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印章業治安管理工作規范
發表日期: 2011 年 7 月 24 日 【編輯錄入: 166019 】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印章業治安管理,根據《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國務院
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公安部關于貫徹執行〈印
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標準〉的通知》等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我省公章刻制業審批發證、公章準刻審批、印章業日常治安管理和
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
其他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和個體工商戶、村(居)民
委員會(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范名稱章,以及冠以規范名稱的合同、財務、發票、
法人等專用章。
第四條 本省對公章實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統一管理制度。
第二章公章刻制企業安全許可條件
第五條 公章刻制企業必須符合以下標準:
(一)公章刻制企業必須《特種行業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證照齊全;
(二)工商注冊資金在 30 萬元以上,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且使用面積不少于 150 平方米,
并懸掛統一規范的外觀標識;
(三)具備能夠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聯網的計算機和制章設備,并確保計算機和制章
設備的安全、穩定運行;
(四)企業從業人員在 10 人以上,且有 2 名以上熟悉計算機操作的技術人員(計算機
專業人員要有等級證書),并通過公安機關組織培訓的技術人員;
(五)刻制的公章必須通過公安部防偽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符合國家標準
GA241.9 - 2000 的要求;
(六)使用河南嘉華網絡系統有限公司研發的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制作軟件、排版軟件,
并通過網絡與省公安廳、市公安局印章信息后臺(中心)聯網;
(七)企業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消防和治安管理有關規定,應有保證產品安全的管理體系和
服務體系,即具備保障公章制作過程、成品公章秘密和安全的專用設施(含保險柜、視頻監
控或入侵探測報警裝置)、接待大廳,并配備專職人員;
(八)建立健全印章系統刻制企業可疑情況報告、承接、監制、保管、驗證、登記、交付
等規章制度;
(九)法人或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無詐騙、偽造印章等違法犯罪記錄,并有當地常住戶口;
(十)達到上述標準并通過公安部《印章質量規范與檢測方法》( GA241.9-2000 )檢
測的公章刻制企業,由縣級公安機關初審,經省轄市公安機關核實,報省公安廳審批,領取
《特種行業許可證》,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日內將字號名稱、經營地址、
負責人等情況報送縣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備案。
第六條 申請辦理公章刻制企業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開辦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的申請報告;
(二)河南省公章刻制企業《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表(一式三份);
(三)具備合法、固定、符合安全要求的經營場所、設施的證明材料;
(四)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五)驗證登記、安全保衛、可疑情況報查、財物保管等制度;
(六)法人或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戶籍證明以及無相關犯罪記錄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公章的受理、備案、制作、繳銷
第七條 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應將單位設立的批準文件、登記證書、《營業執照》和主管
單位的證明信,以及公章的名稱、形狀、規格尺寸、材質、字體、排列順序等內容,報所在
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受理、驗證,經核實審批并將信息錄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備案后,出具《準予刻制印章通知單》。用章單位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準予刻制印章通知單》
到指定的公章刻制企業刻制。
(一)納入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的公章范圍。根據公安部有關規定精神,納入公安機關備案登
記的公章,包括黨政機關、各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政
部門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機構和居(村)民委員會的法定名稱章和冠以法定名稱的
合同章、財務章、發票章、法人章等。個體工商戶的法定名稱章等相關印章,可以參照公章
管理規定實施備案登記管理。
(二)公章備案的手續。省、市、縣(市)所屬黨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
非企業機構以及其它組織的公章,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審查備案,到指定的
公章刻制企業刻制。其中:黨政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的各級組織、
機構需要刻制公章的,需持設立組織、機構的批準文本和上級機關(主管部門)開具的公函
(介紹信),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機構和村(居)
民委員會需要刻制公章的,需持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刻制證明和單位成立的批準文本,到公
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無主管部門的,需持登記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登記證書(原件
