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遺囑有效嗎?
2010年初,宋軍在田里干活時經常感到頭暈眼花,胸悶氣短,去醫院檢查也查不出到底是什么問題。2010年7月9日,天氣很熱,宋軍再次感到胸悶氣短,家人起初以為是中暑了,但發現宋軍臉色蒼白,趕緊將他送至醫院。送到醫院時宋軍已經昏迷,不省人事。經過醫院的緊急搶救,宋軍終于蘇醒過來,他用手示意家人遞給紙和筆。然后顫顫巍巍地寫下遺囑,內容為:“我死后,家中的房屋留給我的父母和妻兒。存款共8萬元,5萬元留給我的妻兒,3萬元留給我的妹妹。”寫完后又簽署了自己的姓名,并標明了年、月、日。由于身體極為衰弱,這份簡單的遺囑竟然花了他近一個小時的時間才完成。寫完遺囑的當天晚上,宋軍的病情再度惡化,很快就陷入了深度昏迷。盡管醫院盡力醫治,但宋軍還是處于昏迷不醒的狀態。后來的幾天內,宋軍時而蘇醒,意識正常,時而昏迷,神志不清。2010年7月底,宋軍因病去世。宋軍的家人在處理宋軍的遺產時發生糾紛。宋軍的妹妹主張應當按照宋軍的遺囑繼承遺產,宋軍的妻子則認為宋軍時而清醒時而昏迷,屬于無行為能力人,遺囑應當無效,不能按照遺囑繼承,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定繼承。雙方爭執不下,最后宋軍的妹妹起訴到法院。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遺囑是否有效。根據我國《繼承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但同時,《繼承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同時,《繼承法意見》第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本案中,宋軍立下書面遺囑時,雖然身體很衰弱,但意識很清醒,不屬于無行為能力人。宋軍親筆書寫遺囑,還簽署了姓名,并標明了年、月、日,因此這份遺囑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宋軍的妻子有關宋軍時而清醒時而昏迷,屬于無行為能力人,遺囑應當無效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依照上述繼承法律的規定,宋軍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后來是否喪失行為能力對遺囑的效力沒有影響。故本案中,宋軍的妹妹有權要求按照宋軍的遺囑繼承遺產,宋軍的妻子反對是不合法的,法院應當支持宋軍妹妹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