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證券監管體系的第一個層次是政府監管,政府制定頒布了一系列完整的針對證券市場管理的
法律體系,具體包括:1933年通過并于1975年修訂的《證券法》;1934年通過的《證券交易法》;1940
年通過的《投資公司法》、《投資顧問法》等。這一套法律體系為政府監管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法
定權力。
政府監管的另一個重要部分是成立"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即SEC),統一對全國的證券發行、證
券交易、證券商、投資公司等實施全面監督。SEC在證券管理上注重公開原則,對證券市場的監管主
要以法律手段為主。
證券監管體系的第二個層次是行業自律。行業自律主體包括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和其他團體,
通過對其會員進行監督、指導,實施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目的是為了保護市場的完整性,維持公平、
高效和透明的市場秩序。自律組織的自律活動需在證券法律框架內開展,并接受SEC的監管。SEC
既可以對自律組織頒布的規則條例進行修訂、補充和廢止,也可以要求自律組織制定新的規章。
美國證券業的自律監管主要通過一系列自律組織來實施。這些自律組織包括以下三類:一是交易
所,如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納斯達克(NASDAQ)等;二是行業協會,如全美證券交易商協會
(NASD)、全美期貨業協會(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等;三是其他團體,如注冊會計師協會等。交
易所是最早出現的自律組織,主要通過制定上市規則、交易規則、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標準,對其會員
和上市公司進行管理,并實時監控交易活動,防止異常交易行為的發生。交易所的自律監管,主要關
注市場交易及其交易品種。行業協會則是另一類重要的自律組織。一般來說,市場主體在注冊成為該
協會會員之前,不能進入這一行業。行業協會主要通過制定行業準則和行業標準,推廣行業經驗來實
施自我管理、自我規范,并對其會員進行監督。此外,還有其他一些團體參與證券市場,發揮自律監
管的作用。
證券監管體系的第三個層次是受害者司法救濟。即利益受害者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就市場參與者
違反證券法規的行為提起賠償訴訟請求。美國較為健全的證券法律體系及各州法院利用判例對各州的
反證券欺詐法律(又稱"藍天法",Blue Sky Law)進行擴張性的解釋,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反證券欺詐制度,
為利益受害者的訴訟請求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而美國數量眾多的證券法律從業人員和完備的集團
訴訟等制度安排,也極大地減小了利益受害者的法律訴訟成本,使得受害者的訴訟請求轉變為對違規
者的現實威懾。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是履行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職能的聯邦政府機構,其成員由五名委
員組成。SEC主席由總統任命、其他委員由參議院批準。SEC只對國會負責,不受總統和其他行政部
門的干涉。SEC本身是一個合議制的機構,通過辯論形式決定和解決有關證券市場存在的問題,不實行
行政首長負責制。其人員實行錯期輪換制,以保持連續性,與總統和行政部門更替不是同步的。有人認
為SEC有立法權,其實,其立法權僅僅是根據國會通過的證券法律,進行解釋和制定規則,并非獨立的立
法權。在美國,立法權僅屬于國會,但國會的立法受聯邦法院的司法審查。有人認為SEC有準司法權,
所謂準司法權是指其有行政處罰權,當有行政法官在場的情況下,SEC有權提起某種訴訟,如果有大量事
實存在作為依據,上級聯邦法院不得予以駁回和推翻SEC的最終裁決。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職權
SEC被賦予廣泛的職權,以便其有效地履行職能。SEC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對違規行為調查權
SEC對違反聯邦證券法律的行為所進行的調查通常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非正式調查,是指
SEC的官員根據從各個方面獲得的情況,對被申訴的不當行為進行非正式的詢問。第二階段是正式調
