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企業病假工資發放標
準和醫療期規定大全截至
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
上海市企業病假工資發放標準和醫療期規定大全
(截至2014年4月份)
1、 (2004年)
2、 關于本市企業職工疾病休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最低標準的通知(2000
年)
3、 關于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
(1995年)
4、 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
的規定(2002年)
5、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1994年)
文件依據
滬勞保發(1995)83號
滬勞保保發(2000)14號
滬勞保綜發(2003)2號
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資標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支付疾病
休假工資:
1、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2、連續工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
3、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
4、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5、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疾病救濟費標準: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1、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
2、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
3、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注: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日數應按實際休假日數計算,連續休假期內含有休
息日、節假日的應予剔除。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
平均工資計發。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待遇低于本企業月平均工資40%的,應補足到本企
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資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
月平均工資。
企業月平均工資的40%低于當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應補足到當
年本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企業職工疾病休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最低標準不包括應由職工繳交的養老、醫
療、失業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二、病假工資基數的確定
在制度工作日內請病假的日工資計算:按以下原則確定的計算基數除以發生當
月的計薪日。
1、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職位)
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確定。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確定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
約定標準的,按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標準確定。
2、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由用人單位與職工代表通過工資集體協
商確定,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無任何約定的,假期工資的計算基數統一按勞動者本人所
在崗位(職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確定。
按以上原則計算的假期工資基數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市勞動保障局
2004年11月1日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關于本市企業職工疾病休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最低標準的
通知
滬勞保保發(2000)14號
各有關委辦、各主管局、控股(集團)公司,各區、縣勞動局:
為了保障本市企業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
研究決定自2000年4月1日起:
一、企業支付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的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年本
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二、企業職工疾病休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最低標準不包括應由職工個人繳
交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特此通知。
上海市勞動局
關于加強企業職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生活的通知
滬勞保發(1995)83號
各主管局(集團公司)、國資公司,各區、縣勞動局:
為加強企業職工疾病和非因工負傷休假管理,保障職工疾病休假期間的基
本生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現對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勞動能力鑒定制度,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企業應根據《上海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暫行辦法》,建立、健全勞動
能力鑒定委員會(小組)定期對長休假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實事求是地安
排職工休息、治療、復工或適當調整工種。對職工疾病中的疑難、爭議的案件
應及時呈報企業所在地的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二、堅持和完善企業職工的疾病、非因工負傷休假和復工辦法。職工疾病
需要休假的,應憑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病情證明單》,并由企業
行政審核批準。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轉入長休的,應根據企業醫療機構
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病情證明單》,由企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小組)作出
鑒定,報企業行政批準,并書面通知職工。
三、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休假日數應按實際休假日數計算,連續休假期
內含有休息日、節假日的應予剔除。
四、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
支付疾病休假工資: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連續工
齡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計發;連續工齡滿4年不滿6年
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連續工齡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
0%計發;連續工齡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其中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連續工齡滿1年不滿3
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連續工齡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
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的通知
滬府發〔2002〕1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發布《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
期標準的規定》,請認真按照執行。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關于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的規定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為保證《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順利實施,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現
對本市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醫療期標準作如下規
定:
一、醫療期是指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單位
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
二、醫療期按勞動者在本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設置。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
第1年,醫療期為3個月;以后工作每滿1年,醫療期增加1個月,但不超過24
個月。
三、勞動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不符合退
休、退職條件的,應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具體約
定,但約定延長的醫療期與前條規定的醫療期合計不得低于24個月。
四、下列情形中關于醫療期的約定長于上述規定的,從其約定:
(一)集體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二)勞動合同對醫療期有特別約定的;
(三)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對醫療期有特別規定的。
五、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履行的勞動合同,其醫療期按照當時的法規、規章規
定執行。
六、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1994]47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上海市
社會保險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為了適應勞動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促進企業改革,
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醫療期限的規定,我
部制定了《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現予發布,自1995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職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的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
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三條 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
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
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
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十五
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 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
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二個
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
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五條 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
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和經醫生或醫療機構認定患有難以治療的疾
病,在醫療期內醫療終結,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
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
能力的鑒定。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
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醫療期內不得

本文發布于:2023-11-19 22:15:06,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本文鏈接:http://www.newhan.cn/zhishi/a/1700403306220339.html
版權聲明:本站內容均來自互聯網,僅供演示用,請勿用于商業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權益請與我們聯系,我們將在24小時內刪除。
本文word下載地址:上海企業病假工資發放標準和醫療期規定大全截至.doc
本文 PDF 下載地址:上海企業病假工資發放標準和醫療期規定大全截至.pdf
| 留言與評論(共有 0 條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