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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試論類型化思維及其法律適用價值

            更新時間:2025-12-26 02:51:32 閱讀: 評論:0


            2022年8月9日發
            (作者:四川公安廳廳長)

            試論類型化思維及其法律適用價值

            張斌峰;陳西茜

            【摘要】“類型”是指單個具有相同或類似屬性的個體(或元素)的集合.將類型作

            為重的(但不是唯一的)思維形式,遵循類型的邏輯特征,在類型的基礎上進行判斷、

            推理、建構理論體系,這樣的思維活動我們稱之為類型化思維.類型化思維具有描述

            性而非定義性、相似性而非涵攝性、模糊性而非“非此即彼”、開放性而非封閉性

            等特征.類推是類型化思維的實現方式,描述和把握類型是為了類推.在立法上,類型化

            思維作為一種價值導向的思考方式,能夠保持法律規范的開放性和確定性的良性平

            衡.在司法過程中,利用類型而非概念來描繪案件事實的特征,在努力塑造事件類型時,

            能夠為司法裁判尋到適宜的評價標準.類型化思維是對傳統抽象思維的突破和革

            新.

            【期刊名稱】《政法論叢》

            【年(卷),期】2017(000)003

            【總頁數】8頁(P118-125)

            【關鍵詞】類型;類型化思維;實現方式;類推;適用價值

            【作者】張斌峰;陳西茜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湖北武漢430073;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

            院,湖北武漢430073

            【正文語種】中文

            【中圖分類】DF0-051

            類型化思維在法學上有其獨特的地位和價值。在法學領域,類型化思維方法比概念

            思維有更強的解釋力和更大的適用價值。傳統法學理論認為法學是由一個個抽象的

            法學概念構建的理論大廈,但許多原本認為是概念的東西實際上卻是類型在發揮作

            用。靈活的類型能夠包容不同事物的不同特征,擺脫了概念的空洞、局限,避免機

            械的法律適用,實現司法的實體公正。本文并不是主張法學拋棄概念,法律推理拋

            棄涵攝,也不否定涵攝在穩定行為期待、形成穩定的法律秩序等方面的價值,只是

            強調法律的價值是多元的,不可能一勞永逸地給出法律的價值位階,追求法律價值

            的方式也是多樣的。盡管類型化思維在法學上有其獨特的地位和價值,但這并沒有

            引起學術界足夠的重視。[1]傳統抽象思維在取舍事物特征的過程中易于導向“抽

            象化過度”的極端,因此,此種思維難以顧及法律上的個別正義,同時它又易使法

            律本身趨于僵化。而類型化思維恰好可以克服上述弊端,在抽象與具體之間到一

            種權衡。[2]

            在《辭海》中,“類”這一字的含義就是指種類。如果把“類”看作邏輯名稱來解

            釋,“類”有時候也被稱之為“集”,它指的是一種集合,這些集合里的元素具有

            類似的特征。“類”在先秦的邏輯學當中,它被作為名詞使用時,指的是同類,作

            動詞使用時,“類”也可以指,把具有類似或相同屬性的事物納入同一類。

            [3]P1725“型”,指鑄造器物的模子;式樣,類型;[3]P442“類型”,指文學作

            品中具有某些共同或類似特征的人物形象。[3]P1725在《漢語大詞典》中,“類

            型”,指具有共同特征的事物所形成的種類。[4]P490一些學者經常把類型化的思

            維方式理解成是對其研究對象進行歸納分類的意思,我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說到某

            一事物A有多少種類型,以及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類型等等,這里的“類型”

