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靜與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
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3.02
【案件字號】(2019)滬01民終15406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侯衛清潘春霞尋增榮
【審理法官】侯衛清潘春霞尋增榮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彭靜;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
【當事人】彭靜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
【當事人-個人】彭靜
【當事人-公司】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王靜上海創美律師事務所;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師事務所;朱奕明上海漢勤律
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王靜上海創美律師事務所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師事務所朱奕明上海漢勤律師
事務所
【代理律師】王靜邵哲臻朱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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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創美律師事務所上海昌辰律師事務所上海漢勤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彭靜
【被告】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
【本院觀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
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
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權責關鍵詞】撤銷合同過錯鑒定意見新證據重新鑒定關聯性訴訟請求維持原判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
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
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
償。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全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認定本案侵權責任比例,進而判
決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承擔相應保險理賠責任正確,本院應予確認。針對彭靜上訴提出
的相關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賠這一問題。經查,彭靜雖系農村戶籍,但其居住和收入
來源均在城鎮,故原審法院判令本案傷殘賠償金仍按農村標準計算錯誤,本院對此應予糾
正。彭靜提出的相關上訴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彭靜主張其傷殘賠償金125192元,
按彭靜的傷殘等級(十級,系數為10%),并參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68034元/年的標準計算,其訴請金額未超出法定標準,故應全額予以支持。此外,原審法院
認定的其他金額不變。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相關傷殘賠償金額按農村標準計錯誤,
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
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維持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9)滬0120民初13958號民事判決第一、
三、四項; 二、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9)滬0120民初139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
者險限額內賠付彭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13328.56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
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
4890元,減半收取計2445元,由彭靜承擔50元,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承擔2395
元;重新鑒定費2250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
費人民幣1411.05元,由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6 05:22:27
【一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7日12時許,案外人蔣某駕駛滬BXXXXX
輕型廂式貨車(車主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樂富路騰飛路路口處與駕駛
電動車的彭靜發生相撞事故,致使彭靜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
案外人蔣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彭靜無責任。事故造成彭靜受傷,經司法鑒定,彭靜的傷勢
構成十級傷殘,需休息期180天、營養期110天、護理期80天。2018年10月19日,上海
聳屹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彭靜傷情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彭靜因
交通事故致左肩鎖關節脫位。經行左肩鎖骨關節鋼板內固定術等治療后,目前左肩關節腫
脹、疼痛伴明顯活動受限,左肩關系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
息150日、營養90日、護理60日。擇期拆除內固定,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20日、護
理20日。為此,彭靜支出鑒定費2300元。2019年4月18日,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提
交對彭靜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申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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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對彭靜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7月19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
心對彭靜的司法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彭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鎖關節脫位,經手術治療
后,現遺留左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為此,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支出鑒定費
2250元。另查明,1、本案肇事車輛滬BXXXXX行駛證所有人登記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該車
輛在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
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
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其中商業險投保
使用性質為“非營業貨車”等;另查明,滬BXXXXX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記載顯示該車輛使用
性質為“營轉非”等。2、彭靜受傷住院治療14天(含后續住院天數5.5天),花費醫療費共
計53006.56元(已扣除伙食費252元、含后續醫療費11401.60元)。3、庭審中,彭靜提供與
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及該公司的《收入減少證明》,其主要內容為彭靜系
公司員工,自2017年2月15日進入公司,每月工資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傷后至今未上
班,在此期間少發工資每月計4500元。4、庭審中,彭靜提供案外人上海市奉賢區XX鎮XX
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其主要內容為,彭靜自2016年6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賢區
XX鎮XX村XX號等;并提供上海市奉賢區XX鎮XX村XX號的戶口簿(戶主為翁某、非農業人
口等)。5、彭靜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
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
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
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肇事車輛在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22000
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故對于彭靜的各項損失,
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
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按責任予以賠償。本起事故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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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認定書,案外人蔣某承擔全部責任,彭靜無責任;又因案外人蔣某是上海睿昊有限公司的
員工系職務行為,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上海睿
昊有限公司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另,對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認為本案駕駛員從業資格
證系偽造,故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答辯意見,因未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不
予采信。 關于彭靜的各項具體損失,根據彭靜的請求金額、相關答辯意見及相關憑證并
參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定酌情予以確定:對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專
用收據等收款憑證結合彭靜的相關病歷予以確定,計53006.56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
20元/天的標準按住院天數計算14天,計280元;對營養費,根據彭靜的傷情酌定按30元/
天的標準,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10天計算,計3300元;對護理費,按彭靜主張的上海
