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被宣告死亡后,繼承人有權要求繼承遺產嗎?
2000年,經村里的媒人介紹,雷明與崔瑩瑩結婚,婚后生有一個女兒雷彤燕,一家三口日子過得清貧但很幸福。可是雷明不甘心在家務農,總想出去掙大錢。2003年,雷明經朋友介紹要去很遠的城市打工,據說一年能掙不少錢。崔瑩瑩勸他不要去,但是沒用,最后只好給他收拾行李,讓他出發。雷明這一走,就是6年。在這6年里,丈夫雷明從來沒有回家看望妻子和女兒,連個電話、信件都沒有,更別說給家中捎錢了。崔瑩瑩擔心丈夫雷明的安全,托朋友到處打聽他的情況,可沒有任何消息。雷明似乎從這個世界上消失了,杳無音訊。崔瑩瑩從期盼到死心了。2009年1月,崔螢瑩向當地法院申請宣告丈夫雷明死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請后,發出了尋找下落不明人雷明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在公告期間屆滿后,仍不知被申請人雷明的下落,人民法院即作出了宣告被申請人雷明死亡的判決。拿到判決書后,崔螢螢就和雷明的父母商量如何繼承并分割雷明的遺產。但是雷明的父母不同意,認為兒子生不見人,死不見尸,不能隨便繼承和分割兒子的財產。雙方為此爭吵起來,反目為仇。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公民被宣告死亡后,繼承人是否有權要求繼承遺產。我國ti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的時間關系到繼承人的確定。根據承法意見》)第2條第1款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開始。”宣告死亡是指法律對離開自己住所生死不明達到一定期間,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并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一種制度。公民被宣告死亡和生理死亡一樣能夠引起繼承法律關系的發生,即繼承的開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23條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25條的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第一順序利害關系人是配偶。
本案中,雷明外出打工,杳無音訊,下落不明6年了,符合《民法通則》第23條的規定,第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妻子崔瑩瑩有權向法院申請宣告丈夫雷明死亡。法院也依法受理、公告并宣告了雷明死亡。至于宣告死亡的時間,《繼承法意見》和《民通意見》對此規定不一致《繼承法意見》第1條規定“失蹤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而《民通意見》第36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根據法律適用的效力原則和宣告死亡的法律特征,應當以《民通意見》第36條的規定為準。即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雷明被宣告死亡時開始,法院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同時,我國承法》第10條規定,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法》第13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因此,對于雷明的遺產,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妻子崔瑩瑩、女兒雷彤燕以及雷明的父母有權共同繼承,一般應當均等。故崔瑩瑩有權要求繼承和分割丈夫雷明的遺產,雷明的父母反對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