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10月6日生效)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軍事檢察院:
根據修訂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現對發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
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通知如下:
一、如果當時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
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事法律的決定、補充規定,民事、經濟、行政法律中“依照”、
“比照”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律條文,下同)、司法解釋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
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立案、偵查的,撤銷案件;已批準逮捕的,
撤銷批準逮捕決定,并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審查起訴的,作出不起訴決定;已經起訴的,
建議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銷;已經抗訴的,撤回抗訴。
二、如果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也認為是犯罪的,按從舊兼從輕
的原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沒有變化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
2、罪名、構成要件、情節以及法定刑已經變化的,根據從輕原則,確定適用當時的法
律或者修訂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但行為
連續或者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對10月1日以后構成犯罪的行為適用修訂刑法
追究刑事責任。
本文發布于:2022-08-09 14:18:54,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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