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務平、張秀芝夫婦共有兩個兒子,大兒子在城市工作,小兒子在家務農。1988年兩夫婦承包了6畝荒地,并投資3000元種植了50棵果樹。1989年兩人不幸死亡。父母死后,小兒子要求由自己全部繼承父母承包地,大兒子則要求劃分父母承包利益,自己應得的一半由弟弟折價補償。兩兄弟協商不成,請村委會出面調解,但仍未達成一致。涉及此類問題,該如何處理?
該案的爭議實際上涉及兩個問題:其一是承包收益的繼承問題,其二是承包權能否繼承的問題。
第一,關于承包收益的繼承。《繼承法》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由此可見,承包所得的收益,是可以依法繼承的。對于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人的基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擎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即對承包中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也可進行合理折價后,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本案中劉務平、張秀芝夫婦投資3000元種植的50棵果樹就是承包收益,應由兩個兒子共同繼承。小兒子如果繼續承包該荒地,則應補償25棵果樹的價值給其兄;如果小兒子不繼續承包,則應由村委會或其他繼續承包者給予兩兄弟50棵果樹以價值補償。
第二,關于承包權能否繼承的問題。承包是合同關系,家庭承包的,戶主死亡,并不發生承包權轉移問題。個人承包的有兩種情況:有的如對小企業的承包,純屬由本人承包企業的經營管理,子女不能繼續承包;有的如承包荒山植樹,收益周期長,承包期限長,承包人死后應允許子女繼續承包。但是,這種繼續承包不能按照遺產繼承的辦法。可見,承包權是不能繼承的。如果承包人死亡后,其配偶或子女要求繼續承包,應征得發包人的同意,并簽訂新的承包合同方能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定: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本案中,小兒子提出繼續承包該荒地,按政策規定,生產隊應該允許,但應與其重新簽訂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