查。在正式調查之前,SEC官員應向SEC提交一份申請,說明確有可能發生過違反證券法律的事實。SEC
簽發的調查令授權調查人員調取證據,要求證人發誓作證,并由法院的書記員對證詞進行證實。在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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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中,證人和被調查人員有權要求律師陪同。如果被調查者無視該調查,或者證人拒絕回答詢問,也不
會受到懲罰。SEC可以向法院申請,通過有關程序強迫證人提供證據,除非SEC的申請被認為不是出于
善意,或者這種強迫行為構成對法院程序的濫用,否則,法院通常會支持SEC的要求。在調查結束后,應
就是否存在違法行為以及誰是違反人作出決斷。被調查人員會得到調查人員上報給SEC的匯報意見。
這樣有機會在懲罰措施正式上報之前對調查結果提起異議。SEC的調查會產生兩種結果,一是由SEC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二是建議司法部提起刑事訴訟,追究違法人員的刑事責任。
二、簽發禁令與采取附帶補救措施權
對于各類經過注冊的人員的違紀行為,為了防止其進一步的違法,SEC更多地采取簽發禁令的方式,
而不是通過行政程序。根據證券法律的規定,當SEC發現某些人正在從事或將要從事某類行為,該行為
已構成或可能構成違法行為或活動時,它有權簽發臨時性或永久性禁令。SEC通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的形式申請禁令的實行。而且,在SEC提起民事訴訟時,如果構成犯罪,司法部可以同時在聯邦法院進
行刑事訴訟。禁令主要有禁止被告對具體的重大事實作虛假陳述,或對類似的意圖和目的作虛假陳述;
禁止違反登記制度或招股說明書規定的人進行要約銷售或者銷售證券。SEC簽發的禁令被某些法院描
述為"輕微的防范措施",因此,SEC和法院發展了許多新的糾正措施,主要包括:(1)任命公司財產管理人。
如果公司因為違法行為使公司處于某種不佳狀態,那么該任命會成為保護投資人權益的必要步驟;(2)
沒收被告的非法所得,并償還給受欺詐者;(3)任命"特別顧問",此項任命必須經過SEC批準。"特別顧
問"負責對公司過去的管理和文件中的錯誤進行調查,并且不僅要向公司董事會匯報,而且要向SEC進
行匯報;(4)選舉或任命一名或多名"獨立董事"進入董事會;(5)禁止索取代理方式控制選舉;(6)禁止
某些公眾控股公司的董事或公司官員繼續任職。這些補救措施的運用取決于被告公司是否接受禁令,
以及與SEC達成什么樣的協議,以免被提起訴訟。如果禁令不被遵守,當事人會被處以藐視法庭罪。
三、民事罰款權
1984年,美國國會授權給SEC在處理內部人員非法交易案時,可以對有關的內部人員處以3倍非法
收益的民事罰款。此外,美國證券法第20節(d)以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21節(d)(3)項授權SEC向法院申
請命令對違反美國證券法或美國證券交易法規定的人進行罰款,或由SEC直接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
四、決定和命令
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5節(c)款(4)項授權SEC,當它發現某人"沒有遵守"第12、13、14或15(d)款的
"核心內容"時,經過通知和聽證以后,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發布其決定和命令。第15節(c)款(4)項的適用對
象不僅包括那些不守法的人,還包括那些明知或應知其行為或隱瞞會促成違法行為的人。所以第12、
13、14以及15(d)款都與登記制度有關,第12節規定發行人如果要在交易所上市其證券時,應向SEC上
報登記說明;第13節規定適用于第12節的發行人應當定期向SEC報告有關內情況;第13節和14
節對報告公司的股份兼并,以及索取投票代理進行了規定;第15節(d)要求那些即使未在交易所上市股
票的發行人也應向SEC定期匯報;第15節(c)款(4)項的規定既適用于違法者,也適用造成違法原因的
人。因此,不僅發行人,包括其官員、董事、雇員以及其他任何有責任或有可能阻止違法的人都有可能
承擔責任;第15節(c)款(4)項并沒有限定SEC可以簽發什么樣的命令。
五、停止違法行為令
除了向法院申請辦法禁令外,SEC還可以經常采用另一種行政性措施,即根據美國證券交易法第
21C節授權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它適用于違反美國證券交易法和證券法的任何條款的當事人。由于簽
發停止違法行為令是SEC的行政性行為,因此,SEC的作用類似于法院。SEC根據授權,可以及時對違
