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失業保險
實施細則》的通知
文章屬性
? 【制定機關】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 【公布日期】1999.03.31
? 【字 號】滬勞保就發[1999]17號
? 【施行日期】1999.04.01
? 【效力等級】地方規范性文件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主題分類】失業保險
正文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印發《上海市失業保險實施細
則》的通知
(滬勞保就發[1999]17號)
各區、縣勞動局,各主管局,各行業控股(集團)公司:
現將《上海市失業保險實施細則》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失業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滬府發[1999]7
號)重新修正并發布的《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經
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它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適用本細則。
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其他勞動組織和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中具有本
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也適用本細則。
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
企業以及其它城鎮企業。
第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
(四)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 凡屬本細則適用范圍的單位,均應當向單位注冊所在地的區縣社會
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
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攜帶營業執照副
本或批準建立新單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碼證書等材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
業保險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攜帶相應證明材
料到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五條 單位(包括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和城鎮個體工商戶)應當于每月15
日前按其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2%,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在職職工(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及其幫工、非正規勞動組織和外省市駐滬
辦事機構中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應當每月按個人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
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非正規勞動組織從業人員的繳
費手續由社區就業服務載體代辦。
企業下崗職工進再就業服務中心以后,中心應當每月按其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
的2%,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使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和個人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按照養老保險費基數確定。勞動者個人繳納的
失業保險費納入全市的失業保險基金統籌使用,不建個人帳戶。
破產企業自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次月起,可以緩繳失業保險費;所欠繳的失業保
險費,列入第一清償程序。破產企業自人民法院作出破產終結裁定的次月起停止繳
納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在行政管理費或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
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補助金;
(五)就業服務機構開展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促進就業費用。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二)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三)本人在職期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解除、終止勞動或者工作關系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五)按照本細則規定辦妥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和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并有求
職要求。
工通知單》(以下簡稱退工單),并告知被退職工可以按規定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
遇的權利。單位應在與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之日起15日內攜帶被
退職工檔案、退工單和職工參加社會保險個人繳費情況證明等材料,按本市單位招
工、退工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部門所屬就業服務機構(以下
簡稱就業服務機構)辦妥退工手續。
第十條 被單位退工的人員要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可以在與單位解除、
終止勞動關系或工作關系3周后,攜帶退工單、身份證、戶口簿、1寸報名照片2
張等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失業人
員領取“勞動手冊”后,憑“勞動手冊”和身份證到所在區(縣)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和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個體工商戶歇業后,業主在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
登記手續時,應提供工商稅務部門注銷其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的有效證明材料。
1992年11月1日以后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刑滿
釋放的失業人員,要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可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并報入本市城
鎮戶口、檔案退到地區后,按上述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求職登記和失業保險登記手
續。
第十一條 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登記手續之日起15日
內,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并在“勞動手冊”中做好相應記錄。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
費的年限(扣除已經核定過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繳費年限)確定。
繳費年限滿一年不滿二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為兩個月;以后繳費年限每
增加一年,期限增加兩個月,依此類推,但一次核定領取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
月。
核定期限后,如有剩余的繳費年限,可予以保留。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并繳納失
業保險費滿1年后又再次失業的,保留的繳費年限與新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重新
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
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失業人員多次中斷就業,沒有核定過領取失業保險金期
限的繳費月份可以累加,累計滿12個月的,可認定為繳費年限滿一年;累計滿24
個月,認定為繳費年限滿2年,依此類推。繳費月份累加后,不足一年的月份不予
保留。
失業人員在1998年10月1日之前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作繳納失業保險
費年限,可以與1998年10月1日以后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為繳費年限。但在
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時,應扣除失業人員在1998年10月1日以前最后一次失
業之前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失業人員的累計繳費年限和年齡確定,但不
得高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
對累計繳費年限滿25年,或累計繳費年限滿20年不滿25年但年齡達到或超
過45歲的失業人員,除按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外,還可以同時領取失業補助金。
失業保險金和失業補助金合并計算,作為對失業人員第1?12個月的實際支付
標準,第13?24個月按此標準的80%支付,低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線標準的,按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支付。
具體支付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予以公布。
1999年失業保險金支付標準見下表:
┌───────┬─────┬──────────┬──────────┐
│累計繳費年限 │ 失業人員 │ 第1-12個月 │ 第13-24個月│
│ │ 年 齡 │支付標準 │ 支付標準│
├───────┼─────┼──────────┼──────────┤