            就是人們常說的“種類”。對某些事物分門別類就是“類型”一詞特有的含義,再

            如我們說這些事物可以歸納劃分為B“類型”,此時,“類型”在這里就是指單個

            具有相同或類似屬性的個體(或元素)的集合。當人們說,他們最喜歡某種類型的事

            物,此時,這里的“類型”是指“典型”即此種類型在其集合中最具有象征性和代

            表性。

            對于類型化思維的界定,需要清楚類型和抽象概念的區別與聯系。類型化思維是為

            了解決抽象概念思維的局限而發展出來的一種思維方法[5]P338。“概念”和“類

            型”不是非此即彼、互相排斥的關系,它們之間是既相互區別,又互相聯系、相互

            依存的關系。“類型”和“概念”雖不是涇渭分明,但它們卻分別屬于兩種不同的

            思維模式。在德文中,“derBegriff”指的是概念,它更強調對事物的主要特征

            進行描繪。如果特定的事物符合概念所描述的特征,就把此種事物納入此種概念之

            中,反之則不屬于這種概念。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概念思維模式與類型化思維模

            式具有共性之處。舉例來說,若A事物具有a,b,c三個典型特性,而且只有A

            有a,b,c特性,僅有A有a,b,c三個特征,則A就是一個能夠被確定的概念。

            如果某事物具有a,b,c三個特征,則可以斷定為A事物。一個概念不存在多少

            強弱程度的問題,它的主要特征基本上是固定的。因此,一個事物只能是A或者

            不是A,不可能好像是A又好像不是A。然而,在理論和實踐之間是有差距的,

            在實際生活中一個事物在程度上是有強弱之分的,但在理論上并不容易被歸類,例

            如彩、透明度等一些自我感覺的感受,我們可以說比較亮、高、紅、比較沒有那

            么亮等等,在這時,亮、紅、高就屬于一個類型。“類型”的范疇比較模糊[6],

            “類型”有三個典型的特征:第一是它的邊界不確定;第二是它具有鮮明的層次性;

            第三是它集合中的各元素之間具有流動性和靈活性。

            類型化思維興起于20世紀上半葉,是從民法法系中傳播開來的,它是根據其研究

            對象的特征來進行類屬的劃分,并且把具有類似特征的社會現象和經驗事實,依據

            一定的標準劃分為一類,然后再在各個不同類型之間根據其內在要素的強弱、影響

            力的大小等組成一個統一的類型體系。具有抽象性特點的概念能夠清晰的描述其對

            象的特征,而類型之下呈現的則是一個事物的整體的相似性。由于概念體系具有高

            度的抽象性,不可能涵蓋社會生活中紛繁復雜的現象以及其多樣性的表現形態,因

            此,法學中就出現一種新的思考形式——類型化思維。但是在我國學界對于類型

            化思維的理解和適用存在一些誤解。抽象概念的范疇非常明晰,而日常生活中,經

            常會對事物的歸類在邊界情況下陷入模糊,使得人們無法按照涵攝的方式將小前提

            定義中的全部要素歸于大前提中所描述的客體種類之中,即不能重現大前提的全部

            要素,而使之涵攝于概念之下。問題的關鍵就在于抽象概念有其特定內涵。換言之,

            如果事物能被概念清晰的界定,那么就沒有必要使用類型化思維。因為概念思維是

            人類對外界事物產生確定性認識的成果,不能因為對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和法律本身

