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親屬拒證權制問題思考探討
我國法律規定親屬在被要求作證時沒有拒絕的權利,法學界眾多人士對該項規定持反對意見,筆者同樣對該規定的不合理性持否定態度。在此,筆者愿述一管之見,參與討論。
我國《民訴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刑訴法》第48條也對此作出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智力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從這兩條可以明確看出我國親屬沒有拒證權。即親屬如果知情則必須出庭作證,否則將會受到懲罰。
縱觀中外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親屬有無拒證權方面的做法上與我國截然相反。英美法等國家在這個問題上雖然對親屬范圍限制不同,但在親屬有拒證權方面是保持一致的。例如美國相應的主要規則有:配偶方有權利不提供不利于另一方的證據,配偶一方有權使另一方不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證明,反對泄露配偶之間秘密交流的特免權。?再觀大陸法系的其它國家或地區對拒證權的規定:法國的《刑訴法》第335條規定下列親屬的證言不得經宣誓接受之(1)被告人或在場并接受同一庭審的被告人之一父親母親或其它任何直系尊血系
(2)子女或其他任何直系卑血系,(3)兄弟姐妹(4)同親等的姻系(5)夫或妻,對已離婚的夫婦也適用。
回觀與大陸有著同樣歷史淵源的臺灣地區的《刑訴法》第180條規定如下(近親屬負刑事責任之拒絕證言權):“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系等內之血系、三系等內之姻系或家長親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此條明確規定了親屬的拒證權。
臺灣法的規定并非吸納了西方國家的制度,相反是我國優秀歷史傳統的延續。親屬有拒證權的制度在我國歷史上早就存在,即“容隱”制度。從國家及法律的立場來講,人民有違法行為,本應鼓勵其他人民去告發,但就倫理的立場來講則不然。中國古代的文化主流——儒家向來不主張“其父攘羊而子證之”的辦法而提倡“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做法。? 孟子曾和門人假設瞽叟殺人的故事,認為皋陶處于法官的地位自會秉公執法,不能因為其為舜的父親而徇私,可是舜一定會棄天下如敝屣竊父而逃的。?”中國的立法既大受儒家影響,政治上又標榜以孝治天下;寧可為孝而屈法,所以歷代都承認親屬相容隱的原則。”?漢宣帝本始四年曾為此事下一詔書“父子之親,夫婦之道,天性也,雖有禍患猶蒙死而存之,誠
愛結于心,仁厚之至也,豈能違之哉!”。唐以后的法律親隱的范圍更為擴大,不但直系親屬和配偶包括在內,只要是同居的親屬不論有服無服都可援用此律。
當然,也存在例外,親屬相容隱對謀反、謀大逆、謀叛的大罪是不適用的,可見“家與國、忠與孝在并行不悖時則兩皆可維持但在不能兩全時,則以國為重,忠重于孝”,?故普通的罪適用相隱,而危及社稷背叛君國的重罪例外。
我國現行法律不適用“親親相隱”制,筆者認為原因不外乎兩點:一是徹底否定以“宗法制度”為核心的封建家長制,立法者將涉及家族關系的立法當做糟粕去掉,而親屬相容隱制度也在其中。二是任何知道或了解事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當然其中也包括親屬。由于親屬與犯罪嫌疑人生活在一起,并且基于各種因素對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比較了解,如果作證則對案情解決幫忙較大,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故規定親屬無拒證權。
筆者對上述兩個原因不敢茍同:首先,對封建社會制度不能絕對否定批判,而應該批判地繼承。不可否認的有些歷史制度在今天看來仍具有現實意義,親親相隱制度就是其中之一,把“親親相容隱”制度當做糟粕去掉,筆者覺得批判有些擴大化,因為“親親相隱”并非封建社會的產物,而是基于親情而產生的。“親情聯系是人類最基本最不可逃脫的聯系,親屬
