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若干意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編
加班工資計算問題一直是勞動爭議審判實踐中的難點之一。此除因加
班工資計算繁瑣外,加班工資計算基數長期缺乏統一規范性意見予以明確,
亦是其中重要之因。從目前現有規定看,上海地區審判實務中可以援用的涉
及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規范主要有以下兩類:
一是法律層面規范,即《勞動法》第 44 條。根據該條款,加班工資
計算基數應以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標準。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
動法>若干問 題的意見》第 55 條對《勞動法》第 44 條中“勞動者正常工
作時間工資”解釋為“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工作崗位相對應的工
資”。但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44條又闡釋“工
資”是指用人單位規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資。
二是地方性規章,即《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
依據該二條款,加班工資的基數按照以下的方式確定,但不得低于上海市人
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1)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不低于勞動合同
約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崗位相對應的工資標準確定;(2)勞動合同沒有約
定的或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確定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按
集體合同標準確定;(3)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按勞動者本
人所在崗位(職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確定。
審判實踐中因對上述規定的不同理解,而就加班工資計算基數之確定
引發了諸多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之規定,勞動合
同中對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有約定的,應從約定,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月工
資的70%確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9條應理解為勞動
合同的約定必須滿足“不低于最低工資”、“不低于崗位工資”兩個條件,
否則約定不合理,統一按照月工資的 70%確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第三種意見認為,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及原勞動部的相關意見,
“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指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所在工作崗位
(職位)相對應的工資,也就是應以合同中約定的、按月固定發放的工資標
準為計算基數;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沒有任何工資約定的情況下,原則上也
應該以每月固定發放的工資作為標準,而不是按月工資的70%予以確定。
經綜合考量審判實踐中加班工資爭議之主要類型,我們認為,在相關
部門出臺有關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統一規范性意見之前,可暫先參照以下原
則確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一是,以勞動者月正常出勤所得工資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月正常
出勤工資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的,予以相應扣除;
二是,勞動者月正常出勤工資中包含有福利性待遇,但福利性待遇具
體數額無法查清的,以月工資的70%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
三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加班工資基數的,可以其
月正常出勤工資的70%作為判斷相關約定是否具備合理性的標準,若明顯低
于勞動者正常出勤工資的70%的,則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四是,依據以上原則確定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
資標準,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亦有約定的,取高者確定加班工資計算
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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