            的價值性判斷就一概否認了抽象概念存在的必要性。

            法律之目的在于實現法律之精神,法律之精神乃公平正義,無論概念還是類型,均

            是實現公平正義的工具。[7]但是,法律作為重視“意義導向”的生活規范,更應

            關注的是“整體意義”的類型,而非關注高度抽象的概念。法律本要借抽象概念達

            到性,最終卻總是要在公平正義的目的下防止抽象概念以辭害意。阿圖爾·考

            夫曼指出,在立法中,文字本身的模糊性和立法者想象力和預見力的有限性,類型

            化思維能夠在立法時使立法者最大限度的標示出生活類型,使得評價的標準和方向

            得到形塑;在司法實踐中,要透過法律的類型回歸到生活類型上。

            顯然,西方學者將類型作為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思維形式,遵循類型的邏輯特征,

            在類型的基礎上進行判斷、推理、建構理論體系,這樣的思維活動我們稱之為類型

            化思維,其中所涉及的建構類型、運用類型進行推理和形成理論體系的方法,我們

            稱之為類型思維方法或類型化方法。若法律規則主要由抽象的概念組成,并且法律

            規則是可以被抽象的概念所描繪,那么,在法律適用環節,案件事實的內容也可以

            被抽象的規則所涵蓋,并遵從邏輯演繹規則,從而推導出結論。然而,若法律規則

            不是由概念而是由類型來構成,那么此時我們需要把法律規則所包含的關于事實要

            件特點和案件本身的特征分別進行分析和比對,以此來決定法律規則是否可以運用

            到案件事實上。在立法環節中,類型并不罕見。立法實質上是規范現實生活中存在

            的各種權利類型和義務類型,并對這些權利類型和義務類型進行價值評價,最后在

            這些基礎之上,制定出共同遵守的法律規則。當這些法律規則被違背時,有權機關

            會對實施不法行為類型的行為者進行制裁或給予否定性的評價。從以上可以看出,

            類型化思維在立法中起著重要的價值導向作用。類型化思維方法在司法實踐中也起

            著不可替代的作用。類型本身具有流動性和開放性特征,它可以克服概念思維的僵

            硬性和封閉性,所以類型化思維可以使司法的裁判結果,在合法的基礎之上更具有

            合理性。

            在法學上需要借助概念與類型的思維方式。如果法律規則是以抽象概念來描述的,

            那么在法律適用中,就可以將符合法律規則事實構成要件主要特征的案件事實涵攝,

            進行演繹,得出結論;而如果法律規則描述的是類型,就需要比較案件事實是否蘊

            含與法律規則同樣的意義,是否符合該法律規則規范的目的,而將該法律規則類推

            適用到該案件事實。[8]在立法上,類型是很普遍的,因為,立法就是為了規范我

            們生活中的各種權利類型,評價其價值,制定應遵守的法則,對于違反法則的不法

            類型進行否定評價和制裁。可見,在立法上,類型化思維作為一種價值導向的思考

            方式,能夠保持法律規范的開放性和確定性的良性平衡。在司法過程中,法律利用

            類型而非概念來描繪案件事實的特征,在努力塑造事件類型時,能夠為司法裁判尋

            到適宜的評價標準。

            人們在探究法律和適用法律的時候,自然就會涉及到類型的特性問題,往往會把其

            和概念對比,這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的聯系,如在思維形態上,兩種互相對應;可是

            在其它人文社會科學比如語言學、電影、社會學、書法等以及自然科學領域里面存

            在不同看法。這種情況出現的原因主要是在法學的形成過程中,概念法學以及邏輯

            學對其具有較大的影響。基于此,概念思維也會有意無意地影響類型思維。換一種

            說法就是,類型思維的運行過程受制于概念思維,分析其會受到概念思維約束的原

            因,可以知道類型思維的產生是與概念思維背道而馳的。據此,易知類型通常會被

            視為與概念相對應的思維形態。類型要想得到良好的發展,使其具有不可替代性,

            就要展現出其和概念的不同之處,同時明確其具有只屬于自己的特征。

            第一,類型具有描述性而非定義性。拉倫茨認為:類型不能定義,只能描述。

            [5]P189就概念而言,抽象概念通過窮盡地的特有方式來使用這個名稱的人,如果

            所有的這些性質都被一一提出來的話,他將會準備承認某對象是該名稱的被指稱者;

