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日發(作者:永安宮)
杭州啄木鳥鞋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七好(集團)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
裁判摘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該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上述規定中的“不正當手段”是指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注冊商標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不適用上述規定,應依據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
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時,不應將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比較作為單一判斷商品是否類似的標準,而應當從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兩個商標共存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等各方面進行審查,全面合理地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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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
(2011)知行字第37號
杭州啄木鳥鞋業有限公司:
你公司因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七好(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七好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2010)高行終字第743號行政判決(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并于2011年5月19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聽證。現已審查完畢。
你公司申請再審稱:1、二審判決認定第1609312號圖形商標(簡稱爭議商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商標法》第二十八條適用的前提是商品類似,但二審判決并沒有對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和“服裝”、“領帶”、“皮包”商品是否類似進行認定,而是以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穿戴類商品,是所謂的“關聯商品”為由,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進而認定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其次,服裝等商品和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不屬于類似商品。對此,(2005)高行終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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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號判決書已經有明確的結論。而且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簡稱《區分表》)中,鞋、靴和服裝等商品被劃分為非類似商品。《區分表》是我國商標管理機關進行商標管理的依據,也是廣大生產服務提供者申請注冊商標的規范類指引,應當保持其適用的穩定性和統一性。因此,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鞋、靴和服裝等商品在原料、生產、銷售、消費習慣等方面已具有普遍為相關公眾接受的密切聯系以及國際慣例尚未改變情況下,不應突破《區分表》對上述商品之間的非類似關系的認定。再次,爭議商標的圖形和引證商標的圖形在構圖細節、設計風格上有明顯的不同,爭議商標主要采取的是涂抹、夸張并著色的繪畫手法,不同于引證商標的以線條勾勒為主的繪畫手法。最后,爭議商標經多年使用,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誤認。綜上,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并無令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審判決在此問題上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2、二審判決認定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明顯錯誤。首先,二審判決認定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有一定知名度缺乏證據支持。在商標評審程序中,七好公司并未能提交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國內宣傳、使用的證據資料。二審判決認定你公司對引證商標應當知曉純屬主觀臆斷,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二審判決認定爭議商標存在對引證商標的抄襲、模仿缺乏證據支持。其次,七好公司在商標評審程序中并未就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提出評審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也未就此進行評審,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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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適用此條款,超越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審理范圍,剝奪了你公司的合法抗辯權利。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的規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僅適用于絕對事由,不適用于相對事由。因此,即使假定二審判決所謂的抄襲、模仿行為存在,也并不屬于“其他不正當手段”,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3、你公司自注冊爭議商標以來,一直致力于“啄木鳥”皮鞋的品牌建設,對該品牌投入了大量的廣告宣傳、打假維權費用。經過你公司的大力推動,啄木鳥皮鞋已經成為國內的著名品牌。根據《意見》第一條的政策精神,對于爭議商標這樣注冊使用時間長達十年,已經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形成自身的相關公眾群體、并已經馳名的商標,人民法院應當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標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慎重撤銷,以促進品牌培養,避免社會資源的浪費。二審判決卻以似是而非的理由撤銷爭議商標,明顯違背相關政策精神。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068號判決(簡稱一審判決)和商評字(2009)第2577號《關于第1609312號圖形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2577號裁定)。
七好公司答辯稱:1、二審法院以“鞋”與“衣服”構成關聯商品,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是正確的。2、七好公司提出撤銷申請的理由包括抄襲引證商標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二審判決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并無不妥。另外,因為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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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不足以影響最終結果。3. 你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知名度,你公司經營規模很小,主要靠傍名牌進行經營,不宜給予保護。
