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份遺囑相矛盾時,應以哪份遺囑為準?
吳學寧和妻子生有四個兒女。2003年,吳學寧的妻子因意外事故死亡。2007年,吳學寧已經75歲了,身體狀況一日不如一日。2007年10月25日,吳學寧親筆立下遺囑,內容為:“我死后,家中的房產全部歸兒子所有,兩個兒子平分房產;存款3萬元歸四個子女共同所有。”在遺囑的下方,簽署了自己的姓名,并且標明了年、月、日。2009年5月,吳學寧再次親筆立下遺囑,內容為:“我死后,房產歸四個子女共同所有,存款3萬元歸女兒所有,兩個女兒平分存款。”在遺囑的下方,吳學寧簽署了自己的姓名,并且標明了年、月、日。然后又去公證機關辦理了公證手續。2010年8月,吳學寧生了重病,臥床不起,委托好朋友代為立下一份遺囑,內容為:“我死后,房產歸大兒子所有,存款3萬元歸四個子女共同所有。”好朋友和吳學寧都在遺囑上簽署了姓名,當時在場的還有兩個鄰居,也簽署了姓名,并標明了年、月、日。2010年8月底,吳學寧因病去世。四個兒女在處理父親的遺產時,爭吵起來。大兒子主張按照父親的最后一份遺囑繼承遺產,兩個女兒主張按照經過公證的遺囑繼承遺產,二兒子主張按照父親的第一份遺囑繼承遺產。各方爭執不下,最后大兒子將其他三個兄妹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最后一份遺囑繼承遺產。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數份遺囑相矛盾時,應以哪份遺囑為準。根據我國承法》第20條的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同時,《繼承法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本案中,遺囑人吳學寧一共先后立有三份遺囑,第一份是自書遺囑,第二份是公證遺囑,第三份是代書遺囑。這三份遺囑的內容互有矛盾。根據上述繼承法律的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2010年8月,吳學寧找人代為書寫,立下了最后一份遺囑。但是代書遺囑依法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遺囑人吳學寧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因此,應當以2009年5月經公證的遺囑為準。如果沒有公證遺囑的,才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本案中,經過公證的遺囑法律效力最高,遺囑的內容應當以公證遺囑為準。故吳學寧兩個女兒要求按照公證遺囑繼承遺產的主張是合法的。而吳學寧大兒子的主張不合法,其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