市護理行業的標準3107元/月,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80天計算,計8285元,現彭靜主
張5088元,在合理范圍內,應以準許;對誤工費,彭靜雖提供《勞動合同》及《收入減少證
明》,而未提供銀行工資收入流水明細及社保繳費單等,故對彭靜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標準,
不予認可,因本起事故存在著合理的誤工損失,故酌情參照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
月,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80日計算,計14880元;對殘疾賠償金,彭靜提供的證據不
符合居住于城鎮地區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兩個要件,故應適用農村標準,根據彭
靜的傷殘等級(十級,系數為10%),參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
年的標準計算20年,計60750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彭靜因事故遭受了肉體和精神上的
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具體金額結合本案雙方的過錯程度、彭靜的
損害結果等因素酌定為5000元;對交通費,根據彭靜的就醫次數和實際需要,酌情支持300
元;對衣物損,彭靜未提供相應證據,酌情支持200元;對鑒定費2300元,系彭靜為解決糾
紛的實際合理支出,憑票據予以支持;對律師費,彭靜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有利于
其司法救濟的實現,酌情支持3000元;對車損費,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有彭靜的車損,故不予
支持;對日用品,因彭靜未提供有效票據且缺乏關聯性,故不予支持。綜上,本起事故造成
彭靜的損失有:醫療費53006.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3300元、護理費5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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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誤工費1488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
損20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148104.56元。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
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的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
額內賠償86018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元,合計96218元;余款51886.56元中,
除律師費3000元外,其余損失均屬商業三者險理賠項目,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
三者險限額內按責賠付100%計48886.56元。對于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律師費,應由上海
睿昊有限公司按責賠付100%計3000元。
【二審上訴人訴稱】彭靜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賠償。事
實與理由:彭靜已向原審法院提供其工作公司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以及居住地證明、承租
房屋房東的城鎮戶籍戶口簿等證據,一系列證據材料均反映彭靜居住以及收入來源均在城
鎮,但原審法院仍將本案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該認定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
后,改判支持彭靜的上訴請求。
彭靜與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滬01民終15406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彭靜。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靜,上海創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虹梅南
路1755號一幢一層VA1073室。
法定代表人:馬從俊,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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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陜西
省漢中市漢臺區勞動東路24號。
負責人:宋年年,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漢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彭靜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
院(2019)滬0120民初139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彭靜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傷殘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賠
償。事實與理由:彭靜已向原審法院提供其工作公司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以及居住地
證明、承租房屋房東的城鎮戶籍戶口簿等證據,一系列證據材料均反映彭靜居住以及收
入來源均在城鎮,但原審法院仍將本案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該認定錯誤。故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改判支持彭靜的上訴請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
保漢中中心支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彭靜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
正確,現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彭靜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上海睿昊有限公
司賠償彭靜各項損失共計216,908元(人民幣,下同)。其中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在
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余款
由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承擔;二、判令訴訟費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上海睿昊有限
公司負擔。在審理過程中,彭靜對其訴訟請求進行了變更:其中醫療費變更為53,258.60
元(含后續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36,068元,增加日用品70元,其他不變;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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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請求總金額變更為239,354.60元。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17日12時許,案外人蔣某駕駛滬
BXXXXX輕型廂式貨車(車主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在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樂富路騰飛路路
口處與駕駛電動車的彭靜發生相撞事故,致使彭靜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
警察支隊認定,案外人蔣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彭靜無責任。事故造成彭靜受傷,經司
法鑒定,彭靜的傷勢構成十級傷殘,需休息期180天、營養期110天、護理期80天。
2018年10月19日,上海聳屹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彭靜傷情作出的司法
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彭靜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鎖關節脫位。經行左肩鎖骨關節鋼板內固
定術等治療后,目前左肩關節腫脹、疼痛伴明顯活動受限,左肩關系功能喪失25%以上,
評定為十級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50日、營養90日、護理60日。擇期拆除內固
定,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20日、護理20日。為此,彭靜支出鑒定費2,300元。
2019年4月18日,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提交對彭靜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的申
請,原審法院依法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彭靜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
定。2019年7月19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彭靜的司法鑒定意見為:被
鑒定人彭靜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鎖關節脫位,經手術治療后,現遺留左肩關節功能障
礙,構成十級傷殘。為此,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支出鑒定費2,250元。另查明,1、
本案肇事車輛滬BXXXXX行駛證所有人登記為上海睿昊有限公司,該車輛在陽光財保漢中
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
計免賠特約險,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
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其中商業險投保使
用性質為“非營業貨車”等;另查明,滬BXXXXX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記載顯示該車輛使
用性質為“營轉非”等。2、彭靜受傷住院治療14天(含后續住院天數5.5天),花費醫
療費共計53,006.56元(已扣除伙食費252元、含后續醫療費11,401.60元)。3、庭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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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彭靜提供與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及該公司的《收入減少證明》,
其主要內容為彭靜系公司員工,自2017年2月15日進入公司,每月工資4,500元,因
交通事故受傷后至今未上班,在此期間少發工資每月計4,500元。4、庭審中,彭靜提供
案外人上海市奉賢區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證明》,其主要內容為,彭靜自2016年6
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賢區XX鎮XX村XX號等;并提供上海市奉賢區XX鎮XX村XX