關系是人們最本能的愛,人類在發出這種最本能的愛時,通常是不計其它關系和利害或不暇思考也無暇思考的” ? “親親相隱”制度保證了一個人不會被自己信賴依戀的家人告發、背叛,維護了最基本的親情,這種做法上是符合人性的,是非常人道的。在中國,盡管“家長制”已被徹底拋棄,但在人們的眼里“家”不僅是一個溫馨的處所,而且是一個生活實體。雖然作為權利主體的“家”已不存在,家長與家屬的身份關系已無實質的法律意義,僅作為一種傳統文化流傳下來,但是中國人的家庭觀念仍是較重的,對家庭的依賴也較強。所以此制度在中國更具有重要的意義。其次,家庭是社會的最基本的細胞,家庭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因素之一。恩格斯說:“父子、子女、兄弟姐妹等稱呼并不是簡單的榮譽稱號,而是一種負有完全確定的異常鄭重的相互義務的稱呼,這些義務的總和構成了這些民族的社會制度的實質部分。”家庭利益與社會利益是相輔相成的,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位,家庭成員的關系及家庭教育的好壞影響著犯罪率的高低。一個人如果連最基本的親情都漠然,那么我們怎么可能相信他是熱愛社會的、熱愛國家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家庭的穩定是社會穩定的保證。而親屬無拒證權意味著是凡知情的親屬必須作證,這樣使家庭成員在法庭上揭發其罪行從而反目成仇。這種做法只會使家庭成員感情破裂,增加社會的不穩定性。另外,犯罪嫌疑人在知道家人作證,從而證明自己的罪行時,這種被最近的人出賣的感覺會
使其對社會充滿仇恨,不相信人世間的真善美的存在,不利于其改造,從而不利于社會穩定。我們不能以犧牲整個家庭的親情為代價來換得一個案件的解決,在這兩種法益相沖突時,筆者認為維護親情是一種較大的法益,故持反對意見。
我國一直提倡國家利益高于集體利益,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為維護國家利益而大義滅親的精神大受稱頌,親屬無拒證權是大義滅親精神在立法中的鮮明體現。對大義滅親精神無法簡單、絕對地評價其對錯,而應結合具體時代背景來看:一直以來,我們國家強調“集體主義”,而西方國家強調個人至上的“個人主義”,同時對對方的態度極為排斥的。但是單純的個人主義存在著立法時過于片面的弊端,“人權至上”的資本主義國家在二十一世紀以來已嘗到了個人對國家利益的忽視等痛苦。梅因的關于人類從身份關系-契約關系的公式,曾是對從封建主義下的人類依附于家庭的關系發展到資本主義社會中的人與人僅因契約而存在關系的最抽象最基本的寫照,但是我覺得身份關系的否定并不代表著家庭關系的否定,過分強調個人也是欠妥的,對家庭的立法保護肯定有加強的趨勢。而從二千年封建王朝走出的我們沿襲的是“忠”字當先的傳統,并且一直接受的是“國家利益”第一的教育,強調任何提倡個人利益與家庭利益的做法是自私自利的。這種極端的做法是非常危險的,因為任何國家都是由一個個個人組成的,個人是社會的基點,個人的利益的實現有助于國家
的利益的實現。而過分強調國家利益會使個人權利受到侵害,我國的極端做法導致了“文化大革命”中人權被踐踏、被侮辱的慘痛教訓。而今,我們應該接受歷史的教訓,吸取西方國家有益的經驗,注意對個人利益的保護。而“親親相隱”制度就是加強對個人保護的典型做法,通過 對家庭關系的保護從而使得個人的利益得到較好的維護。
回觀我國親屬無拒證權制度在實際中的執行情況,會發現其存在的弊端越來越明顯。首先,親屬如果基于親情隱瞞真相偽造證言,作出對其有利的證詞,則會被以偽證罪處罰,客觀上導致“株連”的效果。其次,只有證據對其親屬不利時,證明力才較強,有助于事情的解決,但這通常只會在兩種情況的出現:本已存在家庭矛盾或家庭成員大義滅親。前者情況下的作證只會使家庭矛盾更加激化;大義滅親雖然值得提倡但仍會造成家庭破裂的后果。何況作出不利的證言人很少,絕大多數平常人都會為親情而不惜以身受罰,此時法律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何謂法,法是約束人們行為的強制性規范,其存在的意義在于法律的實質效力,其實質效力即在于被遵守的程度。如果一部法律對人們的某種行為作出否定評價并作出懲罰時,大多數人仍然以身試法并且屢禁不止,可以說這種法律是不符合法理的,除了會產生導致法律尊嚴的喪失的后果外毫無意義。而此處法律的規定即屬于此種情況。退一步講,親屬對其有利的證言幾乎無證明力,對查明事實真相毫無幫助,我們又何
必為如此小的效果而犧牲親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