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能作遺囑見證人嗎?
黃勇和妻子生有三個兒女。女兒早已出嫁,嫁到外村了。大兒子已經結婚,并生有一個男孩,是黃勇的掌上明珠。二兒子尚未結婚。2007年,黃勇的妻子得了嚴重的抑郁癥,喝農藥自殺了。2009年夏天,黃勇得了心臟病,不能受刺激。黃勇決定寫份遺囑,可是自己不會寫字,于是就找到了好朋友于平。2010年1月23日,黃勇口述,于平代書遺囑。當時自己的女兒黃慧也在現場,于平寫完后,自己簽名之后讓黃勇和黃慧都簽署了姓名,最后還標明了年、月、日。立下遺囑之后的一個星期日,黃勇帶著孫子去村里的河邊游玩,孫子不小心掉到了河里,黃勇又急又怕,心臟病突發(fā),還沒來得及搶救就當場死亡了。黃勇死亡后,三個子女協商如何處理黃勇的遺產。黃惠主張按照代書遺囑繼承遺產,但兩個兒子不同意,認為黃惠是繼承人,不能作遺囑的見證人,遺囑是無效的,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繼承父親的遺產。雙方爭執(zhí)不下,最后黃慧起訴到法院。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繼承人能否作遺囑見證人。本案中,黃勇不會寫字,請好朋友于平代為書寫遺囑,該遺囑屬于代書遺囑的性質。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3款的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同時,繼承法第18條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法律之所以規(guī)定繼承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主要考慮到繼承人與遺囑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繼承人作見證人難以保證其證明的客觀性和真實性。
本案中,黃勇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根據上述繼承法律的規(guī)定,好朋友于平可以作為見證人,但是黃慧作為繼承人,不能作為見證人。故繼承人黃惠作為代書遺囑的見證人是不合法的,代書遺囑無效。在代書遺囑無效的情況下,黃惠不能依照遺囑繼承父親黃勇的遺產,此時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規(guī)定處理。因此,黃慧的主張不合法,法院不應當支持她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