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有權繼承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嗎?
周杰自幼生活在農村,但他不愿意一輩子在村里務農,于是就跟著親戚學著做些小生意,積累些從商的經驗和方法。2000年,周杰和四個朋友一起設立了合伙企業,專門經營水果批發、零售業務。周杰起草了合伙企業協議,包括周杰在內的五個合伙人認真閱讀了合伙協議,并簽署了各自的姓名。合伙協議規定:“若任何一個合伙人死亡,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曰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2010年1月,周杰得了腦瘤,很快就從良性發展到惡性。2010年6月,周杰去世了。料理完周杰的后事,周杰家人發現了周杰的一份自書遺囑,內容為:“我終日忙于生意掙錢,對我的妻子劉靜照顧不周,沒有盡到我的義務,我感到非常慚愧。我最大的一筆財產就是我和朋友經營的合伙企業。我死后,我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歸劉靜所有。”于是劉靜找到合伙企業的其余四個合伙人,要求繼承合伙人資格。但是三個合伙人同意,一個合伙人不同意。于是劉靜就起訴到法院。
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是否屬于遺產的范圍。我國《繼承法》第3條雖然對公民遺產的類型列舉了六大類,但是列舉方式難以涵蓋所有類型,故第3條第七項做了兜底式規定,即遺產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隨著經濟生活的日新月異,新的合法財產類型層出不求,此兜底式條款有利于保持法律的靈活性和穩定性《繼承法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此規定也只列舉了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這兩種類型。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是否可以被繼承,上述繼承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2006年最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50條規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取得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業應當向合伙人的繼承人退還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一)繼承人不愿意成為合伙人;(二)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該繼承人未取得該資格;(三)合伙協議約定不能成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繼承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業依法轉為有限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業應當將被繼承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退還該繼承人。”
本案中,根據該合伙企業協議的約定,合伙人周杰死亡后,只有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對該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劉靜,才能從繼承幵始之日起,取得該合法企業的合伙人資格。可是現在三個合伙人同意,一個合伙人不同意,即屬于全體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情形,則此時劉靜依法不能取得該合法企業的合伙人資格,但是合伙企業應當向繼承人劉靜退還被繼承合伙人周杰的財產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