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5日發(作者:圖書館管理員)

金先、譚美芬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合同糾紛 借款合同糾紛 民間借貸糾紛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0.08.13
【案件字號】(2020)粵01民終8532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
【審理法官】李杰王泳涌汪婷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金先;譚美芬;陳家門
【當事人】金先譚美芬陳家門
【當事人-個人】金先譚美芬陳家門
【代理律師/律所】郭濤濤廣東明思律師事務所;陳怡毅廣東宏安信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郭濤濤廣東明思律師事務所陳怡毅廣東宏安信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郭濤濤陳怡毅
【代理律所】廣東明思律師事務所廣東宏安信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字號名稱】民終字
【原告】金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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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譚美芬;陳家門
【本院觀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權責關鍵詞】合同證人證言關聯性質證訴訟請求維持原判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金先的上訴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金先是否屬于共同借款人。 雖然本案《借據》的正文中沒有書寫金先的名字,但在該《借據》有充足的空白地方的情況下,金先仍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簽名處陳家門的簽名后并列簽名,并且未做任何“見證人"的標注,故金先作為借款人簽字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確,金先應為共同借款人。而且,在與本案《借據》形式相同的(2020)粵01民終8533號案中,譚美芬曾向陳家門、金先分別轉賬交付出借款項,金先收取另案部分借款的事實,也印證金先提出的其僅為見證人的主張并不成立。綜上,金先主張其為見證人依據不足,一審法院對于金先為借款人的認定正確,對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認定亦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金先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8-24 03:46:23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9日,陳家門、金先簽署一份《借據》:“本人:陳家門,身份證號,因合法經營資金需求不足,向譚美芬借到人民幣(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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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件受理費1899元,由上訴人金先負擔。 本
寫:零拾伍萬元正;小寫50000元。)借期為兩個月,當中月息為3%,即每月利息為/元(小寫:/元)"。其中,3%中的3被手寫的/標志劃掉;陳家門、金先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后簽名。 另,在上述《借據》之前即2015年8月5日,陳家門、金先還曾簽署一份《借據》:“本人:陳家門,身份證號,因合法經營資金需求不足,向譚美芬借到人民幣(大寫:貳拾萬元正;小寫200000元。)借期為壹年,當中月息為3%,即每月利息陸仟元(小寫:6000元)"。陳家門、金先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后簽名。陳家門于2016年7月29日在“借款人:"上方手寫“再續一年",并簽名。譚美芬于2015年6月4日兩次向金先匯款分別為45000元、4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金先匯款15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陳家門匯款97000元。譚美芬就該借貸關系在一審法院另案提起訴訟,案號(2019)粵0105民初9916號。該案中,譚美芬還表示于2015年8月5日向陳家門支付現金3000元;金先表示譚美芬向其匯款與該案無關,但未合理解釋是何款項。 一審訴訟中,譚美芬表示:(兩份)借據是陳家門向譚美芬出具,起因是金先,譚美芬與金先是朋友,與陳家門不是朋友,金先與陳家門是情侶關系,譚美芬出于對金先的信任才出借給陳家門,但是在2015年8月份的借據之前,譚美芬是在六月份先把款項打給了金先,事后在八月份才由金先和陳家門兩人向譚美芬出借二十萬的借據,是譚美芬付款在先借據后補。 金先表示:陳家門認識譚美芬在先;譚美芬和陳家門簽了這份借據后,說金先在場也簽個字,金先認為是兩人想讓金先作為見證人,金先出于對兩人的信任簽名,所以在空白處簽名,沒有在借款處簽名。 一審訴訟中,對于為何《借據》中會手寫/的標志劃掉“3%的中3",譚美芬表示:雙方真實約定了3%,所有的字都是陳家門寫的,不是譚美芬寫的,當時如果他順手一劃譚美芬是沒有看清楚。雙方的確約定了3%,該項也符合之前2015年的借據。
一審法院釋明后,譚美芬表示:將訴訟請求中的月利率3%調整為2%。
主張還提交了銀行明細作為證據,明細記載:譚美芬于2016年7月29日向6217857賬號轉入50000元。金先表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本案的《借據》中只列明“本人:陳家門",但在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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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譚美芬為證明其
《借據》有充足的空白地方的情況下,金先仍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陳家門后并列簽名,且并未做任何“見證人"的標注,可見金先對于借款人的身份予以認可。另外,結合另案的《借據》與本案的《借據》形式相同的情況,以及譚美芬在另案中確曾向陳家門、金先分別轉賬,時間、金額與另案《借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本案中也可以認定陳家門、金先為實際借款人。 譚美芬提交的匯款憑證反映其已向陳家門交付本金,則陳家門、金先應及時返還借款。現譚美芬主張陳家門、金先并未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陳家門、金先并未提交已支付款項的證據,則一審法院對于譚美芬的上述主張予以采納。上述《借據》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時間為2016年9月28日,故譚美芬要求陳家門、金先返還本金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譚美芬在本案涉及的50000元借款之前已經向陳家門、金先出借過款項,且之前的《借據》中對于利息的標準及金額有明確的記載,在陳家門、金先未還之前款項、又借另一筆款項的情況下,譚美芬本應更加謹慎的審查《借據》,而譚美芬并未合理解釋為何在本案的《借據》中劃掉“3"即利息標準,則應認定雙方對于利息并無約定,故譚美芬主張陳家門、金先支付借期內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陳家門、金先借期屆滿后仍未還款,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譚美芬要求陳家門、金先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標準的部分,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陳家門、金先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譚美芬返還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付2016年9月29日至實際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給譚美芬;二、駁回譚美芬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99元,由陳家門、金先負擔。 