商標評審委員會陳述意見稱:1、《區分表》是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基礎,總結我國長期的商標審查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而形成的判斷商品和服務類似與否的專業規范文件,具有公開性、一致性和穩定性的特點。該表對類似商品的劃分本身就是在綜合考慮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因素的基礎上得出的。商標確權程序中需要維護類似商品判斷標準的一致性。誠然,由于商品和服務的項目更新和市場交易情況變化,類似商品和服務的類似關系不會一成不變,但對《區分表》的修正應當通過一定的程序統一進行并予以公布,以確保判斷標準的相對穩定和商標審查的公平有序,避免商標申請人在申請注冊時無所適從,保證注冊商標的權利穩定。就本案而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鞋、靴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領帶等商品在制作材料、生產工藝、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有明顯區別,未構成類似商品。因此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并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七好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就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評審請求,二審判決直接適用該條款并以此撤銷第2577號裁定,超越了本案的審理范圍。因此,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第2577號裁定。
本院經審查查明,本案爭議商標系你公司于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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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5類2507群的鞋、靴商品,指定使用顏色為啄木鳥通體為黑色,嘴的下部為綠色。商標局于2001年8月7日核準該商標注冊,注冊號為1609312。
引證商標一為七好公司于1993年1月3日向商標局申請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注冊的“鳥圖形+TUCANO”商標。商標局于1994年3月7日予以核準注冊,注冊號為680928。經續展,專用期限至2014年。
引證商標二系七好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在第25類服裝商品上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的“鳥圖形”商標。商標局于2000年12月21日核準注冊,注冊號為1493162。
引證商標三系七好公司于1999年10月21日在第25類2501群、2509-2512群的領帶、圍巾、皮帶(服裝用)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鳥圖形+ TUCANO”商標。商標局于2001年3月21日核準注冊,注冊號為1541673。
引證商標四系七好公司于1997年3月5日在第18類的皮包、旅行袋、公文包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的“鳥圖形”商標。商標局于1998年4月21日核準注冊,注冊號為1168550。
2004年2月3日,七好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了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申請。七好公司認為,該公司在第25類、18類商品注冊了“鳥圖形+TUCANO”及“鳥圖形”等商標。經過使用,該商標已成為世界服裝知名品牌,且曾經司法確認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屬于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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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他人馳名商標的行為,侵害了七好公司的合法權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也侵犯七好公司的著作權。綜上,請求撤銷爭議商標。在評審期間,七好公司提交2001年—2003年引證商標因被侵權,安徽、浙江、成都等地工商機關進行處罰的決定書等證據。
在評審期間,你公司提交了于2001年8月就“啄木鳥鞋業”簽訂的電視廣告合同、就“啄木鳥”鞋商標被假冒于2002年11月15日在安徽消費者報發布的聲明、2001年—2004年在浙江省內因“啄木鳥鞋業”被侵權,當地工商機關出具的處罰決定等、2002年10月—12月《江淮晨報》、《安徽市場報》、《福建經濟快報》等媒體關于“啄木鳥鞋業”被侵權的報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州民三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書的生效證明,該判決書確認你公司的第1609312號“啄木鳥圖形”商標(即爭議商標)、第1525486號“啄木鳥”商標為中國馳名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領帶、皮包等商品所屬的范圍和領域不同,消費者獲取上述商品的渠道有所區別,在《區分表》中亦不屬同一類似群組,不屬于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七好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已馳名,因而爭議商標的注冊未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七好公司的“鳥圖形”商標為一常見的啄木鳥圖案,獨特性并非很強,而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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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在構圖細節、設計風格上有一定差異,因而并無充分理由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情形。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第2577號裁定,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七好公司不服第2577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鞋、靴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領帶、皮包等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使用在非類似商品上,不會導致普通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七好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成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的鳥圖形在設計手法、表現形式上有所不同,爭議商標未侵犯鳥圖形的著作權。因此,一審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一審判決,維持第2577號裁定。