            但是一旦缺少這些性質的任何其中一個,毫無疑問地他就會拒絕承認該對象是該名

            稱的被指稱者,因為要承認的話條件是明顯不足的。我們知道,要想探究展示出概

            念的內涵,采取的辦法往往是利用定義,一般情況下,對象的根本特性往往蘊含在

            定義中。與此不同的是,判斷類型的分屬哪一類不用分別對照該類型的全部性質是

            否符合,理由是類型的形成于個體,是對不同個別特征的歸納總結。所以說逐一滿

            足一個類型得以建構的所有性質并不是要歸屬于該類型的充分必要條件。根據考夫

            曼提到的,換個角度,以類型的三個特性即接近真實、可直觀性以及有對象性進行

            分析,可以發現類型不是絕對的,只是相對而言,而且不可以進行定義,只能采取

            描述的辦法。類型只存在核心,不存在確切的范圍,更進一步地說,這就導致了對

            于一個類型存在的特征“輪廓”或多或少有所缺失,從而使得定義它變得尤為困難。

            對概念進行定義是相當嚴格與拘謹的,而對類型進行描述則不然,因而在判斷、推

            理時,無論是建構類型,還是運用類型,與運用概念以及形成概念相比,都會顯得

            更加具有靈活性。

            第二,類型具有相似性而非涵攝性。在將對象納入概念與類型的這個問題上,兩者

            存在很大的區別:概念采取的方法是“涵攝”,類型卻是通過“相似”的彈性方式。

            兩種不同邏輯形式的概念,很早就被論及到了,這可以從亨佩爾以及奧本海姆撰寫

            的《現代邏輯觀點下的類型概念》中到。將概念進行分類,主要的辦法是把全部

            可能存在的特性進行描述,之后再進行“定義”,要想將該對象涵攝在該概念之下,

            則要求每一個對象都必須充分滿足這些特征。換句話說,只存在兩種極端的可能,

            或者是這些對象擁有符合的特性,然后能夠使用該概念,或者是這些對象不擁有符

            合的特性,從而不能使用這些概念。此“非此即彼”的特性弊端很多,因而受到部

            分學者的詬病,正如拉德布魯赫提到的:經驗向我們呈現對象特征的方式多種多樣,

            一旦分類概念沒有能夠靈活地去體現出其特性,形式僵硬固定,描述功能時沒有絲

            毫的變化,這樣會導致難以做到準確地去描述處于連續性的經驗狀態。[9]P307傳

            統邏輯試圖把每一種科學概念的形成都塞進分類概念的構建模式之內,它根本無法

            超越分類概念形成模式的理論。基于此,“無固定界限的類型”往往會被誤解,當

            作過時的、不確定的分類概念進行處理。因此而導致了一個重大的問題,那就是在

            區分類型的整個程序中,就變得仿佛是偏離了正道似的,這并不是所希望得到的結

            果。亨佩爾和奧本海姆還對此進行了更深的研究,他們提到:其實在這一個過程并

            不是“非此即彼”的,兩者之間具有很多中間地帶。要想確定其他對象在該序列中

            的地位,則應該要先形成一個排列次序,而形成排列次序的根據是類型將某一特定

            的特性不分輕重劃入其中一個對象,而此對象在眾多的特性中表現出不同的強度。

            從而就可以認識到,要將其對象歸類于該類型之中,類型的涵攝采取的方式不是以

            具備所有特征為前提,而是先分析該對象所具有的特性的多寡,然后進行整體判斷

            是不是滿足類型的條件。

            第三,類型具有模糊性而非“非此即彼”。考夫曼曾經不止一次地強調過:概念性

            的思考雖然是一種區隔性的思考,但是概念同時只認識一種犀利的“不是什么,就

            是什么”。而類型不同,其存在的環境比較復雜,因為它的存在,使得意義之間的

            聯系被發現了解,同時通過類型能夠將一般性進行簡單化,使人們能夠掌握它的性

            質。就類型而言,它和概念存在的差別點是,類型難以和概念一樣被涵攝。基于此,

            人們能夠做的就只有把某個具體的事實放入不同的類型層次中,就像前面提到的較

            低或者較高層次,進行歸類。也是因為這個原因,在分析類型時采用的形式往往是

            籠統的邏輯而不是精細的邏輯形式,要表明類型可以通過采取對象與類型兩者之間

            存在的靈活關系這種方式來達成,這種方式以區隔確定或不確定的概念作為前提,

            以此可以看出邏輯劃分以及對象類型這兩者之間的差別非常容易知道。對于對象類

            型,所要思考的是某個對象和其他的對象相似程度。此時,借助某個對象作為參考

            的對象,該特定對象所述的類型對象也就是差別程度很小的那些對象。對于某些幾

            乎一致的對象,同樣屬于這兩個類型。所以,就類型識別這個角度來說,不再用考

            慮邏輯劃分時存在的排斥性以及窮盡性。

            第四,類型具有開放性而非封閉性。將類型和概念進行比較,可以知道在層級性、

            流動性以及開放性方面,類型比概念更加突出。全面的類型的特征往往蘊含在典型

            的或者是標準的類型之中。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所有的特征在某一特定情況下不

            會一起存在,更尤為突出的是,在某些具體的個案中,能夠明確知道有些特征沒有

