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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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來云,*,1966年8月7日生,漢族,住山東省鄄城
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嬌,上海中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綠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顓
興東路1158號1號房、2號房。
法定代表人:董昕宇。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穎,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田來云與被告上海綠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綠捷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2
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
來云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菊梅、劉玉嬌,被告綠捷公司之委托訴
訟代理人黃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來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為27,359.92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10,360元、住院伙食
補助費340元、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24,782.72元、殘疾賠
償金156,0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12,000元、
鑒定費2,850元,總金額為245,546.64元。事實與理由:2013年
9月起,被告雇傭原告在上寶中學食堂,從事打掃衛生、洗菜切
菜、做飯打飯等工作。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食堂拖地時滑倒
摔傷,被同事送往醫院救治。事后被告僅支付了4月份的工資,
未因受傷支付過任何費用。另外,被告不允許員工穿雨鞋工作,
因為被告認為,食堂攝像頭里如果看到員工穿雨鞋則說明地上有
水,學校將追究被告責任。2021年11月5日,經上海家沛醫療科
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因意外致右股骨頸骨折,經手
術治療,現遺有右髖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給
予休息期18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內固定拆除術給
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原告與被告幾次協
商未達成一致,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綠捷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被告之間是勞務合
同關系,原告是上班時間在食堂邊上的辦公室拖地摔傷的,在整
個事件中,均是原告的過錯,被告沒有過錯。作為雇主,被告提
供了相應的安全保障培訓及并向原告發放了防滑鞋,原告并未提
出需要更換防滑鞋,被告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原告認為穿了雨
鞋就不會摔倒,但實際穿了雨鞋更容易摔倒,這是原告自身的認
識錯誤。原告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在工作中負有
安全注意義務,原告在拖地過程中因疏忽造成的損害,應當由其
自身承擔責任。
原告是最低工資,有時有加班,所以每個月工資不一樣。因
被告綠捷公司購買了雇主責任險,所以需要原告提供醫療費發票
原件用于理賠。鑒定系原告單方委托,對于鑒定結論被告無法發
表意見,由法院依法認定。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過高,且無相應憑
證。原告提供的2021年10月26日和27日的火車票,沒有相關
的病史資料與其對應。對于各項費用,對原告的醫療費金額無異
議,但需要原告提供病歷作為參考,營養費不高于30元每天,護
理費不高于30元每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交通費沒有相應
憑證不認可,誤工費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且原告的勞務合同是
2021年8月31日到期,并未證明之后是否有其他的收入,故主張
8個月沒有基礎,殘疾賠償金按照原告首次主張的標準計算,律師
費過高,營養費和護理費二期費用沒有實際產生,故不認可。
針對被告綠捷公司的辯稱意見,原告發表如下意見,被告綠
捷公司發放的防滑鞋尺寸過大,之后并無發放過新的防滑鞋,因
為被告綠捷公司要求食堂內地面不能有水,禁止員工在工作期間
穿雨鞋。被告綠捷公司提供的第一份和2019年的員工安全培訓記
錄并沒有原告簽字,后幾份培訓的簽字筆記和原告的筆記不符,
且被告不僅僅應該是提醒的義務。原告受傷后的部分交通費是親
人來上海產生的。鑒定意見是由有資質的專業的鑒定機構出具
的,應當予以支持。本案的歸責原則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雙方的勞務類似于勞動關系中的工傷,雙方簽訂的勞務合同是特
殊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各種工具都是被告提供的,產生
了相應的人身依附性。被告并未有免責事由,且提供的證據也是
形式化的,且對于食堂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沒有采取相應的措
施,被告為了滿足學校方對被告的考核,也不允許員工穿著有利
于保護自身的裝備,故我方認為被告沒有有效的控制及降低風
險。被告風險防范意識較弱,近幾年類似案件也頻有發生,但被
告并未有任何改進。對于原告來說,原告受傷是在食堂邊上的辦
公室,也是在工作場所的范圍,故應當由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
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9月1日被告綠捷公司
(作為甲方)與原告田來云(作為乙方)簽訂《勞務協議書》,
雙方約定如下:一、協議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
31日。二、工作內容。乙方在協議期內承擔的勞務內容,崗位為
廚工,工作崗位由部門負責安排和調整,乙方愿意服從......
三、勞動報酬。乙方的勞務報酬由所派往的部門根據乙方工作崗
位確定具體標準,該標準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資,于次日20日支
付給乙方,遇節假日順延到節后第一個工作日,乙方依法繳納個
人所得稅,甲方依法代為扣繳。四、甲方的責、權、利。1.甲方
提供乙方所承擔工作必需的工作條件;2.要求乙方遵守國家法律
法規和所在崗位的工作規定;3.負責對乙方違反所在崗位工作規
定的行為作出相應處理;4.甲方定期活不定期對乙方技能開展評
價,對乙方工作進行考核,甲方可適時對乙方開展崗位技能培
訓,子傲進行任何此類考核或培訓時乙方應予以配合。五、乙方
的責、權、利。1.遵守國家法律規定既所在崗位的各項工作規
定;2.維護甲方及所在崗位的聲譽及正當利益,如造成損害或經
濟損失,乙方應承擔相應責任......
根據被告的安排,原告于上寶中學食堂從事打掃衛生、洗菜
切菜、做飯打飯等工作。2021年4月12日原告在食堂邊上辦公室
拖地時摔倒受傷,先后至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上海市閔行區
中醫醫院就醫治療,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原告傷情經上海家
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田
來云因意外致右股骨頸骨折,經手術治療,現遺有右髖關節功能
喪失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80日、營
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擇期行內固定拆除術,酌情給予休息
6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3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
元。原告為提起本案訴訟聘請律師,共支付律師費12,000元。
以上事實,由病史記錄、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
發票、律師費發票、工資發放銀行賬單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
所證實,并均經庭審質證。
原告田來云與被告綠捷公司系勞務合同關系,本案系提供勞
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系在向被告提供勞務過
程中受傷,原被告過錯的認定以及損害賠償的范圍。原告的工作
崗位為廚工,雖然摔傷的地點系食堂邊上的辦公室,但不能排除
因靠近食堂的原因導致周邊存在需要清潔的情況,不適宜過于嚴
格劃分工作區域,故對于原告在工作期間向被告提供勞務的過程
中受傷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法律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受到損害的,應當根據
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責任。被告雖提供了證據證明其對員工多次
進行安全培訓,然對于原告未能穿著防滑鞋上班卻未能及時發
現、糾正或者對其更換合適的防滑鞋,故對此存在一定的過錯。
期限及原告的傷情,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不含二期)。住院
伙食補助費340元,根據原告住院天數,本院予以確認。殘疾賠
償金156,0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原告的傷殘等
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交通費,家屬趕往上海陪同就醫產生的
長途交通費用非本案直接損失,故對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原告
就診次數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系原告
通過訴訟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合理支出,本院對此予以確
認。律師費,參考本市律師行業收費標準及案件繁易程度,本院
酌情支持8,000元。綜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導致的損失共計
229,203.92元,由被告綠捷公司賠償原告田來云1**,442.74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以及《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修正)》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綠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
賠償原告田來云1**,44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491.60元,由原告田來云負擔
963.57元,由上海綠捷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628.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
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魏 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曉華
書 記 員 倪禮佳
附: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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