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和肖某于1998年結婚,婚后兩人常為家庭瑣事吵架導致感情破裂,于2002年離婚。由于兩人都沒有其他的住房,于是離婚不離家,還是一起住在原來的住房中。通過長期磨合,兩人的關系慢慢變好又產(chǎn)生了感情,于2003年開始同居,但沒辦理復婚登記。2004年,肖某生下一女后就辭職在家做家庭主婦。此時文某的事業(yè)也走上軌道,兩人購買了新房,房產(chǎn)證上登記的是文某的名字。2007年,文某意外去世,文某的父母找到肖某要求得到文某的全部遺產(chǎn),而肖某認為自己和文某雖沒登記,但是共同生活多年并有小孩,自己也是有繼承權的。
我國婚姻締結實行登記制,凡要獲得正式夫妻身份,必須經(jīng)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方為有效。有了正式夫妻身份,才能依法取得繼承配偶遺產(chǎn)的權利。《婚姻法》第35條規(guī)定:“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沒有辦理復婚登記的,只能作為同居關系處理。最高人民法院 1989年12月13日法(民)發(fā)(1989) 38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3 條規(guī)定:“同居生活期間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繼承死者遺產(chǎn),如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繼承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如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而又符合繼承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可根據(jù)相互扶助的具體情況處理。”因此,被確認為同居關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能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chǎn)。但如果符合《繼承法》第14條規(guī)定的,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yǎng)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yǎng)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shù)倪z產(chǎn)。
本案中,肖某和文某離婚后又生活在一起,但沒有辦理復婚登記,只能視為同居關系,肖某對文某的遺產(chǎn)沒有繼承權。但可以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guī)定,肖某是文某生前扶養(yǎng)的人,適當分得一定遺產(chǎn)。同時肖某與文某生育的女兒享有對父親遺產(chǎn)的繼承權,而且因其系未成年子女,屬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與祖父母共同繼承遺產(chǎn)時,還應該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