            表現出來。一種類型往往能夠交錯地過渡到另一種類型,這是由于若干要素會全然

            消退和加入新的要素或者新要素居于重要地位。[10]我們在刑法中可以舉出許多例

            子,比如說共同犯罪向團伙犯罪、有組織犯罪、黑社會犯罪的轉變,盜竊向搶劫的

            轉變,為中間類型或者說混合類型的掌握提供了可能性也可以歸功于這種流動或轉

            化。從中我們可以認識到,一種類型與另一種類型之間雖然存在著界限,但這個界

            限不可避免地是暫時的、相對的。類型間的流動性和過渡性可以這樣解釋,它們將

            一種類型轉變成其他的類型的依據是明確重點特征并使其發生改變。這種現象一般

            在學說上都是以類型間的“流動過渡”來形容。類型又被稱為一種具有層級性的次

            序概念,是通過“流動過渡”形成的一種由不同的混合形態或中間形態構成的序列,

            類型的層級性和與層級性密切聯系的流動性和開放性。其實,亨佩爾和奧本海姆已

            經進行過了闡述,通過借助類型的產生過程中應用到的現代邏輯形式。類型的層級

            性和由此形成的序列狀態也已經由拉德布魯赫進行了解釋,他采取的辦法是以刑法

            上法律規定的界限內法官的刑罰裁量為例。他認為,對于那些存在于兩個極端的類

            型之間的任務,正是法律規定所賦予法官的任務,即在某種犯罪所可想象的最嚴重

            的與最輕微的這兩個極端類型案型之間,判定罪責程度之間的差別,主要的依據是

            通過排列次序之間的差別,而判定刑罰界限之間的差別主要依據罪責程度之間的差

            別。

            描述和把握類型是為了類推。類推的特點就是通過對事物的具體比較,把在某些方

            面具有相同特征的事物劃分為同一類型,對它們做相同處理,其背后的理念是同等

            事物同等對待的正義觀。類推思維是我們探索世界的方式,是用我們有限的已知經

            驗和我們感覺到的現象世界觸摸未知領域的方式。在進行類比時,往往需要我們的

            理性能力在已有事物與未知事物之間建立聯系,這種理性能力就是康德意義上的知

            性能力。知性能力就是一種能夠將復雜多樣的事物加以抽象的能力。人的這種知性

            能力能夠將紛繁多樣的現象進行歸類,然后從已知事物的屬性推出未知事物的屬性。

            昂格爾指出,“類推(類比)與人的知識同在”。[11]P28同時,類推也是人類理解

            世界的一種方式。類比不僅在日常生活中能幫助人們理解世界,而且其舉一反三、

            觸類旁通的特點和功能對于科學進步也意義重大。

            人們在日常生活中不由自主地就能運用類推思維,在處理法律問題時也將之作為一

            種常用的方法。雖然類推并不像演繹推理那樣具有絕對形式有效的特征,類推的結

            果往往帶有或然性,但司法審判的目標并不是追求演繹有效,司法的目標是公平正

            義,正如上文所說,正義的一個面向是“同等事物同等對待”,這正是類推的思維

            方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類推方法大量存在。

            大陸法系中的類推和普通法系的類推相比較,大陸法系的類推主要存在于待決案件

            與法律規范之間,而普通法系的類推所處理的則主要是案件與案件之間的關系。就

            此,學者認為前者屬于類推適用,后者屬于判例類推。但二者的區別并沒有表面上

            看上去的大,實際上都是案件與案件間的對比,大陸法系的類推是待決案件與法律

            規范中的典型案件的對比;普通法系的類推是在待決案件與判例之間進行對比,雖

            然是將案件與判例相對比,但最終需要將目標案件與處理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范相

            對比。因此,二者實質上遵循著相同的邏輯理路。

            考夫曼將類推思維推演到極致,認為法律思維實際上就是一種類推思維。這個觀點

            不同于成文法系的傳統態度——類推思維用于補充法律漏洞。考夫曼認為,只有

            數字是明確具體的概念,因為它只表達形式不表達內容。由于所有表達內容的概念

            都是無法具有清楚的字義和單一的意義概念。因此,法律中除了數字不需要解釋之

            外,其他的概念都需要解釋,而使解釋成為可能的條件就是待解釋事物與被解釋事

            物的類似性。考夫曼進而把解釋等同于一種類推,把所有的法律適用過程都看成是

            類推適用的過程。他認為類推實現了涵攝模式下無法實現的從實然到應然的跨越,

            因為類推是“基于事物之本質”的一種比較。

            在進行類推的時候,法官是從設證出發,通過對案件事實與設證后所得的法律規范

            中的類事實進行比較、歸納,從而獲得一個一般性的規則,然后運用演繹獲得結論。

            因此,類推模式就是一種在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目光往返”的過程。考夫曼

            認為,涵攝只是法律發現過程中的最后一個環節,在這之前,需要法官根據自己的

