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是周瓊的養子,2003年,周瓊中風偏癱,終日臥床不起。此時王兵做生意虧本急需大量資金,看到周瓊有三層小樓一棟,王兵動了邪念,想害死周瓊,自己合法繼承周瓊的房產。 2004年2月17日,王兵在周瓊的藥中投放大量苯芭比妥,導致周瓊中毒身亡。王兵對外謊稱周瓊是病死的,以期繼承房產。王兵是否有權繼承該房產?
繼承權的喪失,是指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因和程序,剝奪有繼承權的人的繼承資格,從而使其失去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權利的制度。《繼承法》第7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1)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2)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3)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4)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公民喪失繼承權是一項很重大的行為,一般只能由人民法院來確認才能依法取消。對此,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9條特別規定:“在遺產繼承中,繼承人之間因是否喪失繼承權發生糾紛,訴訟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確認其是否喪失繼承權。”
對以上幾種可以剝奪繼承人繼承權的情形,在理解時需注意以下幾點:
(1)關于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見第n條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不論是既遂還是未遂,均應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2)在確認繼承人是否因虐待行為嚴重而喪失繼承權的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10條指出:“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如果繼承人虐待或遺棄過被繼承人,以后又有悔改表現的,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13條指出:“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或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以后確有悔改表現,而且被虐待人、被遺棄人生前又表示寬恕,可不確認其喪失繼承權。”
(3)關于繼承人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的,該意見第14條則規定:“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所以,對于王兵殺害被繼承人周瓊,企圖繼承財產的行為,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其應該喪失繼承權。此外,王兵的行為也觸犯了刑律,還應當負相應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