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成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等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由】民事 侵權責任糾紛 侵權責任糾紛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結日期】2021.09.28
【案件字號】(2021)遼01民終14118號
【審理程序】二審
【審理法官】高悅郭凈馮立波
【審理法官】高悅郭凈馮立波
【文書類型】判決書
【當事人】劉成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陳思
【當事人】劉成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陳思
【當事人-個人】劉成坤陳思
【當事人-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師/律所】孫琦蔓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孔祥鶴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律所】孫琦蔓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孔祥鶴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孫琦蔓孔祥鶴
【代理律所】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
【法院級別】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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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成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
【被告】陳思
【本院觀點】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陳思負全部責任,劉成坤無責任;因陳思
駕駛的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
的保險賠償責任。
【權責關鍵詞】撤銷侵權鑒定意見自認新證據關聯性證明責任(舉證責任)訴訟請求缺席判
決維持原判發回重審強制執行
【指導案例標記】0
【指導案例排序】0
【本院認為】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陳思負全部責任,劉成坤無責
任;因陳思駕駛的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
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劉成坤醫藥費的問題。保險公司對劉成坤的醫藥費提
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成坤的醫藥費中包含非醫保項目費用及非外傷用藥費用,故一
審法院根據劉成坤所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認定其醫療費,并無不當,對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
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成坤誤工期、護理期的問題。劉成坤主張不應按照鑒定意見
認定其誤工期和護理期,但該鑒定意見系經一審法院委托具備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劉
成坤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反駁該鑒定意見,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鑒定程序存在違法之處,
一審法院采納該鑒定意見對劉成坤誤工期、護理期的認定并無不當,故對劉成坤該項上訴請
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成坤誤工標準的問題。保險公司主張在劉成坤事故發生后亦
有工資流水。根據劉成坤工作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說明及銀行流水,能夠看出劉成坤在事
故發生后確有工資進賬,并且劉成坤承認在誤工期間單位向其發放了病假工資,故一審法院
按照其滿月工資4350元作為其誤工標準不當。根據劉成坤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劉成坤從
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共計564天,扣發工資71899.75元,按照劉成
坤誤工期480天計算,其誤工費應為61191.28元(71899.75元÷564天×480天)。故對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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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劉成坤交通費的問題。一審法院結合劉成坤
就醫次數,酌定其交通費500元在合理范圍內,故對劉成坤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成坤營養費的問題。因劉成坤于2019年4月23日從沈陽二四二醫院出院時,出院醫
囑載明“加強營養”;于2019年8月16日從沈陽二四二醫院出院時,出院醫囑載明“加強
營養”,故一審法院對劉成坤營養費的認定不當。根據《遼寧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
及計算標準(試行)》中對營養費規定的計算標準,結合劉成坤住院天數,其于一審時主張營
養費2000元在合理范圍內,故本院予以支持,應由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關于劉成坤輔助器具費的問題。劉成坤主張輔助器具費,并提供了醫院出具的醫囑,出院醫
囑載明“拄拐行走”,且劉成坤提供了購買輔助器具花費108元的票據,故一審法院對劉成
坤輔助器具費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向劉成坤
賠付輔助器具費108元。 關于劉成坤復印費的問題。因復印費為其合理支出,且劉成坤
向法院提交了其復印費票據,故對其提出的復印費的主張應予支持,故應由本案侵權人陳思
向劉成坤賠償復印費50元。 故保險公司應在其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付劉成坤誤工費
61191.28元、交通費500元、護理費20460元、輔助器具費108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
劉成坤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84259.28元;保險公司應在其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劉成坤剩余
醫療費198031.44元、伙食補助費44000元、營養費2000元,以及剩余財產損失502元,共
計244533.44元;陳思向劉成坤賠償復印費50元。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
訴請求進行審理,故對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請求的部分,不再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劉成坤的上訴請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一、撤銷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5761號民事判決第三
項; 二、變更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57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成坤損失
84259.28元; 三、變更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5761號民事判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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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
成坤損失244533.44元; 四、陳思賠償劉成坤復印費50元; 五、駁回當事人其他訴
訟請求。 給付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如未按本判決指定
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劉成坤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2337元,劉成坤交
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337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交納二審案件
受理費2337元,合計7011元,由劉成坤負擔2900元,由陳思負擔1800元,由中國平安財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負擔231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更新時間】2021-11-01 22:04:02
劉成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
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遼01民終14118號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成坤。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琦蔓,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祥鶴,遼寧卓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王姝,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冬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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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思。
審理經過 上訴人劉成坤、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以下
簡稱“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北新
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57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8月
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訴稱 劉成坤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
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未考慮劉成坤傷情的嚴重性
及每次入院的原因,僅根據鑒定結論認定劉成坤的護理天數和誤工天數不夠客觀;2.一
審法院未支持輔助器具費108元明顯認定事實錯誤;3.一審法院未支持復印費50元明顯
錯誤;4.一審法院認定交通費500元明顯偏少;5.一審法院未支持營養費明顯錯誤;6.