            先前理解對法律規范進行選擇(即設證),并在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來回循環的

            考慮了,以確定二者的比較點,最后進行類推。當然,在對案件與法律規范所規范

            的理念型情況進行類推之前,需要對具體的案件事實進行歸納,以獲得理念性的案

            件。

            裁判者在進行類推時,需要在當下案件與典型案件之間進行比較。而在類型化作業

            之際,裁判者其實是在完成一個詮釋學循環:一方面,將具體的法律規范拆解成若

            干事實要件,以類型的眼光審視這些要件,從組成這些事實要件的抽象概念中發掘

            出事物的特征組合,即開啟被立法者過分界定的概念,從而使法律規范能包容更廣

            闊的生活事實;另一方面分析案件事實并提取案件事實的特征,舍棄在法律上無價

            值的那些特征,將個案事實類型化,以便接受規范的評價。[12]此外,從法律規范

            中拆解的特征組合與個案事實的特征應相互審視,使法律規范特征進一步具體化,

            而個案事實特征隨法律規范的具體化進一步明確其法律意義。最后,如果所保留的

            個案事實特征與法律規范的特征組合能夠實現考夫曼所說的等置,則裁判者應以此

            法律規范評價該案件。

            當然,有觀點認為:因為類型是訴諸于事物的直觀的,難免有神秘化的傾向,所以

            運用類型思維模式解決法律問題可能為裁判者的任性披上合法的外衣[13]P386-

            387。類型(類推)模式更關注案件的個性化因素,強調案件事實對法律規范的調適、

            變更、豐富功能。在積極意義上,類型模式更能實現法律的目標——正義,而且

            是具體正義。因此,在一定的消極意義上,或者說片面的類型模式會消解法律規則

            的一般調整功能,并消融法律的性、穩定性和可期待性等形式性價值。正如魏

            德士所說,類型思維模式可能導致裁判者的任性。事實上,以類型為根據的法律論

            證就在于,在社會的事實狀態和主流價值觀念發生變化時,使法律解釋的結果適應

            這種變化,克服法律規則僵化的危險。任何涉及評價的判斷,都會隨著主體的不同

            而呈現出一定的不確定性。但這并非是認定類型思維是實質主義思維的主要思維模

            式而陷入實質主義的權力運用的理由,因為類型思維本身既是概念思維的前提,也

            不排除概念構成的涵攝模式的運用。涵攝與類型思維在各自的空間內大顯身手,如

            果從整體上來把握整個司法過程的話,這兩種思維無疑是協同作戰、并肩工作的。

            把類型化思維當作工具解決問題在法學上歷來有特別的位置和獨特的價值。相較概

            念的隔絕式思維,類型是一種更為開放的、更具有包容力的思維。[14]從方法論角

            度看,從上個世紀前半葉以來“類型化”就成為一種從大陸法系傳播開來研究問題

            的方法,它的意義或者說是目的就是在于方便的分析和掌控所要研究對象,進而更

            進一步的建構性的分析研究對象,研究其所蘊含的法律意義。即使目前學術界在這

            一方面的研究并沒有引起足夠重視,但不可否認的是,類型化思維在語言學、邏輯

            學等領域的應用是無法代替的。在批判性選取事物特點的過程中,較傳統的抽象性

            思維更容易走向“過于抽象化”這一程度。所以,這種思考方式不容易兼顧到法律

            上的個體正義,而且它也會導致法律逐漸機械化。但是類型思維就剛好能夠避免以

            上的缺陷,從而在抽象和具體這兩者之間尋求到一種平衡。類型思維在法律適用中

            也有著獨一無二的價值,類型通過它的“包括價值的相通的有價值性”實現了個體

            正義的轉化,蘊含了探究法律途徑和法律目標的理念,如果從體現類型“相同意義

            性”這一視角下看,那么體現的就是如何實現平等。類型歸屬在一些難解的案件中

            有著無法代替的地位,因為它可以實現實體正義,并且對概念式思維進行了補充。

            一方面,類型化思維是對抽象性思維的超越,是法學方法論的創新與發展。

            第一,類型化思維是對傳統抽象思維的突破和革新。在方法論層面上,“抽象”與

            “具體”屬于兩種截然對立的概念,但引進了“類型”方法后打破了“抽象”與

            “具體”之間的對立關系,為二者之間架起溝通的橋梁。類型與生活類型之間的關

            系,反映出社會現象的分類與類型化是對事物的直觀反映,從本質上凸顯了事物所

            具有的獨有屬性,于此同時它所具有的普遍性又使之與個別事物相區別。故類型將

            抽象與具體聯結并融會貫通,成為這兩個對立面之間的中介。從這個角度出發,類

            型是對暫時性個別現象所需參考的模范以及對永恒性的理念的效仿,即法律理念與

            生活事實通過類型建立聯系,是二者的中間點。尤其是在社會發生本質性改變時,

            類型學既是對再沸騰法律的僵硬冷漠,又將固定類型變為分類概念。

            傳統抽象化的概念最突出缺陷就是隔絕了事物之間的豐富的聯系,即將無限聯系的

            事物進行機械地人為分割。這種方式的劃分使的人們的認知與追求偏離實際的目的

