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9日發(作者:我的家鄉作文400字)
單位作品的實質是單位雇傭作品(職務作品)或單位委托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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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了“法人和其他組織”視為作者的情形,學理上一般稱為“單位作
品”,其關鍵是該作品的創作代表了“單位意志”。
單位作品跟職務作品是很難區分的。特別是有些職務作品,如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
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往往就是由單位提供物質技術條件、根據單位的需要(意志)
進行創作,并由單位對該作品承擔責任——這幾乎等同于單位作品的構成要件。而且,這
些職務作品也主要由單位享有著作權,而作者個人僅僅享有署名權。這一類職務作品與單
位作品無論是構成要件,還是權利歸屬,實際上就沒有多少區別了。
上次學生在課堂上問起了西藏法院判決的班禪大師塑像構成“單位作品”一案,我忽
然又意識到:在委托創作的情形下,單位作品跟委托作品其實沒有多少差異,都是委托方
提供物質條件,根據委托方的需要(意志)進行創作,創作成果最終要符合委托方的要求。
但是,法律卻規定:單位委托創作的作品,可以約定著作權歸屬于委托人,而單位作品卻
是法定由委托方享有著作權。
有的國家的著作權法就只有雇傭作品(包括職務作品和委托作品),而沒有
單位作品,因為單位作品無非就是職務作品和單位(非自然人)的委托作品而已。
雇傭作品(包括職務作品和委托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原則上應該是可以通過合同來約
定的。但是,我國著作權法卻武斷地把“單位作品”的著作權(包括署名權等精神權利)
法定推定給雇傭方或委托方,這就難免對作者的權利會有所損害。
上述班禪大師塑像的判決就明顯讓人感覺到作者的權利沒有得到必要的保護。
附:班禪大師塑像案
被上訴人靈塔辦組織修建的第十世班禪靈塔內,需鑄一尊班禪大師的銀頭像。1992
年5月,上訴人楊松云從靈塔辦駕駛員處得知該信息后,來到靈塔辦要求承擔此項任務。
因楊松云從未見過班禪大師生前容貌,故雙方口頭約定,先讓楊松云依照班禪大師的照片
試塑大師的泥頭像。雙方在當初的口頭約定中,未提到塑像作品的著作權歸屬及費用支付
問題。
在楊松云試塑過程中,靈塔辦給其提供了班禪大師的照片5張和物質上的幫助,并依
班禪大師的五官特征先后多次提出修改意見。
楊松云試塑大師頭像成功后,靈塔辦準備與楊松云協商簽訂鑄造銀頭像的合同時,楊
松云提出要支付26萬元的使用費,因其要價過高未能達成協議。后經雙方多次協商,于
1993年1月15日簽訂了《研制班禪大師塑像合同》。
合同約定:
(1)楊松云在已塑出的大師頭像的基礎上,按從頭頂到腮骨高27公分復制第二個
泥頭像,技術效果不低于現已塑出來的頭像。
(2)塑好第二個泥頭像后制作鑄造銀頭像的內外模型,并參與鑄造工作。以上兩項
工程總造價為7000元,驗收合格后付獎金3000元。
雙方對此約定無爭議,并且已全部履行。其后,楊松云為著作權的歸屬和追索使用費
起訴到法院。
日喀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
關于“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
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的規定,判決:
一、班禪大師泥塑頭像的著作權歸被告靈塔辦享有;
二、駁回原告楊松云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費26萬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楊松云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費5萬元的訴訟請求。
第一審宣判后,原告楊松云不服,向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
被上訴人靈塔辦在上訴人創作大師頭像過程中,雖然提供過資料(像片)和在生活上
給予物資幫助,并對上訴人已塑造好的作品提出過修改意見,但是靈塔辦的這些行為并不
屬于智力創作。第十世班禪大師的頭塑像不是靈塔辦創作的,也不是靈塔辦與上訴人合作
的,更不是上訴人在靈塔辦的職務作品,而是由上訴人獨立創作的。
上訴人是受靈塔辦委托創作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塑像。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
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
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于受托人。”總之,上訴人對受委托創作的第一個大師泥頭像和
復制(實為再創作)的第二個泥頭像以及根據第二個泥頭像制作的銀頭像內外模型、模具
和親自鑄造的銀頭像等作品,均享有著作權。
被上訴人靈塔辦答辯稱:第十世班禪大師頭像是第十世班禪大師靈塔的一個組成部分,
該靈塔的設計圖紙中已經對塑像的標準、尺寸予以規范,因此塑像內容必須客觀地體現靈
塔本身所具有的思想和宗教精神。上訴人楊松云完全是在靈塔辦的主持下并且遵循靈塔辦
的意志和要求塑造大師頭像,他不可能也沒有權利獨立于靈塔辦的意志去對大師頭像進行
所謂的“構思、創作”。楊松云的工作是一種嚴格按照靈塔辦意志行事的勞務性工作。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第十世班禪大師生前是我國著名的宗教領袖,國家領導人之一。為第十世班禪大師塑
造銀頭像,是國家意志的體現。這項工作由被上訴人靈塔辦受國家的指定承辦,全部責任
應由靈塔辦承擔。
為第十世班禪大師塑像,不僅是為特定的人身塑像,而且此塑像還具有特殊的宗教意
義,參加塑像的人不可能也無權利憑自己的想象去創作、發揮,只能按靈塔辦的意志創作。
他們與靈塔辦之間,是雇傭勞務關系。
故第十世班禪大師塑像的著作權,應當由靈塔辦享有。
我這里無意去分析這個塑像究竟是否是單位作品。
但是,我認為,即便該作品是單位作品,也不能否定上訴人(原告)是作品的創作者
的事實。可是,正是因為我國著作權法武斷地把單位作品的著作權推定為單位享有,使得
作者理應享有的權利——作者的精神權利和通過合同(勞動合同也罷、勞務合同也罷、委
托合同也罷)來獲取創作報酬的權利,也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了。因為,在合同沒有約定
的情況下,著作權只能歸單位享有,而不能歸作者享有了。
這顯然與著作權保護的一般原則是相違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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