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遺贈人及其債權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能作遺囑見證人嗎?
柴芳從小家里很窮,她沒有上過學,不識字,只會寫自己的姓名。2009年8月,柴芳得了重病,臥床不起。8月9日中午,她讓孫子去叫鄰居的好朋友包艷來家里有事。包艷當時正在自己家和前來催債的王克商議還錢的事情。聽說病重的柴芳叫自己有事,趕緊領著自己12歲的孫子和王克一起來到柴芳家。柴芳身體很弱,沒法坐起來,聲音非常小,包艷得湊近了才能聽清柴芳說的是什么。柴芳示意包艷幫助自己寫一份遺囑,柴芳一邊說,包艷一邊寫,遺囑的內容為:“我死后,我的房屋留給我的兒子。我的存款4萬元,其中3萬元留給我的女兒,另外1萬元留給我多年的好朋友包艷。”包艷寫完后,又給柴芳念了一遍,然后讓柴芳簽署了姓名,自己也簽了姓名并標明了年、月、日。包艷看到王克和孫子也在旁邊,就讓他們也簽署了姓名。2010年3月,柴芳因病去世。柴芳的家人將柴芳安葬后,包艷來到柴芳家,要求按照遺囑受領1萬元存款。柴芳的家人不同意,雙方爭吵起來,于是包艷起訴到法院。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受遺贈人及其債權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否作遺囑見證人。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3款的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第18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同時,《繼承法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法律之所以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主要考慮到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辨別事物的能力有欠缺,其作為見證人,不能準確判斷自己行為的后果,故不能作見證人。法律之所以規定受遺贈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是因為受遺贈人與遺囑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其作見證人難以保證證明的客觀性和真實性。法律之所以規定受遺贈人的債權人不能作為見證人,是因為其與遺囑有著間接的利害關系,也難以保證證明的客觀性和真實性。
本案中,柴芳的遺囑屬于代書遺囑的性質,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有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包艷屬于受遺贈人,依法不能作為見證人。包艷的孫子只有12歲,依法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作為見證人。包艷的債權人王克是受遺贈人的債權人,依法屬于與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也不能作為見證人。故柴芳的代書遺囑的上述三個見證人依法都不能作為見證人。因此,柴芳的代書遺囑無效,包艷無權按照遺囑受領1萬元遺贈,法院不應當支持包艷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