七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七好公司向二審法院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一、該公司于1996年5月1日與浙江來去來有限公司(簡稱來去來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授權來去來公司為啄木鳥品牌服飾的中國境內獨家代理,授予啄木鳥品牌男仕服飾生產權及鑒定權,可自行生產制作,而且允許使用啄木鳥注冊商標的產品有恤衫、毛衣等”;二、來去來公司于1996年9月與浙江華盟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共同組建“浙江啄木鳥服飾有限公司”的合同書、營業執照內容、公司名稱變更手續;三、中央電視臺1997年春節聯歡晚會節目單,其中廣告插頁之一為啄木鳥(中國)服飾有限公司對其啄木鳥系列服飾的廣告宣傳及該公司就啄木鳥服飾的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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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畫冊的復印件;四、你公司的注冊登記信息、七好公司使用啄木鳥圖形的商品;五、各類媒體就“啄木鳥”被摹仿和使用的報道、評論;六、近年各地工商機關就七好公司“鳥圖形”等商標被侵權的調查函件。二審法院認為由于七好公司在提交上述證據時未申明其在評審階段和一審期間未能提交的正當理由,故對上述證據不予接納。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七好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雖提出該公司旗下的“鳥圖形”、“啄木鳥”漢字、“鳥圖形+TUCANO”商標曾于2005年經司法確認為馳名商標,但該確認系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后作出的,不能證明上述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為馳名商標。但七好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能夠證明該公司旗下的引證商標經其在大陸的使用和宣傳,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由于引證商標的“鳥圖形”是源于啄木鳥的固有圖形,且引證商標的“鳥圖形”系經轉讓取得,七好公司并非最初的設計者,七好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其對引證商標的“鳥圖形”享有著作權。故同意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審法院就此事由的確認。雖爭議商標的“啄木鳥圖形”與引證商標的“鳥圖形”在局部設計上略有差異,但整體造型基本相同,因此在隔離比對的情況下,商標標識的整體外觀近似。同時,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兩者指定使用商品雖不為同一類似群組,但均為穿戴類商品,商品及生產商品的企業關聯性極強,因此,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應為關聯商品;其在市場上的共同使用易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由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七好公司的引證商標已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兩公司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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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裝、鞋帽類商品的生產企業,兩企業之間具有較強的關聯性,故你公司對七好公司的引證商標應當知曉,由于七好公司的引證商標“鳥圖形”使用在先,爭議商標標識的設計與引證商標近似,存在對引證商標的抄襲、摹仿,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采用不正當手段注冊的情況。綜上,第2577號裁定和一審判決關于上述事實的確認不符合《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予撤銷。因此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和第2577號裁定。
另查明,根據你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你公司在鞋類商品上不僅注冊了爭議商標等“鳥圖形”商標,而且還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別注冊了“TUCANO”和“啄木鳥”商標,使用時常將“鳥圖形”、“TUCANO”和“啄木鳥”并列使用。通過經營,你公司產品和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七好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引證商標經其在大陸的授權許可使用和廣告宣傳,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之后,引證商標的使用規模進一步擴大,目前具有較高知名度。
再查,七好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申請時,主張爭議商標系對引證商標鳥圖形的抄襲摹仿侵犯了其著作權,還主張你公司以“啄木鳥”為字號,會引起進一步的混淆,屬于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但并未明確主張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七好公司不服第2577號裁定提起一審訴訟時也未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漏審或就此問題提出相關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
一、關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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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商標爭議為依請求啟動的程序,爭議理由一般限于當事人主張。與之相應的訴訟也僅限于行政裁決的審查,一般不能引入新的事由對商標注冊合法性進行審查判斷。從查明的事實看,七好公司在對爭議商標提出撤銷申請時,并未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并未就此進行審理,七好公司提出一審訴訟和二審上訴時也并未就此提出異議。在申請人未主張,商標評審委員會未進行評審的情況下,二審法院直接認定爭議商標存在對引證商標的抄襲、摹仿,進而認定爭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采用不正當手段注冊,缺乏法律依據。其次,《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不正當手段”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定進行審查判斷。本案中,即使如二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抄襲、摹仿引證商標,損害的也是七好公司的民事權益,并不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構成《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不正當手段”。綜上,二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根據《商標法》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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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如果先申請注冊的商標注冊人認為他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可以自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核準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的主要功能在于標識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因此商標必須同具體的商品或者服務相結合。商標法設置商品類似關系,是因為商標主要是按商品類別進行注冊、管理和保護。在商標授權確權和侵權判定過程中,進行商標法意義上相關商品是否類似的判斷,并非作相關商品物理屬性的比較,而主要考慮商標能否共存或者決定商標保護范圍的大小。避免來源混淆是商品類似關系判斷時要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案件時,審查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兩個商標共存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