            與方向。馬克思主義哲學提出“事物是普遍聯系”的,各種類型的事物之間并不是

            簡單的一次性轉換,它們之中存在無限多的中間和過渡形態,這些過渡形態是運動

            的,無時無刻不在這些事物之間流動并融會貫通,故在進行類型劃分時,只能根據

            事物所包含且共有的要素的多少來劃分。

            從此引出的相關的問題是類型學的應用,就是如何認知傳統法學所過分重視的抽象

            概念。研究發現,在對概念進行學習與認知的目標在于出既定的法律條文規定的

            范疇,而往往這些范疇與生活關系又一一對應,并可以將未定位的社會關系創設新

            的類型或者歸類。故首要探尋概念本身所蘊含且依托的社會關系型態,并用類型的

            方式展現出關系型態的全部外顯特征和形態。類型化的優勢在于還原了社會事實的

            具體特征和原始形態。

            第二,類型化思維是對抽象概念的超越。前文論述充分證明,從法學體系構成層面

            上講,對事物作表層的描述可通過傳統抽象概念進行,但對其中事物的一致性中所

            蘊含的差異僅僅用抽象概念是不足以表達的。通過傳統抽象概念而形成的結構從一

            定程度展現這種結構形成時人類社會的認知能力,然而社會不斷發展,應進行一定

            程度的更新,相應的類型化思維法就成為第一選擇的工具:即引入類型之范疇,后

            以該范疇為背景結構為又一創新體系。研究發現,首先,類型是抽象與具體的聯結

            點,屬于中間層面,該性質就極其有利于法學體系的生成。例如在私法上的持續性

            適用中,為了把握其中的共同性我們可以先通過類型對其契約予以分析,即該類契

            約顯著且持續的特征及時間,決定了該類契約的給付內容與范圍。而且又能發現其

            中的不同之處即給付內容使該類型契約細分為多個分支,如使用契約、租賃契約等。

            另外,類型具有體系的特征。類型是以事物之間的一致性為出發點的,在這一過程

            中,進而又會探尋事物之間的差異性。在類型內部,規范集合及生活關系均是根據

            其本質特征而互相聯結。

            但是,法律的抽象化價值并非毫無意義。抽象化將靈活性和穩定性結合起來,故法

            律的適度抽象化就滿足了法律在實踐應用上靈活性和法律本身的穩定性。在歷史上,

            部分人將哲學的方法和目的視為是至上且終極性的,故造成了對抽象化方法的誤用,

            這使我們固守科學主義而不知變通,而機械的按照其指示,極端的將抽象化的法學

            方法論就此一概杜絕。

            顯然,抽象概念并非一無是處,類型也遠不可能百利無一害:首先,類型需要對繁

            雜的生活現象進行分類,倘若理論建構以及法律適用拘泥于具體的事實材料卻無視

            抽象因素,其結果只能是單純的經驗堆砌,無法上升為理論建構層面。可見,使類

            型與其它現象發生關聯并相區分,純粹的直觀就需借助概念式的抽象作用加以補充。

            其次,在社會科學的取材中,理論抽象和固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由搜集的資料的非

            同質性和短暫性決定。為了得到一種對后者進行思考的邏輯途徑和取得對時間序列

            的理解,我們必須將某些現象從無限豐富的事實鏈中摘取出并加以提煉進行純化。

            再次,建構體系需要深入事物內部進而出它們之間的本質聯系,而僅用類型建構,

            更多的是注重體系的表面及相互關系,而忽視了建構體系的根基。所以拉倫茨以類

            型化思維為構建體系的方法,對于法秩序內部聯系的價值予以了肯定。

            相較之下,傳統抽象化易造成“抽象化過度”,即掩蓋具體事物差異性的本質,忽

            視了其豐富的內涵,但其優點是可使人們將客觀現象提煉歸納,從而正確的把握其

            共同的特質及一般規律。相反,類型化也可以填充抽象理論層面的不足,同時抽象

            概念也從另一個高度維護著社會的正義與法的權威,而類型則因為自身的特質是對

            抽象概念進行歸納并使其具體化,以達到追求法的靈活性與具體正義的目標。現實

            中,我國目前的情形是理論抽象化過度,懸于空中,而在現代法學思維層面上,應

            始終貫穿類型與抽象化這兩互補類型。故現有的法學思維應亟須適度地向類型化思

            維過渡,才能更好的作用于司法實踐。

            總之,法學體系需要借助傳統的抽象化思維進行理論化和哲學化,同時,在法學上

            的方法論層面上,類型的特質使其變得意義重大,故而在法學領域,可以將二者結

            合使得經驗與概念、理論與實際進行溝通、結合,既能解決現實問題,同時也可以

            支持理論發展,作用是雙向的。以該理論為支撐,“抽象化”和“具體化”這兩個

            不可或缺的過程就成為法學研究的目標。一個有序的規范體系需要“抽象化”,即

            借助一定媒介來探尋事物之間的聯系與相近特質,進而將其統合;隨后,將提煉后

            的規范應用到某個具體個案中,則需要“具體化”,即立法者需通過抽象化來描述

            概括社會事實來尋求事物的具體化特質與個案化特征。在司法體系中,法官為了使