二審時,金先提交5份證據。證據1.廣州市海珠區昌崗天富麗人服裝商行企業信用信息,擬證明陳家門是該商行經營者,和譚美芬相識。證據2.最高院被執行人信息網關于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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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的信息,擬證明陳家門多次被列入被執行人和失信黑名單。證據3.裁判文書網關于陳家門涉訴的信息,擬證明陳家門多次向不同人、不同機構借款不還,被多次起訴。證據4.證人證言,擬證明陳家門多次向金先和其弟弟金德權借錢,金德權被陳家門欺騙出借50余萬元,至今未收回。證據5.借據,擬證明金德權受陳家門的欺騙,向陳家門借款50余萬元,至今收不回來。 譚美芬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證據1三性予以確認,陳家門和金先借款的理由均為合法經營資金需求不足,譚美芬正是因為陳家門的經營行為和金先的共同借款,才向陳家門出借款項。證據2、3三性不予確認,譚美芬并非案涉的訴訟當事人,陳家門與他人的糾紛,與本案沒有因果關聯性。證據4、5,不確認三性,金德權未出庭作證且金德權與金先為姐弟關系,無論金德權的債權真實與否,均與本案無關。
【二審上訴人訴稱】金先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譚美芬對金先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金先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而是見證人;2.金先并未在借據正文中簽字,也未在借款人處按下指紋;3.金先從未收到過譚美芬的任何借款金額;4.金先從未支付給譚美芬任何利息,譚美芬也從未向金先追要過任何利息。一審法院僅僅根據金先在借據“借款人"處的簽名,就錯誤的認定金先和陳家門是共同借款人,是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并查明事實真相后駁回譚美芬對金先的全部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金先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金先、譚美芬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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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粵01民終8532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先。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濤濤,廣東明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譚美芬。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怡毅,廣東宏安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家門。
審理經過 上訴人金先因與被上訴人譚美芬、陳家門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5民初99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金先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譚美芬對金先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金先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而是見證人;2.金先并未在借據正文中簽字,也未在借款人處按下指紋;3.金先從未收到過譚美芬的任何借款金額;4.金先從未支付給譚美芬任何利息,譚美芬也從未向金先追要過任何利息。一審法院僅僅根據金先在借據“借款人"處的簽名,就錯誤的認定金先和陳家門是共同借款人,是對基本事實的認定錯誤。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并查明事實真相后駁回譚美芬對金先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譚美芬辯稱:1.陳家門、金先所簽訂的借據是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屬于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且有借據及銀行轉賬記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于法有據。2.譚美芬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陳家門、金先借款到期后,經多次催討拒不返還。一審判決要求其承擔返還借款本息依法有據。3.譚美芬訴陳家門、金先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清楚,并且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已經完成了積極全面、正確誠實的舉證義務,向法庭舉證出示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達到證據確實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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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目的。4.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金先的上訴請求依法無據,且其陳述的事實相違背,應依法維持原判,駁回金先的全部上訴請求,以維護譚美芬的合法權益。
陳家門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原告訴稱 譚美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陳家門、金先向譚美芬立即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逾期還款利息(本金5萬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計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以每月3%為標準計算,利息為3000元;逾期利息以每月2%為標準,自2016年9月29日起計算至還清全部借款本息為止);2.陳家門、金先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29日,陳家門、金先簽署一份《借據》:“本人:陳家門,身份證號,因合法經營資金需求不足,向譚美芬借到人民幣(大寫:零拾伍萬元正;小寫50000元。)借期為兩個月,當中月息為3%,即每月利息為/元(小寫:/元)"。其中,3%中的3被手寫的/標志劃掉;陳家門、金先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后簽名。