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與法院禁令不同,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無須考察違法者將來是否再發生違法。
SEC在簽發停止違法行為令的同時也可以對當事人進行罰款。如果被告拒絕執行SEC的停止違法行
為令,SEC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進入執行程序后,"對該停止令的每一個單獨的違反都將構成一個新的
犯罪,除非是對同一個停止令的連續違抗,否則,每違抗停止令一天,就會被視為一個新的犯罪"。
六、禁止加入公司令
根據美國證券法第20節(e)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21節(d)款(2)項,當某人違反了證券法第17節(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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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或證券交易法第10節(b)款時,而且該違法者又被法院認為是"非常不適合擔任的管理人員或者董事
",那么法院有權禁止或暫時停止他作為管理人員或董事的工作。簽發禁止加入公司令并不妨礙聯邦法
院對違法者處以其他形式的補救措施。《索克斯法》授予SEC的權力中也包括可以簽發禁止加入公司
令。
七、對經紀人或交易商、投資公司或投資顧問的行政權
SEC在履行其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對違法的經紀人或證券交易商、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投資
公司或投資顧問舉行聽證。這是一種違紀處分。根據證券交易法第6節,SEC有責任對全國性的證券
交易所進行監督,即可以暫停或撤銷某一證券交易所;根據交易法第15節,SEC有權將某一經紀人或交
易商逐出某一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交易法第15節A授權SEC監督注冊的證券協會和其他經紀人和交
易商的登記,SEC有權暫停或撤銷某一協會的登記,以及暫停或取消協會會員的資格;根據交易法第15
節A的規定,SEC有權暫停或取消經紀人或交易商的登記,有權禁止某人加入經紀人公司、交易商事務
所、注冊的證券協會或投資顧問公司,有權禁止某人在投資公司中開展各項業務和履行各種職能。最
高法院的判決認為,各法院在審查SEC的處罰時,如果發現有充分且無可爭議的證據支持SEC的決定,
那么就應該維持SEC的決定。
八、譴責權
《索克斯法》第602節(即《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4節)規定SEC的譴責權。在存在特定事項,
并經SEC的調查確認以及給予當事人聽證機會后,SEC可以譴責當事人,并根據情況暫時或永久停止當
事人執行同SEC有關的業務資格。
九、制定規則權
各種證券法律都授權SEC可以制定有關的規則。涉及的范圍包括企業的經營形式到交易活動方
式以及各種表格、申請、報告的具體填寫內容。大體上,可以分為三類:(1)大量具有立法性質的具體操
作規則;(2)一些有關如何填寫表格,如何準備和上報說明、報告以及履行有關程序的實施規則;(3)還
有一些是用語解釋和定義"財務、技術和交易用語"的。
十、接受注冊和行政訴訟權
SEC接受的注冊主要有:證券、證券發行人、經紀人和交易商、證券交易所、證券協會等。行政
訴訟由SEC組織、開展,并由其行政法官主持。被告有權當著SEC面進行口頭辯論,如果不服,有權向
聯邦法院提起上訴。
美國保險業監管制度體系
美國保險監管體系分別由總統領導下的社會保障署和50個州政府的保險局構成。社會保險由社
會保障署實施監管,商業保險由各州的保險局進行監督管理。為了監管的一致和分享信息的需要,由
各州保險監督官組成了全國保險監督官協會,制定出全國商業保險監管模型法案,供各州立法參考。
雖然不具法律效力,但確實對各州保險監管的有效實施有很大的借鑒作用。
美國商業保險監管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保證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能得
到及時的賠付。美國保險監管側重于宏觀調控,注意發揮同業公會等中介組織和市場調節的作用。如
對具體的費率制定多由同業公會或市場來定,可使保險監管部門將精力放在對消費者產生重要影響的
償付能力和資產負債比例等保險業務方面的監管。
總體而言,美國保險業的監管是州政府和聯邦政府的雙重監管體制,但以州政府的監管為主。聯
邦政府只能通過對州監管施加一定程序的影響和通過其直接控制的聯邦政府保險組織在保險市場上
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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