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與湯某于2002年8月結婚,婚后不久妻子湯某即發現有孕,方某沉浸在將為人父的喜悅之中?上г跍硲言8個月的時候,方某在一次生產事故中不幸死亡。方某還有一個退休的父親,一個已出嫁的姐姐以及一個剛參加工作的弟弟。方父不能經受老年喪子的沉重打擊,就此一病不起,兩個月后也去世了。在對方某及其父親的遺產進行處理時,方某姐姐表示自愿放棄繼承。方某弟弟聲稱:全家的財產都是其父親的遺產,姐姐既已放棄繼承,哥哥又已死亡,他便是唯一的繼承人,應全部歸他所有,嫂嫂必須帶著嫁妝回娘家去,沒有繼承的權利。湯某不同意回娘家,并提出她腹中懷著方某的孩子,孩子對方某和方父的遺產享有繼承權,她也有權繼承丈夫的一半財產。湯某欲與方某的弟弟多次協商均遭拒絕,不久,湯某產下一子,但因孩子先天不足出生后1小時即死亡。湯某此時身心俱疲,生活困難,在與方某的弟弟協商無果的情況下便于2003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維護她和孩子的合法權利。
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規定:“應當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依照以上規定,如果死亡的被繼承人留有尚未出生的胎兒,在遺產分割時,應為其保留一定的份額,該份額一般應為各繼承人所取得的遺產份額的平均數。
但是.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并不意味著該胎兒就一定具有繼承遺產的權利。我國法律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從公民出生時開始,因此胎兒還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只有等到胎兒活著出生成為嬰兒時,他才具有權利能力,才能取得為其保留的遺產。
胎兒死亡其遺產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第2款規定: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由此可見,胎兒死亡其遺產的處理應分兩種情況來對待:
第一,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活體,出生后不久才死亡的,則原來為其保留的遺產份額便已屬于他所有,他死亡時,該財產又成為他的遺產,應當由他的繼承人依法繼承。如本案中,方某死亡時,其妻子湯某已懷孕有8個月,方某的遺產在分割時,應為未出生胎兒保留一份。其后,該孩子生下時是活的,雖于1小時后死亡,但因出生時是活體,因此為其保留的其父親的遺產份額就已歸該嬰兒所有,成為他的財產。嬰兒死亡,這份財產又成為該嬰兒的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湯某繼承。
第二,如果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依照我國法律.該死嬰就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因而也就沒有繼承遺產的權利,為其保留的遺產份額,應由被繼承人的其他繼承人再按照法律規定繼承。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湯某生下的孩子是死的,這時,為其保留的方某的遺產份額就不能歸他所有,而應由方某的父親和湯某共同繼承。
本案中,方某與湯某在劃分夫妻共同財產后,屬于方某的遺產由妻子湯某、嬰兒和方父共同繼承。方父死亡后,其遺產由三個子女繼承,其女兒放棄繼承后,其遺產由方某的弟弟與方某的兒子(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方某的兒子死后,其遺產由母親湯某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