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川夫婦在海防路上擁有一套面積達112平方米的房屋。夫婦倆養育了3個子女。二女兒李麗患有精神病,既未結婚也沒有工作,平日生活全靠李川夫婦照顧。1997年,李川夫婦和子女們商量后汀立家庭協議:兩人百年后,房產由李麗繼承,其他子女明確表示放棄繼承。2003年12月,李川夫婦又改變了主意,認為二女兒精神病那么嚴重,根本沒有處分能力,不但房子不能給她,并且自己夫婦的所有財產都不應由其繼承,應把她送人精神病醫院生活,于是重新訂立一份新遺囑:由小女兒李云繼承這處房產。2004年5月,李川因病去世。家庭為房產由誰來繼承起風波。
我國《繼承法》第16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從以上規定可看出,我國法律賦予公民個人對其死后就如何處分屬于他自己所有的財產充分表達意愿的權利。在一般情況下,只要遺囑或遺贈人有行為能力,所立遺囑和遺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遺囑或遺贈處分的財產確屬遺囑人或遺贈人個人所有的財產,遺囑和遺贈內容沒有違背法律規定,國家均予以認可,在遺囑人和遺贈人死后,可按他們所立的遺囑或遺贈分割遺產。
但在某種情況下,公民所立遺囑或遺贈是要受國家法律的限制的,那就是在法定繼承人中有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時,《繼承法》第19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如果沒有保留必要的份額,所立遺囑或遺贈就是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
如果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或遺贈并沒有對自己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而只是處分了其中一部分,剩余的部分仍可依法定繼承順序繼承,使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能分到遺產,并能維持基本的生活,則被繼承人的遺囑或遺贈仍然有效。
在遺產處理時,當被繼承人死亡,所立遺囑或遺贈沒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
要的遺產,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本案中,李力l夫婦訂立新的遺囑,由小女兒李云繼承房產。但由于其二女兒有精神病,如果生活不能自理,沒有房屋居住,就屬于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李川夫婦立遺囑將房產等財產全部由小女兒繼承,其遺囑就不能全部有效。如果房屋較大,可以由二女兒和小女兒共同繼承。