一審法院判令保險公司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金額238,031.44元系計算錯誤。
二審被上訴人辯稱 平安保險辯稱,對劉成坤的上訴意見保險公司同意按照一審判
決結果,劉成坤的誤工期為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計算,應該以鑒定意見為準。
陳思辯稱,我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
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劉成坤醫療費198,031.44元不合理,一審法院
在未查明醫療費中是否包含非醫保項目費用、及非外傷用藥的情況下判定上訴人承擔全
部醫療費不合理;2.一審法院認定劉成坤誤工費69,600元不合理,劉成坤在一審中提交
的銀行流水僅為事故發生后部分,對于事故發生前及事故期間其工資情況,及提供工資
條證明,無銀行流水佐證其真實性,一審法院認定的誤工標準缺少法律依據。
劉成坤辯稱,劉成坤的醫療費實際支出合理必要,若保險公司認為醫療費超出限
額,則應承擔舉證責任。關于誤工費標準,劉成坤在一審時提供的銀行流水為事發前一
年,即2018年1月,故不存在保險公司所說無銀行流水的情況,一審法院對于劉成坤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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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費的標準是正確的。
陳思辯稱,我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原告訴稱 劉成坤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對方向劉成坤賠償醫療費238031.44
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0.00元、護理費83270.00元、誤工費71899.75元、交通費
4500.00元、營養費2000.00元、手機維修費300.00元、自行車損失300.00元、眼鏡損
失1902.00元、輔助器具費108.00元、鑒定費1000.00元、復印費50.00元;二、本案
訴訟費由對方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14日陳思駕駛遼A×××××號
機動車行致沈北新區道義大街路口時,與劉成坤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成坤受傷,劉成坤
先后在沈陽二四二醫院、遼寧中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四次,共計440天,診斷為
左脛骨骨折等,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437天,劉成坤支付醫療費238031.44元(其中
包括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墊付的10000.00元,在三者險中墊付的30000.00元)。沈陽市
沈北新區交警隊認定陳思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2020年7月日劉成坤申請傷殘等級
鑒定,2020年9月24日沈陽汽車工程學校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劉成坤的受傷程度
未夠成傷殘,劉成坤支付鑒定費1000.00元。2020年10月10日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誤
工費、護理期進行鑒定,遼寧大學司法鑒定所、醫學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沈陽汽車工程
學校司法鑒定所均予退鑒。后中國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劉成坤誤工
期480天、護理期90天。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1.醫療費:保險公司、陳思對劉成坤
支付醫療費數額無異議,應認定劉成坤醫療費損失238031.44元(其中包括保險公司在交
強險內墊付的10000.00元,在三者險中墊付的300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劉成
坤共住院440天,按每日100.00元計算為44000.00元。3.護理費:經鑒定劉成坤護理
期為90天,劉成坤在第一次住院時有3天一級護理,屬合理護理等級,庭審中保險公
司、陳思認可在2019年11月8日前的護工護理事實,故護理費按每日220.00元計算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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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二級護理及3天一級護理,護理費為20460.00元。4.誤工費:保險公司、陳思對劉成
坤提交的誤工證明無異議,應認定劉成坤月均工資4350.00元,根據鑒定意見劉成坤誤
工期為480天,故誤工費為69600.00元。5.交通費:劉成坤未提交證據證明交通費票據
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證明效力不予認定。但根據原告就醫次數,劉成坤確已支付了該
費用,結合保險公司、陳思自認酌定500.00元。6.營養費:劉成坤住院期間飲食標準非
流食或半流食,故劉成坤主張營養費損失的事實不予認定。7.財產損失:保險公司、陳
思對劉成坤眼鏡損失1902.00元無異議。劉成坤主張的手機維修費300.00元、自行車損
失300.00元具有合理性應予認定,劉成坤財產損失數額為2502.00元。8.輔助器具費:
劉成坤未提供證據明輔助器具費與本案的關聯性,故對劉成坤主張的輔助器具費損失
108.00元的事實不予認定。9.鑒定費:劉成坤支付鑒定1000.00元的事實存在,對該損
失的事實予以認定。10.復印費:劉成坤提交的復印費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對劉成坤
主張復印費損失的事實不予認定。綜上,劉成坤損失為醫療費238031.44元(其中包括保
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墊付的10000.00元,在三者險中墊付的30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
費44000.00元、護理費20460.00元、誤工費69600.00元、交通費500.00元、財產損
失2502.00元、鑒定費1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
論均無異議,應認定陳思負本案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思應對劉成坤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已墊付的費用應在本案中予以扣
除,故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成坤護理費20460.00元、誤工費69600.00
元、交通費500.00元、財產損失2502.00元,合計93062.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
內賠償劉成坤醫療費198031.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00.00元,合計238031.44元。
劉成坤因鑒殘支付的鑒定費1000.00元應由劉成坤自行承擔。
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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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成坤損
失93062.00元;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
任限額內賠償劉成坤損失238031.44元;三、駁回劉成坤其他訴訟請求。給付義務人應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給付義務,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
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
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37.00元劉成坤已預繳。由陳思負擔案件受理費1755.00
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繳納
的依法強制執行。由劉成坤負擔582.00元,應予退還1755.0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一