另,在上述《借據》之前即2015年8月5日,陳家門、金先還曾簽署一份《借據》:“本人:陳家門,身份證號,因合法經營資金需求不足,向譚美芬借到人民幣(大寫:貳拾萬元正;小寫200000元。)借期為壹年,當中月息為3%,即每月利息陸仟元(小寫:6000元)"。陳家門、金先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后簽名。陳家門于2016年7月29日在“借款人:"上方手寫“再續一年",并簽名。譚美芬于2015年6月4日兩次向金先匯款分別為45000元、4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金先匯款15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陳家門匯款97000元。譚美芬就該借貸關系在一審法院另案提起訴訟,案號(2019)粵0105民初9916號。該案中,譚美芬還表示于2015年8月5日向陳家門支付現金3000元;金先表示譚美芬向其匯款與該案無關,但未合理解釋是何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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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一審訴訟中,譚美芬表示:(兩份)借據是陳家門向譚美芬出具,起因是金先,譚美芬與金先是朋友,與陳家門不是朋友,金先與陳家門是情侶關系,譚美芬出于對金先的信任才出借給陳家門,但是在2015年8月份的借據之前,譚美芬是在六月份先把款項打給了金先,事后在八月份才由金先和陳家門兩人向譚美芬出借二十萬的借據,是譚美芬付款在先借據后補。
金先表示:陳家門認識譚美芬在先;譚美芬和陳家門簽了這份借據后,說金先在場也簽個字,金先認為是兩人想讓金先作為見證人,金先出于對兩人的信任簽名,所以在空白處簽名,沒有在借款處簽名。
一審訴訟中,對于為何《借據》中會手寫/的標志劃掉“3%的中3",譚美芬表示:雙方真實約定了3%,所有的字都是陳家門寫的,不是譚美芬寫的,當時如果他順手一劃譚美芬是沒有看清楚。雙方的確約定了3%,該項也符合之前2015年的借據。
經一審法院釋明后,譚美芬表示:將訴訟請求中的月利率3%調整為2%。
譚美芬為證明其主張還提交了銀行明細作為證據,明細記載:譚美芬于2016年7月29日向6217857賬號轉入50000元。金先表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本案的《借據》中只列明“本人:陳家門",但在上述《借據》有充足的空白地方的情況下,金先仍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陳家門后并列簽名,且并未做任何“見證人"的標注,可見金先對于借款人的身份予以認可。另外,結合另案的《借據》與本案的《借據》形式相同的情況,以及譚美芬在另案中確曾向陳家門、金先分別轉賬,時間、金額與另案《借據》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本案中也可以認定陳家門、金先為實際借款人。
譚美芬提交的匯款憑證反映其已向陳家門交付本金,則陳家門、金先應及時返還借款。現譚美芬主張陳家門、金先并未支付利息和歸還本金,陳家門、金先并未提交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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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款項的證據,則一審法院對于譚美芬的上述主張予以采納。上述《借據》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時間為2016年9月28日,故譚美芬要求陳家門、金先返還本金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譚美芬在本案涉及的50000元借款之前已經向陳家門、金先出借過款項,且之前的《借據》中對于利息的標準及金額有明確的記載,在陳家門、金先未還之前款項、又借另一筆款項的情況下,譚美芬本應更加謹慎的審查《借據》,而譚美芬并未合理解釋為何在本案的《借據》中劃掉“3"即利息標準,則應認定雙方對于利息并無約定,故譚美芬主張陳家門、金先支付借期內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陳家門、金先借期屆滿后仍未還款,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譚美芬要求陳家門、金先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合法有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標準的部分,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陳家門、金先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譚美芬返還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付2016年9月29日至實際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給譚美芬;二、駁回譚美芬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99元,由陳家門、金先負擔。
二審時,金先提交5份證據。證據1.廣州市海珠區昌崗天富麗人服裝商行企業信用信息,擬證明陳家門是該商行經營者,和譚美芬相識。證據2.最高院被執行人信息網關于陳家門的信息,擬證明陳家門多次被列入被執行人和失信黑名單。證據3.裁判文書網關于陳家門涉訴的信息,擬證明陳家門多次向不同人、不同機構借款不還,被多次起訴。證據4.證人證言,擬證明陳家門多次向金先和其弟弟金德權借錢,金德權被陳家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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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騙出借50余萬元,至今未收回。證據5.借據,擬證明金德權受陳家門的欺騙,向陳家門借款50余萬元,至今收不回來。
譚美芬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證據1三性予以確認,陳家門和金先借款的理由均為合法經營資金需求不足,譚美芬正是因為陳家門的經營行為和金先的共同借款,才向陳家門出借款項。證據2、3三性不予確認,譚美芬并非案涉的訴訟當事人,陳家門與他人的糾紛,與本案沒有因果關聯性。證據4、5,不確認三性,金德權未出庭作證且金德權與金先為姐弟關系,無論金德權的債權真實與否,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根據金先的上訴主張,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金先是否屬于共同借款人。
雖然本案《借據》的正文中沒有書寫金先的名字,但在該《借據》有充足的空白地方的情況下,金先仍在該借據右下方的“借款人:"簽名處陳家門的簽名后并列簽名,并且未做任何“見證人"的標注,故金先作為借款人簽字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確,金先應為共同借款人。而且,在與本案《借據》形式相同的(2020)粵01民終8533號案中,譚美芬曾向陳家門、金先分別轉賬交付出借款項,金先收取另案部分借款的事實,也印證金先提出的其僅為見證人的主張并不成立。綜上,金先主張其為見證人依據不足,一審法院對于金先為借款人的認定正確,對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認定亦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金先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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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件受理費1899元,由上訴人金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判長 李 杰
審判員 王泳涌
審判員 汪 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曾 正
鄺俊能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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