│ 滿1年 │<35歲 │259元 │ 215元 │
│ ├─────┼──────────┼──────────┤
│不滿10年 │≥35歲 │ │ │
├───────┼─────┤ 296元 │ 237元 │
│ 滿10年 │<35歲 │ │ │
│ ├─────┼──────────┼──────────┤
│不滿15年 │≥35歲 │ │ │
├───────┼─────┤ 333元 │ 267元 │
│ 滿15年 │<40歲 │ │ │
│ ├─────┼──────────┼──────────┤
│不滿20年 │ ≥40歲 │ │
│
├───────┼─────┤ 370元 │ 296元 │
│ 滿20年 │ 〈45歲 │ │ │
│ ├─────┼──────────┼──────────┤
│不滿25年 │ ≥45歲 │ │
│
├───────┼─────┤ 389元 │ 312元 │
│ 滿25年 │<50歲 │ │ │
│ ├─────┼──────────┼──────────┤
│不滿30年 │ ≥50歲 │ │
│
├───────┼─────┤ 407元 │ 326元 │
│30年以上 │ 不論年齡 │ │ │
└───────┴─────┴──────────┴──────────┘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年齡增長而符合增發條件的,可以調整其
失業保險金和失業補助金支付標準。
失業人員年齡按自然年份減去出生年份計算。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實行申領制度。每一次申領,批準領取
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3個月。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領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告知有關失業保險
政策,失業人員在申領失業保險金時應當簽訂“承諾書”。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接受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職
業指導和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并努力求職。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
供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機會的失業人員,停止領取本次申領期限中未
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并作自動放棄處理。
失業人員一次申領期滿后仍然沒有就業的或被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如果要
求繼續領取,必須再次申領。就業服務機構根據其求職努力情況,確定其是否可以
繼續領取后一個申領期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可以自審核確認其具備
條件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起始時間應當自辦理失業保險
金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被批準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除就業服務機構認可的特殊情況外,應當
由本人在規定日期到就業服務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不按規定領取的,作自動放棄
處理。
失業人員未申領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予以保留,以后要求領取的,需再次申
領。重新就業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后又再次失業的,核定其期限時,應當將其
剩余期限合并計算。合并計算后,該次核定領取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后,從次月起暫停發放失業保險金:
(一)進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二)從事有勞動報酬的工作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在上述原因消失后,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從次月起,
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二年或者因
特殊原因確需放寬的,經就業服務機構多次職業介紹,確屬非本人主觀原因不能重
新就業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區、縣就業服務機構核實,市失業保險管理中心批
準后,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至其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為
其本人第13?24個月計發標準的80%,如低于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標準,按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計發。
定的,可以申領3個月的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計發
標準相同。
申領生育補助金時,應出示獨生子女證或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證明。
生育補助金在批準的次月一次性給付。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或生育的,到戶籍所在地的
地段醫院或就業服務機構指定的醫院就診,可向就業服務機構申領所發生醫療費用
70%的醫療補助金。醫療費用較大,本人和家庭承擔有困難的,可以適當增加醫療
補助金。但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活動而致傷致病或者違反國家計劃生育規定所發
生的醫療費用,不給予醫療補助。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就業服
務機構申領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喪葬補助金按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兩倍一次性發給。
失業人員供養的直系親屬,在失業人員死亡時仍符合被供養條件的,以本市最
低工資標準為基數,按以下辦法一次性給付撫恤金:供養一人的,給付6個月;供
養兩人的,給付9個月;供養3人及以上的,給付12個月。申領撫恤金時,須提
供被供養人符合被供養條件的證明。
失業人員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活動死亡的,其家屬不能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
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
或自行組織起來就業的,憑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其它有效證明文件、企業章程及能證
明其投資入股情況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領取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加上本次核定
后已領取的月份,不能超過24個月),作為扶持生產資金。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向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
申領失業補助金。經審核批準后,按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給予1
至6個月的失業補助金。
(一)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但繳費年限不滿一
年,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二)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招用的本市農村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
一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且返回農村后暫無勞動收入、
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因其他原因造成
生活有特殊困難的。
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間,上述三類人員可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
定申領生育補助金或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本人領取的失業補助金標準
相同。
第二十四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負責就業服務
工作,開展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工作,所需人員經費由市勞
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核定。
費。
第二十七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或其他失業保
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
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問題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
在地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者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
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認為其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受到侵害時,可按《行
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按國家和本
市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不得擅自動用和挪用。對違反規定者,予以
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實施細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失業人員在此之前已按
有關規定申領過失業保險金的,原則上仍按原規定執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以
前發布的失業保險政策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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