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據劉成坤工作單位出具的工作證明,劉成坤月工資4350
元,劉成坤從2018年12月14日至2020年6與30日共計564天未到公司上班,扣發工
資71899.75元,并且劉成坤在一審庭審時自認在誤工期間,單位為其發放了病假工資。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陳思負全部責任,劉成
坤無責任;因陳思駕駛的機動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應當
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關于劉成坤醫藥費的問題。保險公司對劉成坤的醫藥費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
證明劉成坤的醫藥費中包含非醫保項目費用及非外傷用藥費用,故一審法院根據劉成坤
所提供的醫療費票據認定其醫療費,并無不當,對保險公司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
持。
關于劉成坤誤工期、護理期的問題。劉成坤主張不應按照鑒定意見認定其誤工期
和護理期,但該鑒定意見系經一審法院委托具備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劉成坤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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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充分證據反駁該鑒定意見,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鑒定程序存在違法之處,一審
法院采納該鑒定意見對劉成坤誤工期、護理期的認定并無不當,故對劉成坤該項上訴請
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成坤誤工標準的問題。保險公司主張在劉成坤事故發生后亦有工資流水。
根據劉成坤工作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說明及銀行流水,能夠看出劉成坤在事故發生后
確有工資進賬,并且劉成坤承認在誤工期間單位向其發放了病假工資,故一審法院按照
其滿月工資4350元作為其誤工標準不當。根據劉成坤單位出具的誤工證明,劉成坤從
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共計564天,扣發工資71899.75元,按照劉
成坤誤工期480天計算,其誤工費應為61191.28元(71899.75元÷564天×480天)。故
對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劉成坤交通費的問題。一審法院結合劉成坤就醫次數,酌定其交通費500元
在合理范圍內,故對劉成坤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成坤營養費的問題。因劉成坤于2019年4月23日從沈陽二四二醫院出院
時,出院醫囑載明“加強營養”;于2019年8月16日從沈陽二四二醫院出院時,出院
醫囑載明“加強營養”,故一審法院對劉成坤營養費的認定不當。根據《遼寧省道路交
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試行)》中對營養費規定的計算標準,結合劉成坤住院
天數,其于一審時主張營養費2000元在合理范圍內,故本院予以支持,應由保險公司在
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關于劉成坤輔助器具費的問題。劉成坤主張輔助器具費,并提供了醫院出具的醫
囑,出院醫囑載明“拄拐行走”,且劉成坤提供了購買輔助器具花費108元的票據,故
一審法院對劉成坤輔助器具費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
傷殘限額內向劉成坤賠付輔助器具費108元。
關于劉成坤復印費的問題。因復印費為其合理支出,且劉成坤向法院提交了其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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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費票據,故對其提出的復印費的主張應予支持,故應由本案侵權人陳思向劉成坤賠償
復印費50元。
故保險公司應在其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付劉成坤誤工費61191.28元、交通
費500元、護理費20460元、輔助器具費108元,在財產損失限額內賠付劉成坤財產損
失2000元,共計84259.28元;保險公司應在其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劉成坤剩余醫療費
198031.44元、伙食補助費44000元、營養費2000元,以及剩余財產損失502元,共計
244533.44元;陳思向劉成坤賠償復印費50元。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對當事人沒有提出上訴
請求的部分,不再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劉成坤的上
訴請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
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撤銷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5761號民事判決
第三項;
二、變更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57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成坤損
失84259.28元;
三、變更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3民初576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
成坤損失244533.44元;
四、陳思賠償劉成坤復印費50元;
五、駁回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給付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上述給付義務,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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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
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劉成坤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2337元,劉成坤交納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337元,中
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中心支公司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2337元,合計7011
元,由劉成坤負擔2900元,由陳思負擔1800元,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
陽中心支公司負擔231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落款
審 判 長 高 悅
審 判 員 郭 凈
審 判 員 馮立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韓 雪
書 記 員 王星丹
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
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
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
事實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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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
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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