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等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11.17
【案件字號】(2021)冀09民終7693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審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
限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當事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限
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當事人-個人】郭振林陶祥勇
【當事人-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限公
司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于紅河北三和時代(滄州)律師事務所;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于紅河北三和時代(滄州)律師事務所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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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師】于紅高金濤
【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時代(滄州)律師事務所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郭振林;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
中心支公司
【本院觀點】原審被告陶祥勇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
保險期間內,原審被告陶祥勇駕駛該車輛與被上訴人郭振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
故,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審被告陶祥勇負事故的主要
責任,被上訴人郭振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郭振林駕駛的
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但并未就此申請相關司法鑒定,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在商業三
者險的范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權責關鍵詞】代理侵權鑒定意見新證據訴訟請求維持原判發回重審訴訟標的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原審被告陶祥勇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
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內,原審被告陶祥勇駕駛該車輛與被上訴人郭振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
生交通事故,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審被告陶祥勇負事
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郭振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郭振
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但并未就此申請相關司法鑒定,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
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被上訴人郭振林的傷情經一審法院
委托滄州市法醫鑒定中心進行了司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關的鑒
定資格,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或者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
其他情形,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郭振林的營養期、誤工期、護理期,均無
不當。鑒定費,是被上訴人郭振林為查明其損失范圍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由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承擔。 綜
上所述,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2-09-24 21:31:37
【一審法院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9月6日14時41分,被告陶祥勇駕駛屬被告
忠義旺公司所有的冀J×××××(冀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滄樂線由南向北
行駕駛至滄樂線56KM+650M(常金路口)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郭振林駕駛的電動三
輪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郭振林在滄州市中心醫
院住院治療49天。該事故經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認定書,認定陶祥勇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郭振林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另查明,被告陶祥勇駕
駛的冀J×××××(冀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輛在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投保交通責
任強制保險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100萬元商業三者險一份。事故發生后,被告英
大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為原告郭振林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平安保險公
司在商業險范圍內為原告郭振林墊付醫療費44000元,被告忠義旺公司為原告郭振林墊付醫
療費13579.77元。郭振林1956年3月5日出生,系農村居民,事故發生時64周歲。原告郭
振林的傷情經滄州市法醫鑒定中心評定為傷殘十級,出院后營養期15-30日,出院后護理期
15-30日,住院期間一級護理二人,余護理期限內一人,二次手術費用評估為10000元左右
或以實際發生為準。2020年度河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35738元,居民服務業年
平均工資為42115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認定,原被告均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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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在該事故中被告陶祥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郭振林負事
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郭振林的損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
部分由承保被告陶祥勇駕駛車輛的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險限額內按80%比例進行
賠償。原告郭振林損失包括:醫療費95748.04元;殘疾賠償金35738元/年×16年
×10%=5718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伙食補助費49天×50元/天=2450元;營養費
(49天+22天)×20元/天=1420元;護理費(49天×2人+22天)×42115元/年÷365天
=13845.6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交通費酌定980元;鑒定費2200元,以上共計
188824.44元。原告損失首先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
償金57180.8元、護理費13845.6元、交通費980元,共計77006.4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
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已支付),剩余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
80%比例予以賠償,即81454.43元【(188824.44元—77006.4元-10000元)×80%】(其中醫
療費44000元已支付)。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
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
賠償原告郭振林精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7180.8元、護理費13845.6元、交通費
980元,共計77006.4元,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振林醫療費10000元(已支
付);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
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振林剩余損失37454.43元(81454.43元-已支付醫療費
44000元=37454.43元);三、原告郭振林返還被告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醫療費
13579.77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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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92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42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上訴人訴稱】平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
在原判基礎上少承擔10000元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
及理由:一、一審法院程序違法,認定賠償比例明顯過高,判決有誤。根據我國《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
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
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而依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以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
對于電動自行車以及摩托車的規定,時速20KM/h以下且車重不大于40kg的才判定為非機動
車。本案中原審原告所駕駛的車輛為電動三輪車,無踏板裝置,非人力驅動,并且整車質量
明顯已超40kg,為機動車。明顯屬于違反《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非機動車賠
償比例上浮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超出交強險部分按照8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明顯錯誤,因
此超出交強險部分賠償責任比例不應上浮,應嚴格按照70%認定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認
定各項損失不當,請二審法院改判。三期評定天數過長,并且根據河北省高院2020-31號文
件,營養費只應支持住院期間。鑒定費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
的范圍,不應計算在保險公司賠付的項目內,請予改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或發回
重審。 綜上所述,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
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
如下: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郭振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
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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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書
(2021)冀09民終7693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
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高新區求是大道67號高新大廈22層。
負責人:薄世亮,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紅,河北三和時代(滄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振林。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金濤,河北興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滄縣李天木鄉
呂家樓村。
法定代表人:劉德旺,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陶祥勇。