            抽象概念適應于差異化且復雜多變的案件事實,則須將法律文本中的抽象概念最大

            限度地開放。如果將上述結論發散,那么在社會科學的發展上,為了涵蓋社會現實

            并將其條理化,需連續地對抽象概念進行細化,使類型概念更為具象豐滿。無疑,

            抽象概念再闡釋是一個客觀存在且必不可少的過程。

            另一方面,類型化思維在法律場域中也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

            第一,借助類型化思維明晰法律概念。由于法律概念以及條文本身的普泛性、籠統

            性和含糊性,通常無法自動和案件事實連接,這讓法官在準確把握法律概念時猶豫

            不定。這個時候,類型化思維對法官就顯得至關重要。使用類型化方法,讓不確定

            概念和一般條款變得更加清晰具體,特別是讓它可以和特定案件銜接。在實踐中,

            類型化所列舉的類型越詳盡,就越接近現實生活,也就更加能闡明法律條文自身的

            含義。在類型化的過程中,法官使用歸類的方法,事實上是對不確定概念和一般條

            款含義進行部分的、比較詳細的列舉。比如,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籠統、不確定性,

            如何對誠信原則進行實際運用,是具有一定難度的。那么假如在具體個案中將其詳

            盡地進行類型化,將牽涉到采用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各個案件,借助對各種類型進行

            區分,進而歸納和重新建構,明晰每一個構成要件和所造成的法律影響。同時也可

            從功能的視角開始,通過層層轉化的方式,清楚展示實際運用誠信原則的整個過程,

            進而明確適用的語境,將其轉變為情勢變更、禁止權利濫用、禁止獲取非法利益等

            類型,就能使其更有針對性。

            第二,借助類型化思維法辨析法律行為。在立法過程中,最能彰顯立法技術的一環

            就是立法者通過采用類型化進而規定各種法律行為。各類法律行為的相似性可從質

            的層面來分析,事物屬性的相似性可能是本質的,即表現為存在于事物內且穩定的

            必然聯系,但也可能是非本質的,表現為存在于事物外部且易變的偶然聯系,為最

            大限度地保證結論的可靠度,就需要探尋出事物的本質屬性并加以類比。這在實際

            應用中具有重大意義。例如,當事人之間發生侵權行為后,法官首先需要判定該侵

            權是否作為侵權。若不作為侵權,則需再思考屬于違反哪一種法律法規規定、合同

            約定、先前行為的義務等。

            第三,以類型化思維的方法判定法律關系。一切的法律思維都是類型思維,重視類

            型化思維的方法,是由于類型化思維是法官判斷案件所要經過的一個必然途徑。由

            此可以看出,類型化思維在法律思維中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關系決定如何適

            用法律,如何分配責任等問題并且決定著案件的性質,這也需要借助類型化思維的

            方法。法律關系的適用,實際上就是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把某種生活事件納入某一

            種類型或者某一個標準的意義范疇之中,并不是一種全覆蓋,倒不如說是一種評價

            概括式的歸納總結。這種思維方法并不是一種下定義的方式,而是以法律規范所面

            對的對象進行分門別類,進而使法律規范不再抽象化。法官可以借助類型化思維的

            方法,對所面臨的對象進行分門別類,那么就能夠在繁雜瑣碎的案件中更好的厘清

            案件事實及走向。

            第四,借助類型化思維以參考指導性案例。類型通常被認為是對社會實踐的歸納總

            結,也是對不同案例按照不同類型進行的總結。英國學者麥考密克曾經感受頗深的

            說過,“類推是否充分,取決于新發生的案件中的事實與事先存在的案例中仍然發

            揮作用的事實的具有多大的相似度,也是這些先前案例中仍然有效的事實,就成為

            了判決規則以及原則的合理基礎”。那么法官在判斷待判決案件與指導性案例存在

            多大程度的相似度時,就可以使用類型化思維對待判決案例與指導性案例進行比較,

            來判斷兩者之間的相似程度。僅僅依賴形式推理是不能夠準確判斷相似性的實質的,

            同時需要對實質性成因進行探究。以類型化為方法進行思考,能夠幫助法官對指導

            性案例如何參考打下堅實的基礎。

            陳西茜(1981-),女,廣西博白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2014級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為法學方法論與法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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