及復印件)、法人身份證、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三)需要跨省、市、縣刻制公章的單位,須持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出具
的證明和前款規定的有關材料,到刻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辦理刻制公章手續。國
家和軍隊以及省外駐豫單位需要刻制公章的,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部門審查備案,并
指定公章刻制單位刻制;上級主管部門需要統一制作下發的成批公章,由制發單位的同級或
上級公安機關統一審查備案,到指定的公章刻制單位刻制。各縣(市、區)公安機關治安部
門須經省轄市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明確授權,可以承擔公章備案任務;未經授權,不承擔此項
任務。
第八條 公章刻制企業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核實的、通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的內容刻制公章,并將
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經辦人姓名、刻章日期等內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
(二)承制的公章只能在公章刻制企業工廠車間內制作,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員
應當嚴格按照公安機關審批的式樣、數量、規格制作公章,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印章質量規
范;成品章應當嚴格保管。
(三)不得以未經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核實和信息登錄的材料刻制公章。
(四)不得未經批準跨行政區域承攬制作公章。
第九條 因單位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規范第七條的規定重
新辦理刻制手續;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廢,并予以銷毀。
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原辦理刻制公章審批手續的公安機關治
安部門如實報告,并在所在省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遺失作廢;需要重新刻
制的,憑遺失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刻制手續。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完善公章的備案、繳銷和日常治安管理、檢查的各項規章制度和
基礎臺賬;公章刻制企業應建立完善公章的承接、制作的各項規章制度和基礎臺賬。
第四章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管理和應用
第十一條 凡經省公安廳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章刻制企業,必須納入全省印章治安
管理信息系統管理。
第十二條 印章系統承建單位負責網絡系統軟件開發、建設、維護等工作,確保印章系統正
常運行。負責向承擔系統建設任務地方的公章刻制企業提供網絡代碼和印章原材料;公章刻
制企業負責公章的承接和制作,所制作的公章必須按照要求全部錄入印章系統,確保印章系
統數據及時有效、完整可靠。
第十三條 全省公章刻制企業統一安裝使用嘉華印章系統軟件,并由河南嘉華網絡系統有限
責任公司提供系統軟件,由各地印章系統承建公司負責協助系統安裝、調試和維護。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實施公章備案登記時,須將相關信息錄入印章系統,按照相關規定核定
印章規格、式樣,生成原始印模,并出具《準予刻制印章通知單》。承刻公章的經營企業憑
《準予刻制印章通知單》,通過網絡調取公章原始印模,完成制作后,將制作公章的相關信
息通過網絡反饋公安機關后臺數據庫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除黨委、人大、政府、政協和部隊系統外,企事業單位、院校、社會團體和民辦
非企業機構刻制新公章時,一律通過系統完成大小、式樣、規格的核定以及制作、建檔等工
作,并按要求制作印章編碼,其中單位的鋼、銅印章暫不使用印章編碼。
第十六條 公章內容、式樣及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相關信息,統一傳輸到公安機關
后臺數據庫,由公安機關負責維護、管理和使用。未經公安機關同意,不得將公章內容、式
樣及用章單位、公章刻制企業的信息提供外單位或個人使用。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各業務部門因辦案需要進行印章查詢、比對的,須持部門介紹信及由本
單位主管領導簽字后,經省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領導同意后方可查詢;其他行政機
關、企事業單位或社會人員需要進行印章查詢、比對的,須持單位介紹信或轄區派出所出具
證明,經省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部門領導同意后方可查詢。
第五章印章日常治安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特別是治安部門和派出所,要加強對轄區印章刻字業企業的檢查監
督和管理,指導落實各項治安管理措施,督促整改存在的治安問題和安全隱患。對經營單位
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詳細記錄,并按要求錄入印章信息系統,實施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依法從嚴查處打擊各類涉章違法犯罪活動。對未經公安機關許可
擅自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一律予以取締。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偽造、變造公章或者多次違
規承刻公章的,一律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其公章刻制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逐步建立完善印章治安管理工作獎懲機制,對工作成績突出的民
警,應當予以表彰獎勵,對因管理和檢查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實行問責制,追究相關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范由省公安廳治安管理總隊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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