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3歲的時候因家庭困難,父母將其送養給李某夫婦,雙方辦理了正式收養手續。2000年,在一次偶然的機會中,林某的親生父母與林某重逢。林某的親生父母感覺愧對兒子,便經常叫他回家居住,林某也喜歡隨親生父母生活。養父母理解林某的心情,便提出解除收養關系,但是出于感激,林某沒有同意。 2006年,林某的親生父母遇車禍身亡,留下大筆遺產。林某認為自己有繼承權,而林某父親的哥哥則認為林某已是李家的養子,無權繼承林家的財產,于是林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得遺產。
《收養法》第22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由此可見,我國法律關于收養實行的是完全收養制度,即養子女在收養后,與生父母的一切權利關系均消除。因此,在繼承問題上,自收養關系成立之后,養子女就只能與養父母之間產生相互的繼承關系,而與生父母之間的繼承關系因收養而消除,養子女不能再繼承生父母的遺產,即使因各種因素未能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但也沒有了繼承生父母遺產的權利。
同樣,養子女與親生兄弟姐妹間的繼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23條規定:“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間,系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如果收養關系解除,按《收養法》第28條的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養子女未成年的,在收養關系解除后,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可以繼承生父母的遺產。養子女已成年的,收養關系解除后,與生父母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能自行恢復,而要協商確定。如果雙方同意恢復父母子女關系,則該子女可以繼承生父母的遺產,如一方不同意恢復的,就不能繼承。
本案中,林某與李某夫婦建立了收養關系,其與生父母在法律上已消滅了權利義務關系,不能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如果林某與李某夫婦解除了收養關系,同時又恢復了與自己生父母之間的關系,則可以繼承他們的遺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