴。只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規定的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該
條將侵權行為地排在前面,被告所在地排在后面,說明法律規定的本義是侵權行為地管
轄優先。一審法院未查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侵權責任之訴的請求權基礎,錯誤依據《采購
合同》內容認定管轄地法院錯誤。上訴人提起本案侵權責任之訴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
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
括。財產權益";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
行為、履行合同、合同違約無關。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未付款這一侵權行為發生時產
生侵權結果發生地在西安",嚴重曲解了本案侵權責任的具體行為性質,付款行為是合同
行為不是侵權行為。上訴人是以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管理不善及林洋加蓋
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公章簽訂《采購合同》詐騙上訴人錢財作為具體侵權
行為,不是依據合同付款行為來主張侵權責任。本案詐騙行為的侵權事實所導致經濟損
失的侵權結果發生地應在受害人一方,上訴人作為受害人在其實際經營地和侵權結果發
生地提起侵權責任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關于“侵權訴
依法受理。"綜上,一審裁定錯誤,請求二審開聽證會或開庭審理本案,依法撤銷一審裁
定,本案由一審法院審理。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答辯稱,1、本案
核心事實是上訴人受林洋欺騙,以手機采購銷售業務為誘餌,將4097.28萬元巨款支付
給了林洋控制的西安晴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林洋全部用于個人揮霍,形成無法挽回
的經濟損失。上訴人以答辯人毫不知情的《采購合同》為依據,訴請答辯人賠償經濟損
失。該合同第六條明確約定,因合同發生的糾紛,任何一方可向答辯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訴訟。暫且不論該合同是否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得到了正確
履行,是誰的過錯造成,正如裁定書所認定的,該合同關于糾紛管轄為答辯人所在地法
院的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故本案應由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2、上訴
人強調本案是侵權責任糾紛,是答辯人管理不善,林洋在答辯人辦公場所,用答辯人公
章簽訂合同,對上訴人實施了詐騙4097.28萬元的侵權行為。依此描述,侵權行為發生
在答辯人所在地,根據上訴人表述,其被騙的巨款最終進入西安晴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賬戶,被林洋掌控,該處為侵權結果發生地。民訴法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
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
生地。故本案應由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管轄。3、本案不是經濟糾紛,而是合同詐騙
案,林洋騙取上訴人錢款的手段和過程在(2019)陜0102刑初351號刑事判決書及江蘇
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蘇民終94號民事裁定書中都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也清楚其系林
洋合同詐騙案的受害人,最有效最正確的司法救濟措施是向公安機關舉報,通過公安機
關刑事偵查,查明犯罪事實,嚴懲不法分子,挽回經濟損失。綜上,本案應由西安市新
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請求維持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依據案涉《采購合同》訴請中國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西安分公司、林洋承擔侵權損害賠償款。因案涉《采購合同》明確約定由中國電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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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且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
在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故一審法院據此裁定將本案移送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處理,并無不當。至于上訴人認為應按其提起的侵權責任糾紛確定本案管轄,因本案侵
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審法院轄區,故一審法院據此裁定將本案移送陜西省西
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處理,亦無不當。綜上,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
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落款
審判員 楊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端木蘭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本文發布于:2023-11-01 16:08:28,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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