號的戶口簿(戶主為翁某、非農業人口等)。5、彭靜為本次訴訟支出律師費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
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
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
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依法予以賠償。本案中,肇事車輛在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
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
特約險,故對于彭靜的各項損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
償,不足部分,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按責任予
以賠償。本起事故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案外人蔣某承擔全部責任,彭靜
無責任;又因案外人蔣某是上海睿昊有限公司的員工系職務行為,故根據相關法律規
定,對超過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應由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承擔100%的賠償責
任。另,對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認為本案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系偽造,故在商業險范
圍內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答辯意見,因未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采信。
關于彭靜的各項具體損失,根據彭靜的請求金額、相關答辯意見及相關憑證并參
照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規定酌情予以確定:對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
專用收據等收款憑證結合彭靜的相關病歷予以確定,計53,006.56元;對住院伙食補助
費,按照20元/天的標準按住院天數計算14天,計280元;對營養費,根據彭靜的傷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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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按30元/天的標準,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10天計算,計3,300元;對護理
費,按彭靜主張的上海市護理行業的標準3,107元/月,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80天
計算,計8,285元,現彭靜主張5,088元,在合理范圍內,應以準許;對誤工費,彭靜
雖提供《勞動合同》及《收入減少證明》,而未提供銀行工資收入流水明細及社保繳費
單等,故對彭靜主張的誤工費計算標準,不予認可,因本起事故存在著合理的誤工損
失,故酌情參照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期限參照鑒定意見確定的180日計
算,計14,880元;對殘疾賠償金,彭靜提供的證據不符合居住于城鎮地區一年以上且主
要收入來源于城鎮兩個要件,故應適用農村標準,根據彭靜的傷殘等級(十級,系數為
10%),參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計
60,750元;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彭靜因事故遭受了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張精神
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具體金額結合本案雙方的過錯程度、彭靜的損害結果等因
素酌定為5,000元;對交通費,根據彭靜的就醫次數和實際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對
衣物損,彭靜未提供相應證據,酌情支持200元;對鑒定費2,300元,系彭靜為解決糾
紛的實際合理支出,憑票據予以支持;對律師費,彭靜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有
利于其司法救濟的實現,酌情支持3,000元;對車損費,因本次交通事故未有彭靜的車
損,故不予支持;對日用品,因彭靜未提供有效票據且缺乏關聯性,故不予支持。綜
上,本起事故造成彭靜的損失有:醫療費53,006.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
費3,300元、護理費5,088元、誤工費14,88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
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費3,000元,合
計148,104.56元。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的賠償金額為:醫療
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86,018元,財產損失賠償限
額內賠償200元,合計96,218元;余款51,886.56元中,除律師費3,000元外,其余損
失均屬商業三者險理賠項目,由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責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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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計48,886.56元。對于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律師費,應由上海睿昊有限公司按責
賠付100%計3,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
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
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彭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6,218元(含精神損害撫慰
金5,000元);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彭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48,886.56元;三、上海睿昊包裝
材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彭靜損失3,000元;四、駁回彭靜的其余訴
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890
元,減半收取計2,445元,由彭靜負擔933元,上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負擔1,512
元;重新鑒定費2,250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負擔(已支
付)。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
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
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
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全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認定本案侵權
責任比例,進而判決陽光財保漢中中心支公司承擔相應保險理賠責任正確,本院應予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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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針對彭靜上訴提出的相關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賠這一問題。經查,彭靜雖系
農村戶籍,但其居住和收入來源均在城鎮,故原審法院判令本案傷殘賠償金仍按農村標
準計算錯誤,本院對此應予糾正。彭靜提出的相關上訴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彭靜主張其傷殘賠償金125,192元,按彭靜的傷殘等級(十級,系數為10%),并參照上海
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標準計算,其訴請金額未超出法定
標準,故應全額予以支持。此外,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金額不變。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相關傷殘賠償金額按農村標準計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改
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維持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9)滬0120民初13958號民事判決
第一、三、四項;
二、撤銷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9)滬0120民初1395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
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彭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人民幣113,328.56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90元,減半收取計2,445元,由彭靜承擔50元,上
海睿昊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承擔2,395元;重新鑒定費2,250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漢中中心支公司承擔。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411.05元,由上海睿昊包裝材料
有限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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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侯衛清
審判員 潘春霞
審判員 尋增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王 翀
附法律依據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
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
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
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
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
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
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
賠償責任。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銷或者變更;
……
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十六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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