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有權繼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嗎?
白安貴早年和妻子離婚,后獨自一人帶著兒子白小龍生活。從2000年起白安貴就在村里收購村民的蔬菜,然后再出售給周邊城市的各大飯館,慢慢地掙了不少錢。2006年,白安貴找到兩位好朋友江大海和毛玉,一起出資設立了一家專門進行蔬菜生產、加工和銷售一條龍的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其中白安貴出資30萬元,占股60%。公司章程規定,該公司是基于股東之間對能力、信用、技能等相互信賴而合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故若任何一個股東死亡,都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而只能由另外兩個股東按照評估價格購買死亡股東的股權,股權轉讓款可由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公司成立后,在運營初期,基本沒虧也沒賺。從2008年起,公司慢慢走上正軌,每年都能盈利10萬元,白安貴和另外兩位股東都非常高興。2010年2月,白安貴和朋友張新在酒店吃飯喝酒,兩人喝得過多,最后竟然酒精中毒而雙雙身亡。白安貴走后,只留下了23歲的兒子白小龍。安葬完白安貴,白小龍開始清理父親的遺產。對于白安貴在公司的股東資格,白小龍要求繼承,但是公司的另外兩位股東江大海和毛玉不同意。于是白小龍起訴到法院。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是否屬于遺產的范圍。我國《繼承法》第3條雖然對公民遺產的類型列舉了六大類,但是列舉方式難以涵蓋所有類型,故第3條第七項做了兜底式規定,即遺產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隨著經濟生活的日新月異,新的合法財產類型層出不窮,此兜底式條款有利于保持法律的靈活性和穩定性。《繼承法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此規定也只列舉了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這兩種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是否可以被繼承,上述繼承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我國2005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76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一般情況下,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自然人股東的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可以作不同的規定。
本案中,白安貴和江大海、毛玉一起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若任何一個股東死亡,都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而只能由另外兩個股東按照評估價格購買死亡股東的股權,股權轉讓款可由死亡股東的繼承人繼承。因此,公司章程對此有特殊規定的,應當按照股東意思自治原則,優先適用公司章程的規定。故白小龍要求繼承父親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不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他有權要求江大海、毛玉按照評估價格購買父親的股權,由自己繼承股權轉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