本案中,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鞋和靴,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裝等。雖然兩者在具體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別,但是兩者的消費對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業環境下,一個廠商同時生產服裝和鞋類產品,服裝和鞋通過同一渠道銷售,比如同一專賣店、專柜銷售的情形較為多見。同時,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中的“鳥圖形”雖然在細部上略有差異,但兩者基本形態相同,且根據查明的事實,引證商標通過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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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在服裝和鞋類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兩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你公司關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近似,兩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的主張不能成立。
《區分表》是我國商標主管機關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供的《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為基礎,總結我國長期的商標審查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而形成的判斷商品和服務類似與否的規范性文件。該表對類似商品的劃分就是在綜合考慮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銷售對象等因素的基礎上確定的。因此《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尤其商標注冊申請審查,強調標準的客觀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為了保證執法的統一性和效率,商標行政主管機關以《區分表》為準進行類似商品劃分并以此為基礎進行商標注冊和管理,是符合商標注冊審查的內在規律的。但是,商品和服務的項目更新和市場交易情況不斷變化,類似商品和服務的類似關系不是一成不變,而商標異議、爭議是有別于商標注冊申請審查的制度設置,承載不同的制度功能和價值取向,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強調個案性和實際情況,尤其是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更強調司法對個案的救濟性。在這些環節中,如果還立足于維護一致性和穩定性,而不考慮實際情況和個案因素,則背離了制度設置的目的和功能。因此在商標異議、爭議和后續訴訟以及侵權訴訟中進行商品類似關系判斷時,不能機械、簡單地以《區分表》為依據或標準,而應當考慮更多實際要素,結合個案的情況進行認定。《區分表》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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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有其自身的規則和程序,無法解決滯后性,也無法考慮個案情況。把個案中準確認定商品類似關系寄托在《區分表》的修訂是不現實和不符合邏輯的,相反個案的認定和突破才能及時反映商品關系變化,在必要時也可促進《區分表》的修正。因此對《區分表》的修正應當通過一定的程序統一進行并予以公布,否則不能突破的觀點不能成立。事實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一些評審案件中已經在考慮相關案情的基礎上,在《區分表》類似商品判斷劃分外作出符合實際的裁決。因此你公司關于鞋和服裝在《區分表》中被劃分為非類似商品,不應突破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強調的是,由于在商品類似判斷時考慮了個案情況,相關商品是否類似并非絕對和一成不變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2005)高行終字第27號判決中認定服裝和鞋不屬于類似商品并不意味著兩者在特定案情下必然不構成類似,本案的認定與之并不矛盾。同時,由于具體案件中關于商品類似關系的認定考慮了個案情況,具有個案性,因此,個案認定結論并不意味商標注冊管理上的商品類似關系發生變化,也不必然影響《區分表》中對商品類似關系的確定和劃分,商標申請人在申請注冊時仍可以《區分表》為準進行申請。同樣的,個案的認定一般也不會影響到已經注冊商標的權利穩定性。
此外,關聯商品往往是針對《區分表》中被劃定為非類似,但實際上具有較強的關聯性,相關商標共存容易導致混淆誤認的商品而言的。對于這些商品,仍需置于類似商品框架下進行審查判斷,只要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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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在法律上即構成類似商品。本案中,二審判決認定服裝和鞋為關聯商品,并進而認定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這種表述容易使人誤解為在類似商品之外又創設另一種商品關系劃分,為此,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于實際使用與商標應否撤銷之間的關系
商標的真正價值源于實際使用,保護通過實際使用建立的商標市場聲譽是商標法的重要立法精神。因此,實際使用情況是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決定商標應否撤銷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對于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志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但是,商標授權確權程序的總體原則仍是遏制搭車搶注,保護他人在先商標,盡可能消除商業標志混淆的可能性。本案中,根據你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看出,你公司除了注冊爭議商標等與七好公司引證商標近似的系列“鳥圖形”商標外,還在鞋類商品上注冊了“TUCANO”和“啄木鳥”等商標,并且在實際經營過程中,還常常將“鳥圖形”與“TUCANO”、“啄木鳥”等共同使用,而“TUCANO”是引證商標一的組成部分,“啄木鳥”恰好也是七好公司在服裝等商品上的在先注冊和在先實際使用的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這樣的情況說明你公司從商標注冊到實際使用均具有搭車摹仿的主觀意圖。雖然通過你公司的經營和對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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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實際使用,你公司的產品和商標也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但是由于你公司與七好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均使用差別不大的“鳥圖形”以及相同的“TUCANO”、“啄木鳥”等商標,顯然對于不了解內情的相關公眾而言,會認為兩者提供主體同一,或者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來源混淆,因此本案客觀上并未形成已將相關商業標志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同時,雖然本案中引證商標權利人七好公司在《區分表》將服裝與鞋劃分為非類似商品的情況下,沒有及時積極在鞋類商品上申請注冊商標,在造成目前沖突的局面中也存在一定過失,但是,考慮到遏制搭車、避免混淆的基本原則以及你公司的主觀意圖和容易混淆誤認的客觀現實,加之你公司除爭議商標外,還擁有其他實際使用的商標,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并不會對你公司的經營造成實質性影響,你公司可以通過適當的方式延續多年經營所形成的商譽,并以此為契機創立自有品牌,盡量消除與七好公司商業標識的混淆可能性,故本院認為二審判決撤銷爭議商標的結論正確,應予維持。你公司關于爭議商標已經大量使用,不應撤銷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二審判決雖然在部分法律適用上存在不當之處,但結論正確,你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駁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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