原審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
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河工大科技園1號樓南區。
負責人:范國義,該公司經理。
審理經過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
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郭振林、原審被告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義
旺公司)、陶祥勇、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英大保險
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
11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
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紅,被上訴人郭振林的委托訴訟代
理人高金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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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上訴人訴稱 平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判
決上訴人在原判基礎上少承擔10000元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法院程序違法,認定賠償比例明顯過高,判決有誤。根
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
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
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而依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以
及《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對于電動自行車以及摩托車的規定,時速20KM/h以下且
車重不大于40kg的才判定為非機動車。本案中原審原告所駕駛的車輛為電動三輪車,無
踏板裝置,非人力驅動,并且整車質量明顯已超40kg,為機動車。明顯屬于違反《交通
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非機動車賠償比例上浮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超出交強
險部分按照8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明顯錯誤,因此超出交強險部分,賠償責任比例不應上
浮,應嚴格按照70%認定賠償責任。二、一審法院認定各項損失不當,請二審法院改判。
三期評定天數過長,并且根據河北省高院2020-31號文件,營養費只應支持住院期間。
鑒定費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的范圍,不應計算在保險公
司賠付的項目內,請予改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郭振林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應駁回
上訴,維持原判。一、涉案電動三輪車未經鑒定為機動車,同時該標的物已經滅失,上
訴人主張的涉案電動三輪車為機動車不能成立。二、營養費是依據鑒定結論,并無不
當,鑒定結論是出院后的營養期限,鑒定費屬于為查明事實以及損失具體數額必要支
出,因此根據保險法規定應由保險人承擔。
原告訴稱 郭振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四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89824.27元、
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2450元、交通費3000元,以上共計95274.27元;2、待原告傷殘
等級、住院期間護理人數、出院后護理人數、出院后護理期限、二次手術費、營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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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后確定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營養費、二次手術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3、對以上
訴訟請求現有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強制責任保險
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承擔;4、訴訟費依法由被告承擔。庭審過程中,原
告確認訴訟標的額為: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21536.74元,對以上損失,交強險承擔
84626.24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醫藥費),被告英大保險公司已經支付醫療費10000
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已支付醫療費44000元,被告忠義旺公司已經支付醫療費
13579.77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9月6日14時41分,被告陶祥勇駕駛
屬被告忠義旺公司所有的冀J×××××(冀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滄樂
線由南向北行駕駛至滄樂線56KM+650M(常金路口)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原告郭振林
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郭振
林在滄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49天。該事故經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9月
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陶祥勇承擔事故主要責任,郭振林承擔事故次要責
任。另查明,被告陶祥勇駕駛的冀J×××××(冀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輛
在被告英大保險公司投保交通責任強制保險一份,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100萬元商
業三者險一份。事故發生后,被告英大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為原告郭振
林墊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為原告郭振林墊付醫療費
44000元,被告忠義旺公司為原告郭振林墊付醫療費13579.77元。郭振林1956年3月5
日出生,系農村居民,事故發生時64周歲。原告郭振林的傷情經滄州市法醫鑒定中心評
定為傷殘十級,出院后營養期15-30日,出院后護理期15-30日,住院期間一級護理二
人,余護理期限內一人,二次手術費用評估為10000元左右或以實際發生為準。2020年
度河北省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35738元,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為42115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認定,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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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沒有異議,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在該事故中被告陶祥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
郭振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郭振林的損失首先由被告英大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
予以賠付,不足部分由承保被告陶祥勇駕駛車輛的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險限
額內按80%比例進行賠償。原告郭振林損失包括:醫療費95748.04元;殘疾賠償金
35738元/年×16年×10%=5718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伙食補助費49天×50
元/天=2450元;營養費(49天+22天)×20元/天=1420元;護理費(49天×2人+22
天)×42115元/年÷365天=13845.6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交通費酌定980元;鑒定
費2200元,以上共計188824.44元。原告損失首先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精
神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7180.8元、護理費13845.6元、交通費980元,共計
77006.4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已支付),剩余損失由被告平安
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80%比例予以賠償,即81454.43元【(188824.44元—
77006.4元-10000元)×80%】(其中醫療費44000元已支付)。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
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振林精神
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7180.8元、護理費13845.6元、交通費980元,共計
77006.4元,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振林醫療費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
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郭振林剩余損失37454.43元(81454.43元-已支付醫療費44000元
=37454.43元);三、原告郭振林返還被告滄州忠義旺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墊付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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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79.77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
13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920元,由被告中
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425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陶祥勇駕駛的車輛在上訴人平安保險公司投保第三
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期間內,原審被告陶祥勇駕駛該車輛與被上訴人郭振林駕駛的電
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鹽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審
被告陶祥勇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上訴人郭振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上訴人平安保險公
司主張被上訴人郭振林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但并未就此申請相關司法鑒
定,一審法院酌定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被上訴
人郭振林的傷情經一審法院委托滄州市法醫鑒定中心進行了司法鑒定,程序合法,鑒定
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
足或者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一審法院依據該鑒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
郭振林的營養期、誤工期、護理期,均無不當。鑒定費,是被上訴人郭振林為查明其損
失范圍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
定,應當由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承擔。
綜上所述,平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
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
決如下:
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常秀良
審 判 員 付 毅
審 判 員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紀召雷
書 記 員 張 曄
北大法寶1985年創始于北京大學法學院,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規、司法案例、學術期刊
等全類型法律知識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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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發布于:2023-11-01 16:18:56,感謝您對本站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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